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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衡量抑或要件思考

  

  复函 1: “郑戴仇参与评定王水泉副教授职称时,有人反映王水泉所写论文是抄袭之作,郑将此意见向评审组织反映是允许的。但当意见未被采纳后,竟擅自在公众场合多次传播尤其是在有关人员证明,并由有关组织作出《简介》不属抄袭之作的结论后,仍继续散布,进一步扩大不良影响,其行为已超越了评定工作的职权范围。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郑戴仇的行为损害了王水泉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8]复函 1 强调以“真实性”作为过错要件。本案原告的职评论文是否为抄袭甚为关键,如果确属抄袭,被告散布的信息具有真实性,不构成侵权; 如果论文没有被认定为抄袭,被告的行为有可能作如下两种认定: 一是表意方的行为是评价性的; 二是虽属评价性的言论,但超出了正常工作范围。也就说,职评本来可以作为抗辩事由,只是因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职评工作范围才认定其侵权。


  

  复函 2: “本案被告刘守忠因与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有矛盾,在历史小说创作中故意以影射手法对原告进行丑化和侮辱,使其名誉受到了损害。被告遵义晚报社在已知所发表的历史小说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放任侵权后果的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和第 120 条的规定,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29]复函 2 强调过错要件,主观恶意被当作认定侵权成立的要素之一。批复指出,报社在知情的情况下仍连续发表小说,其主观恶性成立。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宿怨是否被当作认定作者主观恶性的客观依据,我们不得而知,批复对此仅一带而过。


  

  复函3: “《青春》杂志社刊登唐敏撰写的侮辱、诽谤死者王练忠及原告的《太姥山妖氛》一文,编辑部未尽到审查、核实之责; 同年 6 月,原告及其所在乡、区政府及县委多次向编辑部反映: 《太姥山妖氛》系以真实姓名、地点和虚构的事实侮辱、诽谤王练忠及原告,要求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1990 年 1 月,作者唐敏为此以诽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青春》编辑部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青春》编辑部应承担民事责任。”[30]复函 3 同样强调过错要件。本案中《青春》编辑部在已知《太姥山妖氛》的作者被判诽谤罪的情况下仍未积极地采取相应措施,致使不良影响扩大,构成侵权。


  

  复函 4: “彭拜撰写的小说《斜阳梦》,虽未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和住址,但在人物特征有了明显指向的情况下,侮辱了原告或披露了有损其名誉的家庭隐私。彭拜应当也能够预见《斜阳梦》的发表会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却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31]复函 4 中并非指向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是为否定侵权行为提出的,证成侵权行为时,法官没有必要以因果关系存在作为理由。从这个角度看,该复函中说的也应当是过错认定。


  

  复函 5: “被告黄朝星撰写的报告文学作品《红杏枝头———瑞昌市人民医院变迁记》中所虚构的“元老”,未指名道姓,不是指特定的人,其特征描写与原告邵文卿并不相符,原告不应对号入座。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的意见,即以认定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为宜。”[32]复函 5 强调因果关系,以因果关系否认侵权成立。该案中作品未指名道姓、特征描写也不符合,因果关系不成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复函 6: “作家高其昌、王大学创作《关东魂》一书的主观动机是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在塑造都本德这一反面人物时确有一定的生活素材为依据,作者主观上没有损害都本德名誉的故意,小说中使用都本德真实姓名虽有不妥,但都本德在历史上确实担任伪职,据此情况,以不认定小说《关东魂》损害了都本德的名誉权为宜。”[33]复函 6 强调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可以作为一个抗辩理由,阻却侵权。该案的理由: 使用真实姓名以及特征描写符合,但是由于作品性质属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不宜将其认定为侵权。


  

  复函7: “贾卯清和刘兰祖合谋侵吞公款的行为已经有关纪检部门予以认定,并给予贾卯清相应的党纪处分,山西日报社和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 以下简称支部建设杂志社) 将相关事实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报道,没有违反新闻真实性的基本原则,该报道的内容未有失实之处,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山西日报社和支部建设杂志社的行为,不构成对刘兰祖名誉权的侵害。”[34]复函 7 强调正常的舆论监督可作为抗辩理由,该案被告的行为符合新闻真实性原则,不宜认定为侵权。


  

  面对难办的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并没有仰赖法益衡量,而是主要着眼于侵权要件构成———这一点与学界所熟知的德国法有很大不同。鉴于我国法条上只规定了“过错”,本着尊重现行法的精神,笔者倾向于认为复函 1、2、3、4 侧重于过错要件论证侵权成立。当然,过错一元论也只是一家之说,学界有关过错与违法性要件的论争尚未有定论,或许有人主张复函 1 应该归入违法性要件讨论,这也未尝不可; 而复函 5 侧重于从因果关系角度否认侵权成立。最后两个案例,我们可以作这样理解: 复函 6、7 的内容应归到违法性里面,其旨在强调以特定的理由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从这个意义上讲,违法性要件说在我国法中确实存在一定的空间。如果硬要采过错一元论,就不得不解释成上述被告的行为原则上应该受到追究,只不过成立后被特赦了而已,这就有点不可思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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