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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衡量抑或要件思考

  

  事实上,如果有迹象表明,在某种情形下较之精神不受侵扰的权益,大多数、甚至所有具有这两种权益的人都会把言论的权益看得更重,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可能出台司法解释,增补例外条款,在名誉权保护程度上作出适当的让步。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若干问题的解答》将“真实性”标准等纳入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思考中,就是对当时社会现实的一种积极回应; 而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新闻法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有更多涉及。这一类极具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对法院的裁判行为具有拘束力。此外,个案批复也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如果成本低廉或者零成本,上级法院往往更喜欢采用批复等方式,在解决个案的同时也有可能会对侵权认定标准再作解释。当然,还有其他方式,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也会选择性地刊登一些个案,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三) 高撤诉率的背后


  

  出现高撤诉率,其中的一个原因在于,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原被告之间易于达成和解。


  

  对于这种解纷方式法官乐观其成,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接受和解,法官就没必要以合法与非法的二分图式对被告的行为作出判断,更可以回避直面是否违反宪法的问题。从规范层面看,《民法通则》第 101 条和第 120 条都是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法条。正当的表意行为与名誉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今天。在规则模糊的情形下,在表意人与人格利益方之间一定要分出一个高下,有时确实不易。选择“和稀泥”的办法,对于法官来说是颇为省心的,而且,为促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有效地沟通,促使双方达成和解,法官可以调动各方面的因素,作用空间很大。[4]至于和解中惯用的“权利交易”是否有悖于法理,可以作不同的理解。虽然有学者主张,人的人格权关涉人的尊严,且属于非财产性的权利,不能以金钱交换,但是依照实务界的一贯见解,权利人有权选择有偿或无偿地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或姓名,以换取精神上和财产上的利益。


  

  实务界面对社会的价值观念变迁以及公民的权利意识变化,采取了积极应对的姿态。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确保裁判的合宪性,[5]案外和解等举措也卓有成效,立案调解甚至能从源头上息讼。然而,司法解释不宜频繁,因为当依据正式的制定法已不可能,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将会加剧。当事人之间也不是总能有机会和解,绝大多数名誉权案件还是要经过普通程序来审理,裁判者终究要直面合法与非法乃至合宪与否的问题。


  

  二、学界提出的衡量模式


  

  对于上述问题,学界与实务界人士应有共识,他们的努力有着共同的旨趣,即保障宪法基本权利和法秩序的统一。然而,学界的思考角度有所不同,学者尤其是公法学者长期以来将注意力投向名誉权纠纷中的宪法抗辩,格外关切现有司法技术的局限性是否超过了宪法的容忍度。


  

  (一)强调宪法权利的原因


  

  批评者倾向于以权利的名义而非要件构成对裁判结果作评判。当原告非一般私人而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物时,批评者的这种倾向性就愈发明显。冯象先生笔下的县委书记名誉权案就是一典型例证,[6]时至今日很多官员还持这一种观点: 名誉受损自然应诉诸法律,自己的人格不说高人一等,起码也应与百姓平等。还有一些特殊案件的具体细节需要作新的、更适合的理解,对其处理结果是否适当作评判,还有赖于法律人与社会各界在更高层次上形成较为一致的实质正义理想。名誉权案件难办并不仅仅是因为中国人喜欢在面子问题上较真,在我国语境下国人所秉持的人物评价方式和评价标准与现代法治情境明显不协调乃至冲突,这一问题在名誉权纠纷中相当突出。2002 年,“陈永贵亲属诉北京青年报社及吴思之名誉权纠纷案”引发了热议。本案被告吴思辩称: 作品中所有情节均有相应的历史依据,并非其编造、杜撰,而是参考了大量的历史资料,进行了多方采访,且该书对陈永贵的历史定位及评价均符合史实,也未对他人进行贬损、侮辱。然而,法院方面有不同的理解,判决书对于被告的行为作出这样的认定: “被告吴思文中所引用的关于‘陈永贵参加兴亚会’一节的具体文章,均系他人所写回忆性文章,非权威性文献记载,被告吴思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事实的存在,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描写客观上贬损了他人的形象,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被告吴思的行为已构成对他人名誉的侵害”。 [7]法官认为,“真实性”是本案中的决定性因素,吴思的研究结论有违真实性标准,侵权因此而成立。其实,如果换个角度思考,结果也许会有所不同,法官或许应从这个角度思考: 被告的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学术研究、艺术创作等有益公众利益的活动? 本来对于案件的争点可以从裁判方法作评判,然而外界的批判主要聚焦于结果本身,评说集中于被告的学术研究或艺术创作自由是否受到应有的尊重等宪法层面的问题。侧重于结果而不是技术层面思考问题,使得本案不再被当作简单侵权,其与先前备受关注的邱氏鼠药案及“秋菊打官司的官司”一样,[8]也被冠之以权利冲突案件———国内学者一般将其界定为表达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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