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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的确定性与法的正当运用间“往返顾盼”

  

  (二)法律真实:真相重要吗?


  

  真相的价值不是唯一的,不需要孤注一掷,也不是孤注一掷就能获得的,人民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那么只能对真相的认识标准做出调整和退让。


  

  美国有学者把证明标准分为七个级别:第一个是“无意义证明”,即没有事实依据的猜疑;第二个级别是“合理根据”,即确有实施的可能性;第三个级别是“盖然性理由”,即具有实施的实质可能性;第四个级别是“优势证据”,即一方主张事实的可能性大于对方主张事实的可能性;第五个级别是“表见证据”,即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地相信;第六个级别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即根据所有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地相信;第七个也是最高级别是“绝对证明”,即可以排除包括无理怀疑在内的一切怀疑的证明。[10]美国学者这一分析针对刑事诉讼,但对证明标准的不同层级的描述在民事审判中也是共通的。


  

  刑事案件关乎人的最高价值如自由生命等,无法放低真相的认识标准,因此刑法就有了它的谦抑原则,刑事诉讼法就有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民事案件的价值倾向与此不同,民事案件在真相上所做的让步主要就是法律真实概念的产生。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未必完全一致,它是法律框定的事实、证据证明的事实、举证责任拟制的事实、法律推定的事实等等。


  

  (三)客观真实:真相不重要吗?


  

  虽然法律真实是我们追求的真相标准,但是如果法律真实总与客观真实有着较大距离,我们就应当反思哪里出了问题让我们的努力与理想出现那么大的反差。当我们无法站在法律真实这个降低的高度上沾沾自喜时,就会再一次向客观真实投去向往的目光。


  

  唐律规定:“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这是我国古代的保辜制度,以受伤者是否在法律限定的时间内死去,来认定伤人者应该承担杀人刑责,还是伤人的刑责。这种显然有误差的法律推定在时代局限性下不得已接受了,但决不会是安然接受,日后医学和司法科学技术长足进步让我们接近真相再接近真相。


  

  除了对客观真实有着长远追求外,人们对客观真实还有着现时渴慕。我们国家实行什么证据制度?不是自由心证: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无论我们怎样不相信债务的真实性,我们也很难用一句不相信就否定了它;也不是完全的法定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了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比较,但是法官并不能仅凭上述公式就可以简单地认定事实。举证责任也不是简单地一句“谁主张谁举证”就把举证责任归于原告或在特殊情况下归于被告,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双方都有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以法官的心证为标准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递进移转。也不是实行完全的对抗式诉讼方式,弱者在举证时也常常会处于较弱地位,法官并不能完全无视这一点把举证的义务交之于当事人,自己只默然地接受。只要还需要法官对事实做出认定,法官在认定事实的综合判断中就必然进行观察分析、推理分析、调查研究等各种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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