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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对基本权利的保护

  

  总之,宪法126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行使审判权,而是指其根据法律规定的组织、程序等来进行审判活动。换言之,“依照法律规定”根本没有涉及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哪些规范的问题。它既没有否定,也没有肯定人民法院适用宪法。这样,在分析法院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来保护基本权利这个问题上,就不必考虑宪法126条。而在前文的研究中,我们已经说明法院适用宪法来保障基本权利的各种情形,宪法126条的规定不成为阻碍法院适用宪法的理由。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院固然无权审查法律是否合宪,因此不能审查立法者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基本权利。但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不受其他主体侵犯,仍然是法院不可推卸的宪法义务。在不同情况下,法院应当通过不同方式履行这一职责。首先,立法者已经对基本权利条款进行具体化的,违宪行为也同时表现为对具体法律规定的违反,法院应当适用具体立法;其次,立法只规定了抽象条款的,法院应当在基本权利条款指导之下,将基本权利的规范含义解读进抽象条款,并予以适用;最后,在具体和抽象立法均缺位,仅仅存在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的情况下,法院直接适用有关基本权利条款,并没有法理和规范上的障碍。


【作者简介】
谢立斌,德国汉堡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许崇德:《“宪法司法化”质疑》,载《中国人大》2006年第11期。
Vgl. E.-W. Bockenforde, Zur Loge der Grundrechtsdogmatik nach 40 Jahren Grundgesetz, Munchen 1990, S.42.
Vgl. BVerfGE 66, 337(364);BVerfGE 68, 334(335);BVerfGE 72, 84(88).
Vgl. BVerfGE 49, 252(258).
Vgl. Statistisches Bundesamt, Statistisches Jahrbuch 2010, S. 272, 274.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盖尔法官(Gaier)的助手凯特尔法官(Keitel)向笔者介绍,根据其经验,在5%的宪法诉愿案件中会初步判断公民的基本权利被侵犯,之后联邦宪法法院要求之前审理有关案件的普通法院提交卷宗,并向有关机构调取必要材料或者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在基于所有材料进行审查之后,又有大约一半案件会被认定不存在基本权利侵害。最终,仅在2-3%的宪法诉愿案件中,联邦宪法法院可能全部或者部分支持诉愿人的主张。
Vgl. K. Stem, Staatsrecht,Bd. III/1,1988, S.1428.
Vgl. BVerfGE 11, 168(190);41,65(86);59, 336(350ff);Konrad Hesse, Grundzuge des Verfassungsrechts,20. Aufl.,1995, S.31.在德国,另外一种合宪解释是指在法律的多种解释中,如果只有一种解释符合宪法,则应当采取这种解释而排除其他解释。Vgl.BVerfGE 2, 226(282); BVerfGE 48, 40(45f); BVerfGE 90, 263(274f).国内也有学者也在第二种意义上理解法律的合宪解释,参见周刚志:《论合宪性解释》,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VG Neustadt, “Untersagung einer Veranstaltung (Zwergenweitwurf)”, NVwZ 1993, 98.
Ehenda.
参见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重庆市众托建设有限公司等债权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467号。
不过,法院援引人权条款并主张生存权是基本人权的做法却不无可商榷之处。事实上,法院更应当援引宪法42条所规定的劳动权。劳动权是一项兼备社会权和自由权属性的基本权利,对国家设定了多重义务。作为社会权,劳动权要求国家创造劳动就业条件,使得公民能够切实享有从事劳动的权利;作为自由权,劳动权禁止国家过分干预公民在劳动市场上自由就业,同时也对国家设定了保护义务,即要求国家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不受雇主等的侵犯(参见谢立斌:《自由权的保护义务》,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1期)。在本案中,在法院执行程序中,享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民工工资可能无法受偿,这构成了对民工劳动权的威胁。劳动权条款所设立的国家保护义务,要求国家面对这一执行异议提供保护,法院确认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正是对这一保护义务的履行。
类似观点参见肖蔚云:《宪法是审判工作的根本法律依据》,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3期。
参见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原文如下:“……宪法有规定而无法律可依的情况无外乎两类:第一类是……第二类是除宪法外既无法律又没有任何次级的法规范可供法院适用。出现这种是可能的,但若人们以为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法院就可以没有合宪性审查权也能适用宪法了,那就太幼稚了。因为,既然法律和次级法规范都没有,那一定是一个国家处理起来特别困难的敏感领域,同时还一定会有法外的规范在调整着有关主体的行为。此时根本就不需要、也不会让法院来染指有关事务的处理,何谈适用宪法!再退一步说,即使前面的担忧都是多余的,但法院手里只有抽象宪法条文而没有其他任何次级规则可适用的情况出现时,仍有两个问题不能解决:(1)既然允许法院援用宪法裁判具体纠纷,那么就不可能不允许针对法院适用宪法裁判该案的情况上诉或申诉,从而不可能不产生宪法与其他法规范到底哪一个应适用于具体案件之类的争议。(2)法院对宪法做适用性援引解决不了宪法126条圈定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的限制。或许,最能说明问题的是另外一个最简单的事实:世界上自有宪法以来,从来不曾有过没有合宪性审查权而能够适用宪法、进行宪法性裁判的法院。”
Vgl. Obererwaltungsgericht fur das Land Nordrhein-Westfalen 5. Senat, 07.10.2008, AZ 5 A 1602/05, Besel luss.
Vgl. Wolff/Bachof/Stober/Kluth, Verwaltungsrecht I, 12. Auflage, 2007, S.269, 301.
Fn. 16, Rn. 30.
Fn. 16, Rn.32.
Fn. 16, Rn. 34.
Fn. 16, Rn. 37.
5 U.S. (1 Cranch) 178, 2 L. Ed.60(1803)
参见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 345页。
范进学:《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否蕴涵着宪法解释权》,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7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参见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蔡定剑教授狭义理解宪法126条中的“法律”概念,认为其“具体指《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页。
参见韩大元:《以宪法126条为基础寻求宪法适用的共识》,载《法学》2009年第3期。
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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