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在设立了宪法法院的德国,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任务也主要是由普通法院来完成,这意味着,即使不享有违宪审查权,普通法院也承担着保障基本权利的义务。这一点同样能够得到我国宪法文本的支持。我国宪法虽然将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根据宪法序言最后一句的规定,作为国家机关,法院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意味着法院应该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保护,使其免于侵害。
进一步需要分析的是,我国法院应当如何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义务。笔者认为,可以区分三种情况展开讨论:一是法律及其下位法(统称立法)对于基本权利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二是立法只作出了抽象的、有待解释之后才能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规定;三是立法根本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下文分别探讨法院在这三种情况下如何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二、法院适用作为基本权利条款具体化的立法
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立法者在各个部门法中往往都作出了详细而可操作的具体规定。以人格尊严为例,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立法从不同角度对此予以细化。其中,《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第2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刑法》相关条文则对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因此,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既违反了宪法第38条,也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规范适用上要解决的问题是:在适用法律的同时,是否还需要适用宪法?
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有必要分析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事实要件和法律后果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宪法上保护人格尊严的规范,其事实要件规定在宪法第38条,相应的宪法后果则规定在宪法第5条第4款第2句:“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一规定,对包括侵犯基本权利在内的所有违宪行为和违法行为,都设定了一个抽象的后果,即必须予以追究。因此,宪法第38条、第5条第4款第2句共同构成的规范如下:侵犯人格尊严,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必须予以追究。而前述的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规范的适用范围都包含于宪法规范的适用范围之内,只不过对于事实要件的规定更为具体,而且在法律后果上分别规定了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上的相应具体制裁。总体而言,相比宪法规范,法律规范无论在事实要件上还是违法后果上都更为具体,构成了对相应宪法规范的具体化。例如,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款规定的法律后果,是立法者对宪法第5条第4款第2句所规定的宪法后果的具体化,因此适用一般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也就落实了宪法上追究违宪违法行为的要求。在这种意义上,位阶上低于宪法的法律,如果在事实要件和法律后果上都对相关宪法规定进行了具体化,适用法律也就实现了宪法的规范要求,因此无须再适用相关宪法规范。法院在规范适用上采取这一做法,也符合宪法对于立法者和法院关系的规定。法院应受法律约束,在立法者已经对某一事项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得无视法律而直接诉诸宪法,不得以自己对宪法的理解来取代立法者对宪法进行的具体化。因此,在法律对基本权利条款已经进行细化的情况下,法院只要适用有关具体立法就已经是对自己保护基本权利之义务的履行,因此无须再适用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