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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对基本权利的保护

论法院对基本权利的保护


谢立斌


【摘要】为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保护,是现代国家合法性的重要来源。普通法院在基本权利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德国虽然设立了宪法法院,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职责仍主要由其他法院承担。在没有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通过普通法院更是为基本权利提供司法保护的唯一途径。我国法院应当通过三种方式为基本权利提供司法保护:如果法律有保护基本权利的具体规定,法院应当直接适用法律;如果法律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只作了抽象规定,法院应当对有关抽象立法进行合宪解释之后予以适用;如果法律没有作出保护基本权利的任何规定,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
【关键词】基本权利;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司法保护
【全文】
  

  由于我国的法院相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处于从属地位,并且没有宪法解释权,因此即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法院也无权对该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1]在此种权力架构未被改变之前,探讨法院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缺乏宪法上的规范依据。


  

  但是,立法机关之外的其他主体也有可能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针对这些侵害行为,法院是否有义务提供司法保护?如果有,此种由普通法院进行的司法保护又应以何种方式进行?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普通法院在非违宪审查的司法活动中对基本权利提供保护的问题。


  

  一、法院保护基本权利的义务


  

  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6条宣告:“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这揭示了国家正当性的两个来源:权利保障和权力分立。国家只有承担为个人权利(其中首先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提供保护的义务才具有正当性。国家保护基本权利的义务,由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部门分别承担。其中,法院的功能是在涉及权利争议的个案中具体地、终局性地作出裁决,因此法院对权利的保护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有人可能会认为,由于基本权利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因此,能够对基本权利提供保护的法院一定是拥有违宪审查权的法院,美国的联邦法院之所以能审理涉及基本权利的案件,是因为其有权进行违宪审查,而我国的法院并没有违宪审查权,因此不可以对基本权利提供司法保障。但实际上,拥有违宪审查权并非法院承担保护基本权利的义务的必要条件,没有违宪审查权的法院也同样有义务对基本权利提供保护。对此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对德国的宪法法院和其他法院在基本权利保障上的职责分工来加以考察。


  

  一种通常的误解是:在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法院的排他性职权。这是因为宪法法院体制是所谓“集中式”的违宪审查体制,违宪审查权由宪法法院所垄断。但是,实际上宪法法院并没有因此垄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相反,德国关于个人因基本权利被侵害而提起宪法诉愿的制度设计充分说明:是普通法院而非宪法法院承担着保护基本权利的主要职责。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0条第2款规定了宪法诉愿的“辅助性原则”,即宪法诉愿相对于普通法院提供的司法救济而言,仅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任何人主张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先向普通法院寻求救济。只有在穷尽普通诉讼程序之后,才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2]宪法诉愿制度要求穷尽司法救济,其目的正在于让普通法院先于联邦宪法法院对可能侵害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审查。[3]这种设计使得普通诉讼程序成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主要途径,而宪法诉愿只是一个补充。在理想状态下,通过普通法院就可以为基本权利提供充分保护,从而当事人就没有必要再提起宪法诉愿。[4]从司法实务来看,这种制度设计基本上达到了目的。从案件数量上看,联邦宪法法院处理的宪法诉愿案件的数量虽然经历过持续的增长,但至今每年仍然不过几千件,远少于其他法院审理的涉及基本权利的案件数量。[5]并且,在联邦宪法法院受理的宪法诉愿案件中,诉愿人的主张得到全部或者部分支持的概率不超过5%,[6]这意味着,即便联邦宪法法院受理了个人的宪法诉愿,其在超过95%的案件中仍然是支持普通法院的判断的,也就是说认可普通法院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因此,虽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中具有突出的地位,[7]但无论从案件的绝对数量还是宪法诉愿获得支持的比率来看,在大部分情况下,是普通法院而非宪法法院承担着对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保护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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