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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对基本权利的保护

  

  三、法院对抽象法律规范的合宪解释


  

  如果法律未能对宪法进行充分的具体化,而仅仅作出了原则性的抽象规定,则法院应该对该法律作合宪解释,将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精神贯彻于法律解释之中。对抽象法律规范的合宪解释和适用,是法院履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一个重要层面。


  

  (一)法律合宪解释的一般原理


  

  宪法对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同时构成宪法的基本价值决定。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都受到这些价值的约束,不仅不得加以侵害,还应当积极维护和促进这些价值的实现。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如果法律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法院就应当作基本权利层面的考量,用基本权利的规范内容去充实抽象立法的含义。用宪法规范的内容来填充法律条款,这构成了合宪解释的一个重要类型。[8]


  

  我们可以通过德国的一个宪法案例[9]来说明此类合宪解释是如何进行的。某娱乐场所策划了一个扔侏儒比赛,按照规则,将侏儒扔得最远的参赛者获得胜利。行政机关禁止了这一活动。然而,这些侏儒却提起行政复议,同时向行政法院申请暂缓执行。该案的焦点在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依法禁止这一活动。其规范依据是《工商法》第33a条第1款第1句:“在其营业场所为了盈利目的而展览个人的,或者为这一活动提供场地的,需要主管机关的许可。”该条第2款规定了3种不予许可的情形,其中之一是“预期有关展览将违背公序良俗”。扔侏儒比赛构成了展览个人的活动,需要取得许可。那么,扔侏儒比赛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呢?这决定于如何理解公序良俗这一抽象概念。对此,行政法院在判决中用《联邦德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中的相关规定去解释公序良俗,认为“与《基本法》所设定的价值相矛盾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属于《基本法》规定的宪法原则。《工商法》第33a条意义上的活动如果侵犯人的尊严,则不符合公序良俗。”[10]简言之,行政法院将宪法规定的人的尊严视为公序良俗的规范内涵,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因而被认为不符合公序良俗。在这种意义上,行政法院用人的尊严的概念来引导公序良俗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实际上是将基本权利解读进了民法的条款。在法律援引的技术层面,行政法院在解释公序良俗概念的时候援引了宪法上人的尊严条款,但并没有直接适用宪法,而是仅仅适用了《工商法》第33a条第2款来认定扔侏儒比赛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应被禁止。


  

  由此可见,基本权利所体现的价值约束立法者和执法者,因此,法院在解释抽象立法的时候应当进行合宪解释,将保护相关基本权利视为有关立法的目的,从而明确其规范内容。[11]根据基本权利的价值来解释抽象立法,也就是将基本权利的内容注入抽象法律规范。一个行为如果侵犯了基本权利,也就构成违法行为。法院适用抽象规范保护基本权利在逻辑上分为两个步骤:(1)根据相关基本权利条款解释抽象法律以确定其含义;(2)将经过合宪解释的法律条款适用于具体案件以作出判决。法官在判决书中论证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何种含义的时候可以援引宪法,但并不直接适用宪法去判决案件。然而,就实际效果而言,法院确认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并对侵权方科以相应的法律责任,基本权利就已经得到了救济和保护。


  

  (二)我国法院进行合宪解释的实务


  

  前述合宪解释的一般原理,已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自觉或不自觉的运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以下简称“工伤批复”)就是合宪解释的一个典范。此案的案情是:在一个雇工合同关系中,招工登记表明确注明“工伤概不负责”,在一个雇工因工伤不治身亡后,雇主拒绝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如下的批复:“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该答复共有四句话,第二句是对案情的叙述,第四句指示下级法院如何处理。相对而言第一句和第三句更具理论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句指出,宪法明文规定的劳动保护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在第三句指出,约定工伤概不负责“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一、第三句之间的联系在于:第一句指出劳动保护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在此基础上,第三句指出免责条款不符合宪法。在第三句列举的免责条款无效的三个原因(不符合宪法、不符合有关法律、违反社会主义公德)中,“不符合宪法”是最重要的。从答复的精神来看,即使不存在另外两个原因,应当也能够导出免责条款无效的后果。从免责条款不符合宪法到得出其无效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是对《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进行了合宪解释。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民事行为违反宪法是否无效,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违反宪法的民事行为也就构成该款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产生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个批复之后,下级法院对该案件的具体处理就无须直接引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而只需要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合宪解释而使该款规定中“违法法律”的概念包含了“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法院只要径行适用该条款认定有关民事行为无效即可。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方法运用得当,充分履行了其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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