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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对基本权利的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工伤批复”的处理方法完全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下称“齐玉苓批复”)。后者的关键表述是:“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一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像在“工伤批复”中一样,根据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来解释抽象的民法规范,从而得出有关行为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结论,而是直接认为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其中的差异在于:前者的逻辑是通过合宪解释使得违宪的民事行为也被视为违法行为,而后者则是直接认定一个行为违宪;前者直接适用的是民法规范,而暗含着对该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后者则是对宪法规范的直接适用。鉴于这两个批复之间的重大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对“齐玉苓批复”的废除,并不影响“工伤批复”的效力,法院仍然应当根据基本权利所体现的价值来解释抽象立法,通过对法律的合宪解释来履行其保护基本权利的宪法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齐玉苓批复被废止之后,仍然有法院通过法律的合宪解释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例如,在2010年的一个债权执行异议纠纷案件[12]中,一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所欠的债务中包括民工工资、银行抵押贷款本息以及其他债务。在经过法院诉讼程序之后,相关判决和调解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该公司的可执行财产无法实现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所欠民工工资是否可以优先于银行抵押贷款本息受偿。《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该条并没有直接规定在没有按月支付的情况下,工资和其他债权的先后受偿关系,就此而言,该条仍然有待法律解释予以补充。对此,一审法院首先指出,宪法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彰显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生存权是基本人权,而民工工资关乎民工生存权。并且除了宪法以外,《劳动法》第3条也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50条规定了工资应当按月支付。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这些规定说明劳动者不仅应获取劳动报酬,依法还应及时获取报酬,工资是任何企业经营中必然发生的,劳动者的付出附于整个生产经营过程,及时支付工资成了生产经营正常维系的重要因素,由此可以理解工资的支付优于其它债权的实现。”这样,一审法院也就得出了工资优先于银行抵押贷款本息受偿的结论。分析其司法推理过程,一审法院并没有直接依据宪法作出判决,而是认为民工工资受到生存权保护,而生存权属于宪法上的重要人权;然后,在这一认识的指导之下对《劳动法》第50条作出了有利于民工生存权的解释。与此相应,一审法院认为,宪法上的人权条款构成了民工工资优先受偿的“根本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是“直接依据”,政策和司法指导意见则构成“参考依据”。该案的判决体现了对法律进行合宪解释的思维。[13]


  

  综上所述,法院通过合宪解释,将基本权利规范的含义注入抽象法律规定,从而通过适用法律而对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保护,这在理论上是自洽的。最高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合宪解释的实务,在这种意义上已经走在了宪法理论的前面。


  

  四、法院直接适用基本权利条款


  

  法院通过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或者通过对抽象规范进行合宪解释,基本上能够完成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职责。然而,无论立法活动如何完善,必然仍会存在法律调整不到的“真空”。在一个行为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完全可能既无具体法律规范,也无抽象法律条款可供援引。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直接适用基本权利条款呢?对此问题,有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一)否定说


  

  尽管许多学者认为,在公民的基本权利被侵犯而立法没有作出具体或者抽象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履行宪法义务,法院在审判中直接适用相关基本权利条款似乎是唯一可能的做法。[14]然而,对此也不无反对意见,童之伟教授就提出了4个反对理由:(1)宪法有规定而没有法律和次级规范的领域,肯定是特别困难的敏感领域,无需法院介入,更不存在法院适用宪法的空间;(2)即便允许法院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宪法,在上诉和申诉程序中,会产生应适用宪法还是其他法规范的争议;(3)法院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宪法,不符合宪法126条关于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的规定;(4)没有合宪性审查权而适用宪法、进行宪法性裁判的法院,在世界上还没有出现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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