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刑罚执行意义上的公民参与
在身体刑和死刑逐渐被自由刑所替代的时代,如何有效改造罪犯,这是每个社会都面临的问题,也是各国学者长期探索仍未得其解的问题。作为现代刑事政策的主流理念,监狱固有的封闭性的弊端是监狱自身所无法克服的,当今社会就存在着一个由“监狱化”向“社会化”发展的趋势。罪犯改造社会化是指以监狱警察为主,监狱警察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方式改造罪犯,降低重新犯罪率,这是行刑人道化的必然要求,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以人格矫正为前提、罪犯复归社会为目标的行刑社会化,可以说是行刑人道化的深层展开和必然归宿。”[49]若以监狱为界面,监狱行刑社会化是让被关押的罪犯“走出去”,接触社会,并把社会组织、民众等民间力量“请进来”,教育与感化被关押的罪犯。因为真正把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仅仅依靠监狱警察的力量是不够的,改造力量、改造手段、改造内容的社会化能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增强罪犯回归社会后的适应力。这种转变的动力主要来自两个基本方面:一方面,由于社会不断发展,罪犯需要进行社会化,以使罪犯自身跟得上社会发展,使罪犯由“要我改造”变为“我要改造”;另一方面,罪犯同时还需要进行再社会化,即罪犯被迫重新习得社会规范、掌握生活技能,以弥补原来的社会化不足。这种发展趋势在经济发达的美国表现尤甚,美国政府在20世纪的后30年又在建造监狱上花费了数百亿美元,但是面对百万囚犯大军,这种“供需矛盾”仍难缓解。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女囚犯的数量也急剧增加。为了应付迅速增加的女囚人数,美国政府不断增建女囚监狱。据统计,从20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美国平均每10年增建2.5个女囚监狱;60年代增建7个;70年代增建17个;80年代增建34个。然而,女监“供不应求”的状况仍未改变。为了缓解这种矛盾,美国各级政府也采用了其他罪犯改造办法,极力倡导监外劳动,如缓刑、假释、监视居住、计日罚金、工作释放、社区服务等。此外,还有被称为“狱外放风”、“狱外散步”、“自由工资雇佣制”、“设置开放监狱”等形式。据估计,美国被判刑的罪犯中约有2/3属于缓刑犯,推动了罪犯改造社会化的浪潮。
罪犯改造社会化首先就是改造主体的社会化,行刑社会化作为一种社会活动或者社会现象,其展开要依赖于一定的主体采用适当的措施。而关于改造主体,一般认为监狱是行刑社会化的主体,争论主要在于社会组织能否成为其主体。就外国的实践来看,社会团体、公司企业、非营利组织等很早就介入到了监狱的工作中,出狱人在社会团体的照顾之下逐渐地进行正常的社会生活,公司、企业到监狱中招收技术上合格的工作人员,有些犯罪比较轻而刑罚也很轻缓的人在社区中有关人员的监督之下进行社会服务,接受社区矫正。国内外的实践都已经明确地说明,行刑社会化的主体不仅是监狱,还包括社会团体、公司企业和非营利组织等。既然如此,公民参与行刑活动就会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一方面,监狱向社会开放,接受社会因素的介入,会提高监狱行刑的效果;另一方面,社会也成为某些行刑活动的场所。就监狱而言,工作的内容中就有了接受社会力量进人犯罪改造、改变行刑方式的内容,而社会外界也就有了接纳各种罪犯并对其进行教育的任务。从当前国外的行刑社会化实践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如瑞典、丹麦都很重视监狱犯人的休假制度,后者在1971年的刑法改革中专门作了规定。美国一直以来实践社区矫正制度,努力使犯罪人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改造。法国、德国实行“监外走廊”,允许罪犯受雇于监狱之外的公司企业和非营利组织。因此,罪犯的改造不再仅仅是监狱的工作,也是社会参与的重要部分。不仅如此,出狱人的保护、监督和接纳问题也一直是公众或组织介入行刑活动的重要内容。
行刑场所封闭和行刑权力的高度集中仍是我国行刑的主要特点,这一现状应该予以改变。如何改变?这就需要民众参与刑罚执行活动。民间力量参与对罪犯的改造和矫正,更加有利于为罪犯创造一个改恶从善和重新社会化的环境。这已经成为学界共识。问题在于,民众以什么方式参与刑法执行呢?如果从宏观角度着眼,举其大要,公众可以通过如下途径介入罪犯改造。其一,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各层次民众服务如国防、法制、治安、教育、医疗卫生等,都是社区矫正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由于社区矫正采用非机构化处遇,犯罪人也过着通常的生活,这就需要一般民众或组织参与相应的援助、指导,借助于民间力量使犯罪人新生。其二,事后监督。从某种角度讲,在罪犯出狱后,民众扮演着社会监督者的角色,对整个罪犯改造中的问题起着纠错的作用,强有力的公众监督与帮扶甚至还可改良现有的某些罪犯改造体系,从而预防罪犯出狱后继续实施犯罪。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50]其三,就业接纳。按照现代监狱理论,监狱为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就业指导和出狱后的就业问题,监狱一般来说没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承担。加之监狱本身并不是一个兼顾学校、家庭、企业的全能的社会单位,其社会功能也是很单一的,很有限的,监狱本身在社会人力资源、财力资源以及工作机会、技术培训能力上远远不如社会组织或民众,罪犯或者出狱人到了社会后这些问题如果再由监狱来解决,与没有实行社会化一样不会减轻监狱的压力。既如此,就应当利用其他的社会单位或民众来加以补充。其四,社会帮教。社会帮教项目,是支持某些特定社区改造犯罪、实现罪犯社会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阶段性项目。民众介入社会帮教,指的是依靠民众力量,通过各种方法和手段,对罪犯尤其是青少年罪犯进行帮助教育,使他们改正前非,从思想上、心理上和生理上消除犯罪念头,促使他们健康成长,成为社会有用之人。加强对罪犯的社会帮教是改造尤其是罪犯社会化工作的重要措施,对于教育挽救罪犯,预防和减少罪犯对社会的各种危害,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有重要的作用。
自法国思想家卢梭提出“公意”的概念以来,针对这一概念的争论与批评从来没有停止过,而基本能够被认同的看法则是,公民参与政策制定与实施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指向作用,而且也可以制度的形式存在,成为一种切实的行动。梁启超在《学与术》一文中指出:“学也者,观察事物而发明其真理者也;术也者,取其所发明之真理而致用者也。”[51]转接梁先生的这一语式,研究公民参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现实而生成了相关的理论,把这样的理论应用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就会产生公民参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的美好图景,并由于官方和民间的共同作用而形成了一种参与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模式,这必将有助于刑事法治的实现与和谐社会的建构。
【作者简介】
姜涛,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
【注释】这里的公民应包括刑事被告人或犯罪人,并不能将刑事被告人与犯罪人排除在外。在此主要将公民区分为三类人:一般公民、刑事犯罪人(包括处于诉讼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
参见邓永胜:《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社区矫正上升为法律规定》,《法制日报》2011年4月27日。
参见米海依尔·戴尔玛斯-玛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186页。
参见严励:《中国刑事政策的建构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9-398页。
参见吴锡泓、金荣杆:《政策学的主要理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参见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参见卢建平、莫晓宇:《刑事政策体系中的民间社会与官方(国家)》,《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
前引,严励书,第374页。
See Michael W. Neidhart. Participation, A Model of Individual Willingness to Participate in the Transportation Planning Process,UMI. 3178957(2005), P. 48.
参见贺蕴:《真实抑或神话:公共政策过程中公民参与的困境》,《当代经济》2007年第10期。
参见程岩:《风险规制的
刑法理性重构—以风险社会理论为基础》,《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
参见朱德米:《回顾公民参与研究》,《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M.M.波洛玛:《当代社会学理论》,孙立平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34页。
J.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6页。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参见刘远:《刑事政策哲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63页。
参见叶大凤:《论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公民参与》,《北京大学学报》2006年专刊。
参见莫晓宇:《演进与启示:中国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角色变迁》,《中外法学》2006年第6期。
纪翰·克莱顿·托马斯:《公共决策中的公民参与》,孙柏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参见桑玉成:《政策预期与政策认同及其对于社会公正的意义》,《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4期。
J.H.特纳:《现代西方社会学理论》,范伟达译,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63-264页。
向德平:《科学的社会价值》,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页。
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托马斯·霍布森是16世纪英国剑桥地区的驿站老板,当年的驿站都向顾客出租马匹。这位老板非常爱自己的马,还有个怪脾气,坚持要按固定的顺序轮流出租他的马。主顾们虽然不能自己挑选满意的马,但也只能将就了,否则就一天没马骑。因此所谓“霍布森选择”就是只有一个方案、没有选择余地的“假决策”。
参见马英林、王春城:《找寻现代公共决策中公民参与的理论支点—种基于理性行为模型的分析》,《社会科学战线》2008年第12期。
参见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361页。
参见卢建平:《风险社会的刑事政策与
刑法》,《法学论坛》2011年第1期。
参见耿国阶:《公共政策制定主体的复杂性分析》,《理论探索》2007年第1期。
参见杜钢建:《宪政三论》,载吕景胜等主编:《法学理论前沿—献给吕世伦教授七十华诞》,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270页。
参见马德普:《政治生活中的应然逻辑—政治哲学的立论基础与方法论初探》,《郑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4期。
参见丁煌:《听证制度: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重要保证》,《政治学研究》1999年第1期。
20世纪60年代初,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干部群众创造了“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经验”,为此,1963年毛泽东就曾亲笔批示“要各地仿效,经过试点,推广去做”。“枫桥经验”由此成为全国政法战线一个脍炙人口的典型。之后,“枫桥经验”得到不断发展,形成了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党政动手,依靠群众,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枫桥新经验,成为新时期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典范。
参见李本森:《破窗理论与美国的犯罪控制》,《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
参见刘宏斌:《当前社区警务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参见王世卿:《社区警务室建设实证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参见汪明亮:《论刑事政策过程中的公民参与》,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2008年第2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35页。
参见李紫媚、王小海、黄成荣:《社区警务与青少年犯罪预防—以香港警察的“突破行动计划”为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参见翟中东:《国际视野下重新犯罪防治政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1-472页。
参见林志毅:《论刑事和解事实观》,《现代法学》2011年第2期。
龙宗智:《实现刑事政策的程序保障》,《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参见谢晖:《论刑事和解与民间规范》,《现代法学》2011年第2期。
法国现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是指检察官本人或其委派的人向犯罪行为人提出某种交易形式的建议从而中断公诉时效的一种制度。它主要适用于承认自己犯有主刑当处罚金刑或犯有一项或数项当处5年以下监禁刑,或犯有一项或数项违警罪的成年犯罪行为人。刑事和解制度是法国立法者为了解决其诉讼程序的繁杂及效率低下而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所作的选择,是一种非典型的公诉替代方式。参见王洪宇:《法国刑事和解制度述评》,《现代法学》2010年第2期。
参见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参见杜宇:《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刑事和解协议包括两个主要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承认罪行、悔罪致歉,提出赔偿方案并经被害人认可;二是被害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犯罪嫌疑人免除处分。
托尼·F·马歇尔:《恢复性司法概要》,刘方权译,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ele_Detail.asp>? ArticleID=23652,2011年5月21日。
参见高一飞:《论量刑调查制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5期。
参见汪建成、黄伟明:《欧盟成员国刑事诉讼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106页。
徐楷、冯梅:《行刑社会化视角下的俄罗斯自由刑变革》,《求是学刊》2009年第2期。
参见张传伟:《我国社区矫正运行模式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下。
转引自于海:《西方社会思想史》,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