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邻里守望。“路不拾遗,夜不闭户”是社会和公民安全感的完美写照,如何实现,则需要邻里守望制度。一般认为,邻里守望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丹麦,它旨在鼓励居民守望相助,主动向警方报告罪案,从而形成一股在社区内“自然监控”的力量。参与“邻里守望计划”的居民轮流在社区内巡逻以保护他们的财产。[37]这就有利于社区在内的各方面力量来统筹解决犯罪和无序问题,有利于将产生犯罪的社会问题消除在萌芽状态,因而是公民参与犯罪预防的重要形式。美国的“邻里监督计划”(1972年),英国的“邻里守望项目”(1982年)也都旨在发挥“远亲不如近邻”的犯罪控制效应。其实,关于邻里守望在中国也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汉书·百官公卿表》中写道:“大率一里一亭,为亭长,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徼有若,三老掌教化,啬夫职听讼,收赋税,游徼禁贼道。”《唐律·捕亡律》则规定:“邻里有强盗或杀人案发生,见呼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杖九十。”以刑法保障这一制度实施,堪称重刑。
其四,文化教育。早在1790年费城建立the walnut街看守所时,人们就已经认识到文盲与犯罪行为具有密切关系,而根据Boger Boe1998年的《对参加成人基础教育的罪犯释放2年后的跟踪研究》又得出结论,罪犯释放后参加文化教育可以明显降低重新犯罪率。[38]1990年5月24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的决议明确提出所有的罪犯都应当接受教育,应尽可能让罪犯参加监狱外的教育。此外,欧洲委员会部长会议于1989年10月13日通过第R[89]12号建议,也有大致相似的要求。如何对在押罪犯或出狱后的罪犯实施文化教育,公民参与必不可少,尤其是那些具备教育资质的社会组织,如红十字会、妇女社团、职业协会、宗教组织、罪犯改造协会、法律协会、博物馆及图书馆等,它们具有监狱难以比及的优点,具有一般性的社会亲和力,能够理解罪犯在受到法律否定评价的情形下的文化需要。
2.刑事司法意义上的公民参与
其一,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是公民参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最直接体现。之所以这样认定,这是因为:在刑事立法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影响深巨,因此,又被许多学者称为刑事司法政策,关于这一论据的事实支撑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意见》。在这里,讨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的影响并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现在回到刑事司法中公民参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选择上来,由于我国实行审判独立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虽然我们应排除民意对刑事司法的制约和影响,但我们决不能忽略刑事被害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中的作用,因为目前全球刑事诉讼法学界形成的共识是:没有刑事被害人参与的刑事诉讼是不完整的。毕竟,犯罪行为首先伤害到的就是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的家属,这才是犯罪的最原初本性,决不能因为国家为了制止民众之间的私力救济而将犯罪惩治垄断,就忽略犯罪的本质属性。既然刑事被害人或刑事被害人的家属应该也能够参与其中,这就涉及目前刑事诉讼法学热议的一个前沿问题—刑事和解制度。
应当说刑事和解是一种基于功利主义考量的制度,各方当事人各得其所。[39]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40]刑事和解制度强调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同时,通过恢复性程序来达到被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的良性状态。[41]因其具有重要的公正和效率价值而受到了世界各国的关注,无论是新西兰的家庭群体会议、法国的“和解普遍化”运动,[42]抑或英国和德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都是公民参与刑事政策的有效渠道。刑事和解的结果—刑事和解协议,各国刑事立法普遍予以认可且作为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据,并被广泛运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诉讼阶段,同时也成为轻微犯罪发生之后、刑事程序启动前的由社区负责的纠纷解决机制。[43]近几年来,刑事和解制度也被国人介绍到中国,引起了基层司法的兴趣,国内试点法院现如今已呈扩大之势。
稍加分析不难发现,刑事和解不仅意味着对传统刑事责任观发起了挑战,[44]更是一种公民参与刑事司法、刑事政策实施的重要形式。在刑事和解中,刑事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不仅有利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而且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目的,因此是一种公民参与刑事政策过程,是刑事政策作用于刑事司法的合理路径,很值得在国内司法界予以实践。只是在实践之前,首先应明确如下规则:一方面,需要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应该适用于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非人身伤害性案件和轻微的刑事伤害案件,尤其是符合上述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另一方面,应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一般来说,刑事和解的提案应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或检察机关提出,由检察官或法官主持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属签订刑事和解协议,[45]之后再由检察院或法院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与合法性,并作出不起诉或免于处罚的决定或判决。
其二,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谅解就是被害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被告人的轻微犯罪行为表示原谅,从而以其谅解为依据而对被告人选择较轻的刑罚,即或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它和刑事和解一样都是恢复性司法的重要理论。目前国际上较为通行的恢复性司法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的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其目的在于:(1)充分地满足被害人的需要,经济上的、情感方面和社会方面的(包括对那些与被害人有着密切关系的和同样受犯罪行为影响者需要的满足);(2)通过把犯罪人重新带人社会而防止其再犯罪;(3)使犯罪人能对其行为承担主动的责任;(4)再造一个有效支持犯罪者回归、被害人恢复的主动预防犯罪的社区环境;(5)提供一条避免法治运作成本的不断增长及正义被不断地迟延的进路。[46]
而就被害人谅解的制度建构而言,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1)被害人谅解的形式。被害人应该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表明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承诺不得反悔,如是口头形式,还需要司法机关以一定的形式将其固定。(2)被害人谅解的提出阶段。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但不能在刑事诉讼之外“私了”,也无法在刑事案件审判之后,在刑罚执行阶段表示谅解,以免推案重审。(3)被害人谅解的法律后果。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只要能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申请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作出如下的不同处理:一是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作撤销案件处理;二是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作酌情不诉处理;三是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而对于犯罪情节较重,或造成严重后果,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并依照刑法规定判处刑罚的,只要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申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法院在判决中应把被害人的谅解作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一个情节。
其三,人格调查。人格调查报告又称为“量刑前调查报告”(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s)。[47]这一制度约起源于1840年的美国,而这项制度的诞生与一位名叫JohnAugustus的波斯顿老鞋匠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这位老人虽然不富有,但对犯人富有同情心,特别是对那些未成年人罪犯。法院开庭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时候,他经常出现在法院,尽可能地为法官提供被告人的详细的个人情况报告,建议法官在量刑的时候应该考虑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并建议法官延期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此后在老鞋匠的影响下,1878年,麻省颁布了美国第一部缓刑法,到20世纪30年代,“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不仅适用于缓刑之中,而且也适用于所有的刑事重罪之中,最后法律还规定了专门的量刑指南,为法官如何进行量刑提供指导。根据《1991年刑事审判法》的规定,缓刑委员会还将给出一个量刑前的报告,提交给法庭审查和考虑。这份报告主要包括被告人的年龄、经历、职业、品格、教育程度、家庭情况、有无前科、被逮捕和释放日期等,以及对被告人适用何种刑罚的建议。[48]到20世纪80年代,量刑报告在美国已经成了有固定表格的标准形式。“量刑前调查报告”由警察中的“缓刑监督官员”完成,主要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关于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另一部分是关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情况的调查报告。这一制度后来又传到了英国,被英国司法机关所采用。比如,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法庭在判处监禁刑、社区刑时必须获得判刑前报告,法庭有责任获得并考虑判刑前报告,如果法庭认为没有必要,也可以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