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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合并管辖立法研究

  

  (三)合并管辖在专属管辖上的限制与变通


  

  比之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效力更为刚性,其具有近乎于绝对的排斥力,不仅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管辖予以变通,也不允许合并管辖予以突破,[20]故合并管辖在其适用中必受专属管辖的限制当是无疑的。具体而言,当某一法院适用合并管辖时,如果欲合并的几个诉中有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则该诉不能被合并管辖,其只能由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当合并管辖的适用与专属管辖之间发生冲突时,是否应由专属管辖退让而坚持合并管辖进而成就诉之合并呢?其实不然。专属管辖之所以比级别管辖更具有效力上的刚性,是因为其在管辖上不仅产生法律上的确定力,而且产生法律上的排除力,即特定的案件只能专属于法律确定的法院管辖,完全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21]此外,专属管辖的排斥力往往具有国际性,在涉外民事诉讼以及国际民事诉讼中都普遍地承认专属管辖的这种排斥力。基于此,如果合并管辖的适用与专属管辖发生冲突,只能由合并管辖退让而成就专属管辖的实现,即专属管辖将当然地排除合并管辖的适用。


  

  合并管辖无法排除专属管辖的实质,就是诉的合并在立法价值选择上的退让。显然,这种退让将使诉之合并的实施遭遇不测,进而造成诉之合并的功能无法实现的后果。虽然诉的合并制度的某些功能因专属管辖的运用而被消减乃是立法和实践可以接受的结果,但其中有些功能和作用如果被消减则可能给实践带来更大的麻烦。譬如,欲合并的几个诉之间逻辑上有密切的联系,若分别由不同法院审判,在没有既判力制度的境况下,相互矛盾判决的产生将是难以避免的。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既判力制度,民事审判实践更是缺乏既判力的理念,故民事诉讼实践中常常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就此而言,对于诉的强制合并的情形,立法在管辖上有必要给予特别的程序保障。事实上,即便在确立了既判力制度的一些国家,也不影响其对某些诉之合并在遭遇专属管辖的障碍时仍然给予实现合并的程序保障。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将对不动产主张所有权、主张物权的负担或物权负担的解除、主张不动产界限或分割等案件设定为专属管辖,同时又在第25条和第26条允许不动产专属管辖法院可以对不动产上牵连事件以及不动产上对人诉讼实行合并管辖。[22]这些规定表明,当在诉的合并遇有某一诉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时,可以通过变通合并管辖的法院来实现诉的合并,即由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来实施合并管辖,就能够达到既不违反专属管辖、又能够实行合并管辖的效果,进而保障诉之合并的有效实现。但笔者认为这种变通方式不应当具有普适的效用,其仅适用于诉的强制合并的情形,除此之外的其他诉之合并情形出现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时,应当排除对合并管辖的适用。


  

  综上所述,前述德国的相关规定可以为我国所借鉴。因为在诉的强制合并与专属管辖具有同样刚性的情况下,各自的诉讼功能和作用都难以割舍,倘若能够通过变通方式获得使二者均能实现的双赢效果,便没有必要在立法上对二者作出非此即彼的取舍性选择,而这种变通方式就是由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来实施合并管辖。


  

  四、结语


  

  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价值毋庸置疑,而诉的合并制度的顺利运行需要立法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其中管辖上的保障是首要的和必须的,所以我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在管辖制度中对合并管辖作出明确的规定。为此,笔者为合并管辖的具体立法内容提出以下建议:


  

  1.第××条:“具有下列情形情形之一的,受诉法院具有合并管辖权:(1)被告提起反诉的;(2)第三人提出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参加诉讼的;(3)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牵连关系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合并审判的;(4)共同诉讼人之间提出与本案有牵连的诉讼请求的;(5)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两个以上彼此有牵连的诉讼请求的。”


  

  2.第××条第一款:“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提出数个诉讼请求的,级别管辖权的诉讼标的额合并计算。”第二款:“不符合前款条件的,在确定级别管辖时,应当对各诉的诉讼标的额分别计算。”


  

  3.第××条第一款:“被合并之诉的诉讼标的额低于本诉受诉法院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的,本诉受诉法院得实行合并管辖。”第二款:“被合并之诉的诉讼标的额高于本诉受诉法院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的,如果他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将全部案件向合并之诉中具有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移送,由受移送法院合并管辖。”第三款:“合并之诉不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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