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确定合并管辖时对诉讼标的额分别计算方式的适用范围。在立法上明确诉讼标的额合并计算的条件后,其余的合并管辖情形无疑应当采用诉讼标的额的分别计算方式,因而立法上似乎不必再作规定。但笔者以为,从合并管辖适用的有效性上考虑,立法需要对诉讼标的额的分别计算方式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以免在实践中产生歧义。对此,立法有两种明确的路径:一是采用列举性的规定,即将合并管辖时对数个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额应当分别计算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二是采用概括式的规定,即将合并管辖时对数个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额应当分别计算的情形以概括的方式予以规定。由于列举性规定容易出现不周延和滞后的缺陷,而且我国立法对诉的合并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如何定位,其扩展的速度有多快,目前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立法在对诉讼标的额分别计算的适用情形进行列举时将存在更多的不确定性。因此,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以概括的方式确定合并管辖时的诉讼标的额分别计算的适用范围应当更为合理。
再次,以级别管辖的适当变通来保障合并管辖的实现。依我国四级二审式的审级制度构造,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都可以作为第一审法院,因而在适用合并管辖时,完全可能基于对诉讼标的额的分别计算而得出由不同级别法院管辖的结果。如果在此情形下仍然坚守级别管辖的效力,合并管辖实难落实,诉的合并也就无从实现。从实践上来看,在对合并的诉分别计算诉讼标的额以确定级别管辖时,出现由不同级别法院管辖的情形一般有两类,即诉的任意合并的情形与诉的强制合并的情形。就后者而言,立法必须在保证诉的强制合并的实现与维护级别管辖约束力之间进行选择,且两者只能成就其一。笔者认为,级别管辖的设立虽然也需要考量诸多的因素,但其最重要的意义应当是在贯彻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各级法院职能的合理定位及工作量的平衡,因而其效力并非完全不可突破。而诉的强制合并具有更为重要的立法价值:其不仅能够保证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实现对各方当事人的公平保护和彻底解决纠纷,而且能够有效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并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益。可见,诉的强制合并比之于级别管辖应当具有更为重要的立法价值。故此,当级别管辖的适用与诉的强制合并发生冲突,并成为诉的强制合并的障碍时,立法应当选择以级别管辖的退让成就诉的强制合并的实现,即应当通过突破级别管辖而坚持适用合并管辖。就此产生的另一问题是:在诉的任意合并情形下,如果分别计算诉讼标的额的结果是由不同级别法院管辖的,是否应有相反的结论——是否意味着应当选择诉的合并的退让而成就级别管辖的实现呢?笔者以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鉴于诉的强制合并对放弃提出被强制合并之诉的当事人将产生失权的后果,因而其适用范围是非常有限的,实践中多数的诉之合并都属于任意合并,其中包括相当部分具有很强关联性的诉之合并,例如,甲诉乙之本诉为解除合同,而乙诉甲之反诉为赔偿因解除合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该反诉显然属于任意反诉,但其与本诉不仅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对此类诉的任意合并,在分别计算诉讼标的额时,如果出现由不同级别法院管辖的情况时,立法也应当考虑诉的合并优先,亦即同样应当实行合并管辖。只有在诉之合并不仅属于任意合并,而且彼此之间没有联系(如无牵连关系的诉之简单合并)的情形下,级别管辖才应当优先适用。
至于几个合并之诉属于不同级别法院管辖时如何适用合并管辖的问题,笔者以为可以借鉴法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在管辖权系依请求数额大小确定时,法院得受理低于其管辖权价额的任何参加之诉,反诉与补偿之诉,即使这些诉讼请求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在一起超过了法院的管辖权价额,亦同。”其第38条规定:“在某一附带之诉超过法院之管辖权价额时,如有一方当事人提出无管辖权抗辩,法官得仅对本诉做出审理裁判,或者为了能管辖附带之诉,将案件移送对全部诉讼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19]从法国民事诉讼法就解决合并管辖与级别管辖之冲突的规定中,我们可以获得两个方面的启示:其一,如果被合并的其他诉的诉讼标的额低于受诉法院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则该法院能够合并管辖其他几个诉,对此可以称之为“吸纳规则”;其二,如果被合并的其他诉的诉讼标的额高于受诉法院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则该法院能否进行合并管辖取决于对级别管辖权享有异议权的当事人的意志,如果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则应当将全部案件一并向合并之诉中具有最高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移送,对此可以称之为“异议与移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