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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合并管辖立法研究

  

  综上所述,合并管辖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一个独立的管辖种类,其既不同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法定管辖,也完全异于应诉管辖、承认管辖以及协议管辖,其所具有的功能和作用是其他任何类型的管辖规定所无法替代的。正因如此,合并管辖在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上应当具有独立的立法价值。


  

  二、合并管辖的立法价值分析


  

  通过对合并管辖与其他相关概念的比较,可以确认合并管辖有其特定的内涵,其属于一种特殊的管辖类型。基于上述概念比较的分析视角,合并管辖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立法价值尤应值得重视和研究。


  

  首先,合并管辖的目的在于为诉的合并提供管辖权上的程序保障。就诉的合并的实现而言,立法应当提供的程序保障是多方面的,其中首要的就是管辖权上的程序保障,即受诉法院能够管辖与已受理的案件具有牵连关系但却没有法定管辖权的案件。因为被合并的几个诉可能属于同一法院管辖,也可能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当其属于后者时,如果法院没有合并管辖权,当事人请求合并审理的权利以及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和裁判的权力都将无从实现,而诉的合并制度的运行也必然受阻。也是从这个意义上讲,诉的合并的实现在相当程度上有赖于合并管辖的保障。然而,管辖的法定性是其重要的特征之一,这意味着法定管辖的不可违反性,故西方有法谚道:“超出管辖权所作的判决不必遵守”,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则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形作为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正是法定管辖的刚性约束力使得诉的合并可能遭遇管辖权的障碍,即当可以合并的诉依法属于其他法院管辖时,受诉法院就因没有管辖权而使诉的合并不能成为现实。为解决此问题,西方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对合并管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而实践和学理在解决诉的合并遭遇管辖权障碍时的依据就是自创的承认管辖理论:无论是被告提出反诉还是第三人提出参加之诉,如果受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和参加之诉原本没有管辖权,但却因为被告或第三人自己承认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而使得该法院取得管辖权。然而,这种自创的承认管辖不仅是对域外承认管辖[7]的误读,而且也不能从立法上真正消除诉之合并中的管辖权障碍。譬如,当受诉法院受理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并欲合并审理时,如果本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对参加之诉提出管辖权的异议,难道还可以适用前述最高法院的《90批复》中的承认管辖予以阻却吗?毫无疑问,答案只能是否定的,因为该批复只是对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否定,其无法否定参加之诉的被告(即本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权。可见,无论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管辖制度还是最高法院的《90批复》,都未有解决诉的合并之管辖权障碍的有效之举。其实,通观西方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可知,合并管辖的立法目的就在于解决诉之合并中的管辖权障碍,以保障诉的合并制度的顺利实施。而且,迄今为止,也只有合并管辖的立法设计能够有效并合理地解决诉之合并中的管辖权障碍。故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合并管辖的规定,以填补这一不应该继续存在的立法缺失。


  

  其次,合并管辖在遮蔽当事人管辖异议权方面具有法定的效力。如前所述,在立法没有合并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如果受诉法院对其他有牵连关系的案件原本没有管辖权却欲实施诉的合并,就难免遭遇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阻碍。在既有的管辖立法中,基本上无法解决这一实践上的难题。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例,其只要参加诉讼就意味着两个诉的合并审理,但原诉讼的受诉法院未必对参加之诉享有管辖权。为了实现诉的合并,选择不让第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合理的。问题是立法应当以何种理由阻却第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最高法院的《90批复》在排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时,其理由是因第三人自愿参加诉讼而承认受诉法院管辖,而非受诉法院具有合并管辖权。但值得注意的是,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上的承认管辖就是应诉管辖的另一称谓,是指受诉法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其能否对案件行使审判权,决定于当事人(即被告或第三人)的承认。就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对受诉法院管辖权的“承认”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逾期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二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动提出独立的诉(如反诉)或者主动以提出诉讼请求的方式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须指出的是,这两种“承认”实际上是不同的,前者赋予了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权,只是当事人逾期没有行使该权利而已,后者却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权,原因是当事人自己有承认管辖的行为。但无论是哪种承认管辖,都表明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并非其在立法层面上具有当然的管辖权,而是基于当事人的承认。至于合并管辖,其在立法意义上属于特殊的法定管辖,即由法律直接规定受诉法院在何种情形下能够直接管辖其原本没有管辖权的其他有牵连关系的案件,而不需要以当事人的承认为条件。亦即合并管辖具有遮蔽当事人管辖异议权的法定效力,无论当事人是否承认,都不影响受诉法院基于其合并管辖权而对其他有牵连关系的诉实施管辖。由此可见,承认管辖与合并管辖的基点不同,在同样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认管辖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属于当事人可处分的范畴,而合并管辖则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属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遵守的管辖规则。就保障诉的合并制度的有效实施而言,合并管辖显然比所谓的承认管辖更具有刚性和确定性。从另一方面看,我国自创的承认管辖根本不具有遮蔽另一方当事人管辖异议权的效力。尽管用“承认”行为来阻止反诉的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失为一种理由,却无法用此来阻挡反诉和参加之诉的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毕竟他们并没有承认管辖的行为。因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合并之诉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就该案件达成了管辖协议,故应依法确定合并之诉案件的管辖法院。那么,当受诉法院对合并之诉的案件没有法定管辖权时,该合并之诉的被告即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在合并之诉的被告(如反诉的被告、参加之诉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无论适用协议管辖、应诉管辖还是我国自创的承认管辖,均不能产生阻却的效果。也许,最高法院的《90批复》实属无奈之举,毕竟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法寻找到合并管辖的影子,故只能以承认管辖为理由来阻却第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正因如此,我国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有必要在立法上厘清合并管辖与承认管辖的界限,并基于保障诉的合并制度正常运行的需要,在管辖一章中增加合并管辖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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