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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合并管辖立法研究

  

  最后,合并管辖能够满足在立法意义上应对诉的合并类型之发展的程序需要。相对于外国的相关立法,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的合并类型是非常有限的,为此,我国学界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在立法中增加诉的合并类型,如诉的强制合并、交叉诉讼、诉的预备合并等。但诉的合并类型无论有怎样的发展,首先都有赖于立法在管辖制度上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增加合并管辖的立法内容,否则,诉的合并类型将难以在我国得到拓展,本文试以诉的强制合并为例进行分析。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合并都是任意的规定,但如此立法难免导致至少两种情形的发生:(1)同一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几个诉讼请求,可以对同一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起诉;(2)不同的当事人对出自于同一事实关系或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可以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然而,当处于逻辑关系状态下的不同的诉或者处于具有共同事实基础的不同的诉一旦由不同的法院分别审理,就难免出现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而在我国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甚为严重以及不存在既判力制度的背景下尤其如此,其结果必是对司法统一性的损害。[8]为此,我国学界对诉的强制合并有了些许研究,认为对联系紧密且可能出现相互矛盾判决的诉一律实行强制合并,人民法院必须纳入同一诉讼程序审理。[9]尽管哪些具有牵连关系的诉应当实行强制合并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在诉的合并中增加强制合并的类型应当是我国学界比较共通的认识。事实上,实践中也客观上存在着需要实施诉的强制合并的情况。例如,原告诉被告之本诉为立即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之反诉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由于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本诉和反诉都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又因原告与被告的住所地分属于不同的法院辖区,故本诉与反诉属于不同的法院管辖。由于这类反诉的诉讼结果对本诉具有预决力,因而在实践中,即便本诉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也少有法院以其没有管辖权为由而拒绝受理反诉,同样也不允许反诉的被告对本诉法院受理该反诉提出管辖权的异议,否则,诉的强制合并将无法实现。可见,在立法上对实行强制合并的若干独立之诉不能要求管辖权上的一致性,即不能以“属于同一法院管辖”作为实施诉的合并的条件。但仅仅如此是不够的,毕竟这并不意味着受诉法院对被合并之诉在管辖制度的意义上具有管辖权,因为一个法院对一个民事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其法律依据应当是管辖制度,而非诉的合并制度。欲使诉的强制合并能够成为现实,就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合并管辖,使其成为诉的强制合并所必须的程序保障。


  

  三、我国民事诉讼合并管辖的立法思路


  

  (一)合并管辖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我国目前存在四类诉的合并情形:一是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提出的几个诉讼请求的合并;二是反诉与本诉的合并;三是对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合并;四是若干同种类诉讼标的案件的合并(即普通共同诉讼)。倘若《民事诉讼法》在新一轮的修订时对诉的合并范围不予扩大,那么,上述第一种、第二种和第三种诉的合并情形均可适用于合并管辖。就第一种诉的合并类型而言,其一般不会存在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情况,故通常不涉及合并管辖的问题,但如果偶然出现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情形,其中任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具有合并管辖权。反诉和参加之诉因其属于其他当事人提出的附带之诉,[10]故往往容易出现不属于本诉受诉法院管辖的情况,为保证诉的合并的实现,应当给予本诉的受诉法院以合并管辖权。


  

  第四种诉的合并类型也称之为普通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于共同诉讼制度之中。我国学理在阐述普通共同诉讼的原理时,往往将“属于同一法院管辖”作为合并同种类诉讼标的案件的必要条件,虽然《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并没有此内容。学理上得出如此结论的原因,或许在于第53条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之规定,其容易被理解为只有在若干同种类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被同一法院受理后,才可能产生“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结果。换言之,如果这些属于同种类诉讼标的的案件分别由不同法院受理,就不可能产生其中某一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对若干同种类诉讼标的案件的合并是否必须以“属于同一法院管辖”作为条件其实是不明确的,而学理的解释是否属于误读也值得斟酌,总之,该问题需要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予以明确。至于立法对若干同种类诉讼标的之诉的合并应否以“属于同一法院管辖”为条件,这不仅要考虑此类诉的合并的范围,也要考虑其对法定管辖权突破的必要性,亦即需要对两者进行平衡。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践中,同种类诉讼标的案件往往涉及的群体较大,多表现为产品责任方面的群体纠纷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群体纠纷,如果允许其突破法定管辖,可能导致群体诉讼的增加,而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目前的立法状态,事实上难以为法院大面积地审判群体性纠纷案件提供合理且有效的程序指引和程序规范。故此,对同种类诉讼标的之诉的合并暂且只能以“属于同一法院管辖”为限,亦即此类诉之合并不宜适用合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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