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合并管辖立法研究
张晋红
【摘要】合并管辖既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法定管辖,也不同于应诉管辖或承认管辖。合并管辖的目的在于为诉的合并提供管辖上的程序保障,具有阻止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定效力,并能满足诉的合并类型发展的立法需求。因此,我国《
民事诉讼法》应当在管辖制度中增加合并管辖的立法内容,明确合并管辖的适用范围,合理解决合并管辖的适用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冲突及变通的问题。
【关键词】诉的合并;管辖权;合并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
【全文】
依学理之通说,诉的合并是指将分别提起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某种联系的诉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制度。[1]诉的合并制度不仅是保障司法统一性和保障司法权威的重要途径,而且有助于在诉讼过程中实现对各方当事人的公平保护,并能够更为理想地实现降低诉讼成本的司法改革之目标。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诉的合并制度,其包括:(1)原告在诉讼中增加关联性的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2)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与本诉合并审理;(3)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提出诉讼请求的方式参加诉讼的,该参加之诉可与本诉合并审理;(4)同一法院对若干具有同种类诉讼标的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合并审理。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哪种情形下的诉之合并,都可能遭遇管辖权的障碍,即欲合并的几个诉并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当诉的合并中有其一或部分诉属于其他法院管辖时,能否实施诉的合并就成为疑问,而如何使其中的一个法院对所有的诉能够取得管辖权便是一个极为现实的问题。如果没有管辖上的法律依据,此种情形下的诉之合并无疑是不能实现的。为了不至于使管辖权可能甚至经常成为诉的合并的樊篱,立法需要与之配套的措施给予其应有的程序保障,而该措施就是合并管辖。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至今未对合并管辖作出任何规定,甚至学界在为《民事诉讼法》新一轮修订而提出的三份专家建议稿中,[2]仍然未见到合并管辖的蛛丝马迹;并且我国学理对合并管辖的研究也很不重视,相关的研究成果甚少。基于此,为引起立法者对合并管辖问题的充分关注,为使合并管辖能够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内容,本文特对合并管辖的立法问题进行专门研究。
一、合并管辖的概念及其辨析
合并管辖也称为牵连管辖,是指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时,合并管辖与该案存在某种牵连关系的诉讼请求。合并管辖具有三方面的特征:其一,受诉法院对被合并管辖的案件原本没有法定管辖权。[3]如果某一法院对几个有牵连关系的案件均有法定管辖权,无论该法院是否进行合并审理,其都当然地能够行使管辖权,而非合并管辖,因为“合并”之实质就在于受诉法院对原本没有法定管辖权的案件能够一并纳入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其二,受诉法院实施合并管辖的目的,在于将被合并管辖的案件与已经受理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实施诉的合并是受诉法院对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案件能够一并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换言之,合并管辖的立法目的在于为诉的合并提供必要的管辖权上的程序保障。如果受诉法院没有实施诉的合并的意图,就不能对没有法定管辖权的其他牵连性案件适用合并管辖。其三,合并管辖以被合并管辖的案件与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具有牵连关系为必要条件。虽然域外立法上的诉之合并范围并不完全限于牵连关系,[4]但不具有牵连关系的诉之简单合并是不能适用合并管辖的,只有在其他案件与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具有牵连关系时,受诉法院才能有实施合并管辖的合理性可言。所以,以案件之间的牵连关系作为必要条件,应当是合并管辖在立法上体现足够的正当性的当然要求,否则,法定管辖就将失去立法的价值和意义。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合并管辖,学理的相关研究甚少,且对合并管辖界限的认识仍处于比较混沌的状态,故此,有必要通过对其与相关概念的比较来澄清对合并管辖含义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