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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合并管辖立法研究

  

  相对于西方主要国家,我国诉的合并的范围和种类都比较有限。基于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理论研究的成果以及对域外相关立法的借鉴,我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至少有五个方面的情形应当考虑纳入诉的合并制度的适用范围:(1)无牵连请求的单纯合并;[11](2)诉的客观预备合并,即原告考虑到其所提起之请求有可能依据不足或者理由不能够成立,而同时提起不相同的他请求,以备第一位请求无理由时,要求就他请求进行裁判;[12](3)诉的选择合并,即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多项不同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对各项诉讼请求均进行审理和判决,被告在该多项诉讼请求中,可以选择其中之一履行给付义务;[13](4)交叉请求的合并,即共同诉讼人之一或部分对同一方的其他共同诉讼人所提起的、与本诉讼标的相联系的请求,并要求法院进行合并审判;(5)对第三人之诉的合并,即被告认为其对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因而对该第三人提出意在转嫁其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合并审判——我国实践中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属于此类合并。笔者以为,这五类情形都应当成为诉的合并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对象。[14]在此前提下,凡是对若干具有牵连关系之诉的合并都属于合并管辖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在提出这些诉讼请求时,不需要考虑是否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问题,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就前述所增加的诉之合并种类而言,有牵连请求的单纯合并、诉的客观预备合并、诉的选择合并、交叉请求的合并以及对第三人之诉的合并均属于具有牵连关系之诉的合并,因而都在合并管辖的适用范围之内。至于无牵连请求的单纯合并,我国既有的研究成果表明其可以适用合并管辖,但排斥对专属管辖的突破。[15]但笔者以为,无牵连请求的单纯合并不应当纳入合并管辖的适用范围,其须以“属于同一法院管辖”为合并的条件。因为此类诉之合并在不同的案件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上的联系,其远低于对具有牵连关系之诉合并的立法价值,不具有突破法定管辖的足够正当性,且对无牵连请求的分别审判也不至于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所以就立法价值的取向而言,没有必要因此而破损法定管辖权的效力。


  

  (二)合并管辖在级别管辖上的限制与变通


  

  在我国的实践中,级别管辖的通用标准是诉讼标的额,而对诉讼标的额如何进行计算,关乎合并管辖是否会突破级别管辖以及是否会经常地突破级别管辖的问题,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综观域外的相关立法,对合并管辖之下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式并不完全相同。在德国,“如果当事人以一诉主张数个请求时,合并计算之;但本诉与反诉的标的,不合并计算。”[16]《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5条则规定:原告基于相互无关联的不同事实,针对同一对方当事人提出多个诉讼请求并且汇集于同一诉讼请求时管辖权与审级管辖权价额,依每一项诉讼请求单独考虑时其性质与价额确定。在汇集的多项诉讼请求以相同事实为依据或者相互有关联时,管辖权与审级管辖权价额,依这些请求的总价值确定之。[17]《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在以一个诉讼提出数个请求的情况下,其合并计算的价额为诉讼标的的价额。但是,在该诉讼中所主张的利益对各请求是共同的,不在此限。”[18]归纳上述三个国家的相关规定,可以总结出三方面能够给我国以启示的视点:其一,同一当事人对同一被告提出具有关联性的诉讼请求时,诉讼标的额应合并计算,但在该诉讼中所主张的利益对各请求是共同的,则不需要合并计算,如诉的客观预备合并或诉的选择合并;其二,同一当事人对同一被告提出不具有关联性的诉讼请求时,诉讼标的额分别计算,如无牵连请求的单纯合并;其三,本诉与反诉或与参加之诉进行合并的,诉讼标的额分别计算。笔者认为,就我国的司法环境而言,对合并管辖中的诉讼标的额的计算仅有上述三方面的规定显然不够,更何况其中有些规定其实是不明确的,因而需要更为深入和全面的探讨。


  

  首先,立法应当明确适用合并管辖时合并计算数个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的条件。笔者认为,在适用合并管辖时,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的数个诉讼请求;(2)该数个诉讼请求应当是在同一起诉状中提出的,原告在诉讼中依法增加具有关联性诉讼请求的亦可;(3)该数个诉讼请求须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符合这三项条件的,确定级别管辖时就应当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反之,则应分别计算。因为依我国的学理和实践对同一案件的理解,通常都将符合这三项条件的诉之合并视为同一案件,且只作为一个案件立案。例如,同一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同一被告提出的交付货物和支付违约金的两个诉讼请求;又如,同一原告基于同一人身损害的事实对同一被告提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诉讼请求。这两种合并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践中均作为同一案件来对待,故诉讼标的额应当合并计算。在明确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的适用条件的前提下,无论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的结果如何,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时都不可能形成对级别管辖权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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