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并管辖与法定管辖。所谓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其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法定管辖体现的是国家对民事诉讼管辖的明确的意志,即从纵横两个方面确定具体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其具有刚性的约束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事实上,在法定管辖之外确实存在着例外规定,这是因为实践中的民事诉讼管辖显现着比立法的预期更为复杂的情形和问题,而例外规定能够更为公平、更为合理和更具实效地解决这些管辖上的难题。从立法旨意上审视,合并管辖当属于例外规定的范域,而非法定管辖的内容。需要明确的是,合并管辖是对法定管辖的突破——允许特定的法院对自己原本没有法定管辖权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但这种管辖权同样来自于法律的规定,虽然其是通过“法定管辖”之外的例外规定获得的,由此也说明合并管辖同样具有法定性。合并管辖的法定性可从两个方面理解:其一,合并管辖作为法定管辖之例外,其具体的例外情形应当由法律直接规定,亦即哪些情形能够纳入合并管辖的范围当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就此而言,合并管辖可视为一种特殊的法定管辖;其二,合并管辖权的归属由法律直接规定,即当几个合并之诉需要实施合并管辖时,合并管辖权属于哪一个法院将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既不是当事人意愿的结果,也不是某一法院所能决定的,例如,在反诉与本诉的合并中,合并管辖权原则上应当属于本诉的受诉法院;[5]其三,合并管辖具有相对刚性的约束力,但凡属于法律明确可以合并管辖的情形,既不需要被告的承认作为其适用的条件,也具有阻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功能。
2.合并管辖与应诉管辖和承认管辖。严格地讲,在民事诉讼管辖理论上应该没有承认管辖的独立概念,其大多是在应诉管辖的含义中有所显现。所谓应诉管辖,是指由于原告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未提出异议,反而进行了应诉,因此这如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对管辖法院加以确定了一样,使得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拥有了对案件的管辖权。[6]应诉管辖有三个特别值得注意的特征:其一,应诉管辖是双方当事人以不同的诉讼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其符合协议管辖的实质要件,因而在理论上也被称为默示的协议管辖;其二,被告的应诉行为是构成默示管辖协议的必要条件,因为被告的应诉行为在理论上可推定为是对受诉法院管辖权的承认,而这种承认被认为应当为立法所认可;其三,应诉管辖意味着受诉法院对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案件能够进行管辖,此与合并管辖具有相同的意义和效果。就此而言,似乎应诉管辖与合并管辖的界限当是十分清楚的。然而,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由于对合并管辖未有基本的认识,事实上错将合并管辖作为承认管辖对待。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批复》(以下简称“《90批复》”)在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作出的批复中指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由此产生了我国特有的承认管辖概念,因为其与应诉管辖所蕴涵的承认管辖已有本质的不同,而且具有诸多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首先,此承认管辖中为承认行为的并非被告,而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其提起参加之诉的行为,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为原告;其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他人之间诉讼的,因而其不存在对自己起诉的法院承认管辖权的问题;再次,在参加之诉中,作为被告的本诉双方当事人才存在对受诉法院对参加之诉的管辖是否予以承认的问题。最高法院的《90批复》之所以创设出另类的承认管辖,根本原因在于其尚未对合并管辖有一个基本的认识,从而将合并管辖误作为承认管辖——事实上,受诉法院能够管辖与其已受理的案件有牵连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之诉,其实为合并管辖,而非承认管辖。
3.合并管辖与协议管辖。所谓协议管辖,是指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当事人双方依法以书面形式约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就理论视角而论,合并管辖与协议管辖不应当存有理不清的关系,毕竟前者仍然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法定管辖,而后者则是双方当事人在管辖问题上共同意志的体现,其不属于法定管辖的范围。本文之所以将两者加以比较,意在厘清它们与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权之间的关系,进而为阐述合并管辖的立法价值提供论据。毋庸置疑,如果法院系依当事人的管辖协议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基于该管辖权源自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故当然能够阻止当事人对由管辖协议所产生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即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对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的异议。这种阻止效果的理论根据源于诉讼契约论,其应当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合并管辖也具有阻止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效果,但其理论根据却完全不同。如果合并管辖就是对诉的合并制度顺利运行的程序保障,其在本质上就属于诉的合并制度的衍生物,而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价值就当然成为合并管辖的立法理由,同样其也是阻却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论根源。正因合并管辖与协议管辖在阻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上的理论基础不同,所以合并管辖对当事人管辖权的遮蔽功能是法定的,其发挥作用时不需要以当事人的承认或同意或协议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