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并未引起立法者的高度重视,《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订均着重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鲜有论及。我国应当顺应刑事程序从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重心逐步转向寻求被告人与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平衡的世界发展潮流,结合我国国情,借鉴法治发达国家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先进成果,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四)建立三审终审制
三审终审制是根据审级制度基本原理设计而成的一种特殊的审级制度。这种审级制度之下的初审程序,即第一审程序,主要承担案件事实发现功能;上诉审程序,分为第二审程序和第三审程序,第三审程序一般为法律审,主要承担法律适用统一的功能,第二审程序介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三审程序之间,依据一国对上诉程序的价值追求承担相应的功能。司法体制实行层级制,审判程序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独立、各司其职,从而最大限度实现审级制度纠正错误裁判和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价值目标,使三审终审制冲破刑事诉讼模式藩篱,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考察域外的审级制度不难发现,基于刑事诉讼模式的差异和上诉程序功能定位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审级制度各具特色,但从总体来看,基本上都实行三审终审制,当事人享有两次上诉机会,一方面为不满一审判决的当事人提供一个独立的重新审查的机会,保障裁判的正当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为上级法官对下级法官判决的法律解释创造一次重新审查的机会,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两审终审制是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普遍实行的审级制度,但在个别根据地和解放区也曾实行三审终审制,[10]根据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规定,[11]以二审终审为原则,三审终审或一审终审为例外是我国当时的审级制度,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废除了三审终审的例外情形,明确将两审终审制作为我国的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一直沿用至今。不可否认,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两审终审制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便利群众诉讼。然而,较之三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在保证案件质量和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因其缺少了一道程序,自然显示出某些不足”,[12]此其一。其二,由于我国在审级制度构建过程中,未能有效地遵循现代审级制度原理,两审终审制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弊端。二审程序承担全面审查案件的任务,却常因不开庭审理而流于形式,“全面审查原则”高质量的保证成为一种“神话”;[13]两审终审制的缺陷,使刑事司法公正受到极大的破坏,法律适用较为混乱,客观上要求我国必须对两审终审制进行改革,引入三审终审制。
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理想的审级制度应当是在尽可能简洁的形式中,发挥纠正误判和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这两项功能应以案件的轻重,在不让人感到迟缓的范围内有效的加以分配。根据这一观点,两个事实审和一个法律审相加的三审制度,属于能够充分发挥法学家睿智与经验的理想类型。”[14]整个刑事诉讼系统就像一台精密的机器,任何一个部件的维修和更换都需要审慎对待,三审终审制的确立必然涉及刑事诉讼系统的整体调整,但是,制度的改革完善取决于多元化的实践需求,再优越的制度也难以满足诉讼实践的多种价值追求。更何况,现代法治发达国家审级制度的司法实践,我国三审终审制的历史基础,庭审程序的不断完善,为我国建立三审终审制提供了有益经验,奠定了深厚基础,创造了良好环境。
四、余论
刑事诉讼立法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的适用,打击犯罪,惩罚罪犯,营造一个稳定、安全的社会环境,维护公民权利和国家、社会利益,最终实现为民众谋取福祉的目的。现代刑事诉讼立法的目标一直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之间游移徘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高举人权保障的鲜明旗帜,并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体现出立法机关为人权保障建设作出的巨大努力。当然,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同样规定了“技术侦查”等措施,以期加强对特殊犯罪行为的打击制裁,体现出典型的惩治犯罪倾向。立法的生命在于司法实践,《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宗旨能否顺利实现需要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