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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进步与展望

  

  公设辩护人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也屈指可数。但是,对于我国而言,公设辩护人制度的立法和实践并非一直空白。南京国民政府1927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第171条对公设辩护人制度作了明确规定。1935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延续了公设辩护人制度,规定“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之案件,其未经选任辩护人,或选任辩护人于审判日期不出庭者,审判长应当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其他认为有必要指定辩护人的案件,亦指定公设辩护人为被告辩护。”1939年3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了《公设辩护人条例》,1945年6月司法行政部又公布了《公设辩护人服务规则》,大大增强了公设辩护人制度的现实可操作性。1953年,上海市人民法院还设立“公设辩护人室”,帮助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在此之后,公设辩护人被改为律师,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大陆地区被束之高阁,《公设辩护人条例》却一直为我国台湾地区沿用至今,该制度在台湾地区业已相当成熟。2010年10月,全国首家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正式挂牌,公设辩护人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重新回归。2010年12月18日,由复旦大学司法与诉讼制度研究中心主办的“公设辩护人制度基本内容和发展前景理论研讨会”,围绕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基本理论、价值目标、制度属性、主要内容、运作模式、管理体制以及在法律援助中的特别作用等理论问题展开了深入、系统研讨,并对该制度在我国司法改革中的发展前景进行广泛讨论。我国应该在现有法律援助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公设辩护人制度。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均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积极意义不容置疑。遗憾的是,对于在域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发展成熟,在我国大陆同样具有深厚历史基础的公设辩护人制度,并未予以关注和确认。笔者认为公设辩护人制度应当及早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不仅源于该制度在域外司法实践中表现出的巨大生命力和对国家法律援助责任的有效实现,更因该制度的建立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意义重大。首先,公设辩护人制度将贫穷被告人的辩护权从纸面意义变为现实权利,是落实“被告人有权得到辩护”的宪法权利的重要途径。其次,公设辩护人制度可以有效解决贫困被告人辩护率低的问题,有助于真正建立控辩平等结构,促进司法公正。最后,公设辩护人制度将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注入新的血液,对于缓解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率低、强制辩护范围窄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未来立法对于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以从公设辩护人的性质、任职资格、组织管理、权利义务、援助案件的范围等几个方面入手,[7]使之与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相得益彰。


  

  (三)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赔偿时,由国家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源于新西兰,1963年,新西兰成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此后,英国、美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相继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随后传播至瑞典、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亚洲地区的韩国、泰国和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也以立法形式确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该制度作为一项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建立,并得到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如联合国公布的《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和方式等具体制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司法研究的繁荣昌盛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逐渐引起我国学术界和司法部门的关注,学者们围绕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内涵、价值和理论依据等基本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对在我国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广泛探讨。司法实践中,我国部分地区进行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制度化探索,如山东淄博、青岛先后设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2005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在全国较大范围内展开等。[8]尽管关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以及能否在我国成功建立等问题,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司法实践的效果目前也不尽如人意。但至少,对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关注,意味着刑事被害人正在逐步从“被忽视的弱势群体,”[9]中摆脱出来。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更多的目光投向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与侦、控机关直接对抗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身上,无论是刑事诉讼立法还是刑事司法理论研究,都更加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案件直接的受害者—被害人,成为被遗忘和被忽视的对象。被害人受到刑事犯罪侵害之后,既难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又不能通过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享受应有的补偿,极有可能引发被害人物质上、心理上的危机,从而滋生新的不稳定因素。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被害人因担心被告人获刑入狱后无法挽回经济损失,不向司法机关报案或在司法机关立案后持不合作态度;因受到犯罪侵害后得不到赔偿,被害人对犯罪人及其亲属和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或绝望情绪,引发报复犯罪人及其家属或社会的暴力事件等诸如此类的一系列问题,无不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密切相关。这就迫切要求尽早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打击犯罪、惩治罪犯的同时,加强对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的公民的保护,促进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目标的实现。这不仅有利于弥补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维系其物质生活,也有利于消除被害人思想疑虑,促使其主动报案,积极揭露犯罪,促进刑事诉讼法控制犯罪目标的实现以及消除被害人因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而产生的不满心理,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促进刑事诉讼法维护社会秩序使命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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