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体现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权益的斗争,在这场斗争中,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刑事追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具有强制性的刑事追诉权。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被滥用,为了防止追诉机关滥用权力,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免受国家公权力的不当侵犯,追诉机关在对公民采取强制性侦、控手段和处分公民的重大权益时,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合法审查,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之后才能实施。由此,以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为支撑的现代司法审查原则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即未经法院的司法审查,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5]“保障人身自由权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现代法治国家对强制性措施的适用限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规定必须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之后侦、控机关才能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性措施,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法院通过言词审理的方式对逮捕、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逮捕、拘禁不合法或已经没有必要时,被告人有权要求被立即释放。为了有效贯彻司法审查原则,法治发达国家建立并逐步完善了司法令状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相关配套措施,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无论是对于限制侦、控机关的权力,保护公民以人身自由为核心的人权方面,还是在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法治化、民主化方面,均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反观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司法审查原则一直缺位,法官并不介入和参与侦查程序,不对侦查程序中的有关争议进行裁决。不可否认,199年《刑事诉讼法》通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将定罪权统一收归法院,是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也仅仅是确立了实体刑罚司法审查机制,并未涉及逮捕、拘留、搜查以及扣押等程序性强制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针对强制性措施做了较大的调整和完善,通过在严禁刑讯逼供基础上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加强对侦查权的控制和制约,但仍未确立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机制。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羁押、非法搜查和扣押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司法审查原则的缺位导致无法真正有效地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目前,对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83条的争议和对司法机关可能滥用该条赋予的权力的担忧,也与司法审查原则的缺位难脱干系。
首先,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明确规定司法审查原则,将其纳入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范畴,统领整个刑事诉讼立法。其次,修改、补充和完善司法审查原则的配套措施,如实行司法令状制度,即侦查机关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及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决定,“摒弃原来由检察院行使强制处分审查权的传统模式,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中立性因素’,建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由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院来监督、控制侦查程序”。[6]同时,还应当完善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为核心的程序性救济手段。采取措施限制和制约侦查机关非法行使侦查权,并不意味着对非法侦查行为的根除,必须赋予公民受到非法限制和剥夺之后获得救济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规定公检法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应当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特别是完善审前程序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具体程序的设计。
(二)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
公设辩护人,是指由国家资助,为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的贫穷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世界上第一个公设辩护人组织于1913年成立于美国洛杉矶,1963年吉迪恩诉温赖特一案判决后,公设辩护人组织在美国联邦、州、郡层面得以广泛建立。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取得的良好效果,引发其他国家纷纷借鉴。英国于2003年设立了自己的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北欧,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历史也比较悠久,并有其独特的发展轨迹。人类社会对贫困被告施以刑事法律援助,经历了从“慈善阶段”到“国家责任阶段”的观念转变,贫困被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国家对法治的承诺,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必然要求。较之其它刑事法律援助模式,公设辩护人制度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如能够确保辩护质量及效率、能够节约司法成本,能够借助“公设”身份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良性的沟通平台,达到改善整体刑事辩护制度的目的等。在现代法治国家,公设辩护人制度已经成为刑事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