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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整合与趋势

  

  其次,现行规范较为空泛,针对性不强,需要统一立法予以专门化。由于现行立法散见于各部门法中,往往强调对于家庭暴力的实体性规制,而对于法律程序、举证责任、救助措施等问题则难有实质性的突破。事实上,从程序法方面看,缺少针对家庭暴力案件的专门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家庭暴力举证难是司法难以惩治施暴者的重要原因之一。


  

  再次,现行规范较为分散,协调性不强,需要统一立法予以系统化。目前我国缺乏全面禁止家庭暴力的全国性专门立法,有关规范散见于《婚姻法》等许多法律法规中。一方面,由于立法主体的多元性,不同的立法主体往往站在不同立场上进行立法。如《婚姻法》主要是从婚姻的维系和解除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而《妇女权益保障法》则主要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规制家庭暴力,法条之间缺乏有效衔接,体例不够系统、规范,内容不够周延、完整,甚至出现不同法条相互“打架”的现象。另一方面,无法建立责任主体间的有效联动,有各自为政之嫌。反家庭暴力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应以政府为主体、社会各界相互配合,建立协调联动机制。而以分部门规定条款的方式割裂了责任主体间的联系,将原本属于共同责任的内容限定在某一个主体上,影响了实际效果。


  

  最后,地方性法规过于零散,效力位阶不高,需要统一立法予以规制。一方面,地方性法规法律位阶较低,内容无法展开,导致地方性法规和文件的篇幅短小。各地反家暴规定的条文一般在12条左右,最多的有27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最少的只有8条(四川省)。有些地方规定,如辽宁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共12条,每条只有简短的一句话,全文不过650余字。如此简短的规定必然难以全面、详细地规范各部门职责,无法为地方反家暴工作提供具体的指引,甚至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24]另一方面,地方性法规的职能的局限性也决定了制定统一反家庭暴力法非常有必要。我国《立法法》第64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规定。很显然,现行的地方性反家庭暴力立法不属于“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对法律、行政法规中某些需要规定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也很难说属于“地方性事务”,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立法是一种例外,属于“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一范畴,从长远看,反家庭暴力非地方立法所能承担,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应是最终方向。


  

  (二)各地丰富的经验使统一立法成为可能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经过10多年的努力,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内容无论是在立法理念、家庭暴力的界定、救济措施等方面都积累了较丰富的经验,为制定全国性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首先,社会理念为统一立法提供了观念基础。经过已制定的法律法规与政策的确立,以及民间组织和专家学者的宣传,社会对家庭暴力的理念已与国际条约所确认的基本一致,即“家庭暴力是侵害妇女人权的行为”。对我国来说要确立这样的理念绝非易事。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的男尊女卑、夫权至上观念的影响,家庭暴力对妇女人权侵害一直被忽视,因为在社会的各个层面,都没有将家庭暴力提高到对妇女人权侵害的高度。然而,家庭暴力所影响的范围是远远超出家庭的。在现代意义的人权观中,人权就是自由平等的天赋权利。它来源于人性和自然法,因而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体现了人所具有的特性和尊严。家庭暴力侵害了受暴妇女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而这几种权利正是人权中的基本权利。[25]家庭暴力侵害了受暴妇女的人权,在我国经历了10多年的努力才逐渐达成共识,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全国性的立法将之确立并不断深化,这既是巩固前期成果的需要,又是继续深化对家庭暴力认识的必须。


  

  其次,司法实践为统一立法提供了基本依据,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已成雏形。参考国际公约和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内容,经过15年的探索和不断的完善,在我国目前的全国性立法和地方性立法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基本内容已成雏形。从前文的梳理中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家庭暴力的主体、暴力的类型与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济、人身保护令、行政救济、社会救济等内容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中都有规定,为制定统一的全国性立法奠定了基础。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现行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由于立法主体多元,上述内容的规定是不统一的。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这些规范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大多比较原则,内容规定比较具体的主要是《指南》和《指导意见》,但这两个规范性文件都是针对法官审理与家庭暴力有关的案件的指导,其局限性在于:其一,适用范围有限,主要是法官办案的指引;其二,效力层次不高,影响力有限。但是《指南》和《指导意见》中所规定的内容其实是10多年来我国对家庭暴力研究和不断完善法律的结晶,只是还没由立法机构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达。根据我国的现实,司法的途径较为有效。在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的防治中有两个机关的作用最为重要:一是公安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职责,在我国的全国性立法和地方性立法中都很重视,都有相关的规定,在七部委的《若干意见》中,更是明确家庭暴力的求助作为“110”的接警范围。二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的案件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对家庭暴力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等方面,怎样来维护受暴妇女的权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关于法院的职责和操作规则在法律法规里涉及甚少,直至《指南》和《指导意见》颁布才弥补了这一缺陷。综上所述,将这10多年所确立的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通过全国性的统一立法表达出来,既是必要的更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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