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些成功经验的制度化
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反家庭暴力15年来,也总结出了一些可行的成功经验。
一是人身保护令的试行和推广。从某种程度上说,人身保护令的试行和推广是15年来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最大亮点。对此,最高院的《指南》和湖南省高院的《指导意见》都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人身保护作了规定。《指南》规定的较为详细,人身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而做出的裁定。主要包含7项内容:(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4)有必要的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5)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50米至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6)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7)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还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附带内容、裁定的种类、有效期限、管辖、申请提出的时间、条件、审查等程序作了详细规定。湖南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在第11条也对人身保护裁定作了规定。最高院《指南》颁布后,在全国确定了9家试点法院,珠海市香洲法院是广东省唯一的试点法院。2008年5月,珠海妇联协助陈女士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成功制止了家庭暴力,维护了受害人的权利。[18]湖南省的地方法院也有用人身保护令来维护受家暴妇女权益的案例,如2008年9月26日,岳麓区法院就一起离婚案中原告不堪丈夫的殴打等暴力行为请求法院保护,发出了全省第一份人身安全保护令。[19]
但是,人身保护令是引进英美法系国家20世纪末专门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20]其在我国由于实施的时间还不长,也没有在全国铺开,所以对于合适性的判断尚需要实践与经验的积累。
二是强化了因家暴而离婚的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但没有具体的细则。《指南》和《指导意见》弥补了这一缺陷,作了如下较详细的规定。
首先,强调了及时审理因家暴而起诉离婚的案件。《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确实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受害妇女坚决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解或判决离婚,避免因久拖不决而出现更严重的家庭暴力伤害行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有了较清楚的认识和预防措施。
其次,确立了家暴离婚案中的财产分割原则。《指南》在家暴离婚案的财产分割上有如下几点突破:其一,受害人财产利益受影响和所作牺牲的补偿与照顾。受害人需要治疗的、因家庭暴力失去工作或影响正常工作的,以及在财产利益方面受到不利影响;向加害人接受高等教育提供资金支持,或支持加害人开拓事业而牺牲自己利益的,无论当初自愿与否,如果这种牺牲可能导致受害人离婚后生活和工作能力下降、收入减少、生活条件降低的,在财产分割时应当获得适当照顾。其二,明确承认妇女的家务劳动对家庭的贡献,在分割财产时要加以照顾。这一规定对切实保护受家暴侵害的妇女的权益有着重大意义。传统中国家庭的分工多表现为“男主外,女主内”,这种分工模式使得女性在经济地位上往往处于劣势,“这种性别分工的理论还继承了传统的价值观念,即与男子相关的气质,与公共领域相关的活动被认为更有价值,在文化上、道德上、经济上应该得到回报。”[21]而妇女为家庭事务做出的牺牲,却常被认为是没有经济价值的,我国的《婚姻法》中也没有对妇女的家务劳动的贡献予以肯定,《指南》对妇女的家务劳动予以计算,这一规定具有现实意义,保护了妇女的利益。《指导意见》还规定,在确定房屋的所有权或居住权时,应当优先考虑受害妇女一方,避免受害妇女因离婚而无法正常生活。这一规定也是考虑了现实中妇女在经济上往往处于弱势的一方,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可能因离婚而没有房屋居住。但是这一规定与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中房屋产权确定的原则有冲突,《司法解释(三)》规定是以离婚时房产证上是谁的名字,房屋的产权就归谁。而现实中的情况大多数是房屋由男方购买。怎样来协调两者的关系?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三)》中关于房屋产权的规定是针对一般的离婚案件,对于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施暴方是有过错的,可以依照顾无过错受害人的原则,适用特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