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明确了家暴离婚案中受害人的一些基本权利。如在《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及《指南》、《指导意见》中明确了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指南》第6章第63条到第69条用了7个条文对因家庭暴力离婚的子女抚养和探视权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细化了婚姻法中对探视权的规定,如第68条规定了探视的时间、地点、送接方式,对于探视权的落实大有益处。
最后,将刑事案件中“以暴制暴”减轻处罚规定制度化。在实践中因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以暴制暴的案件较为严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到2007年审理了因家庭暴力而引发的杀人案件12起,其中一共杀死了13人。在陕西省女子监狱,2007年因家庭暴力杀人的女性有171人,其中有163件都是杀夫案。[22]其实,这些犯罪的妇女本身就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一些国家认为这些犯罪是“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症状,应对实施以暴制暴的妇女进行救治。所谓受虐妇女综合症,是指长期受丈夫或男友暴力虐待的妇女表现出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模式,即长期受虐待的妇女表现出的一种不能主动终止对方暴力的被动、顺从、无助的心理瘫痪状态。该理论对刑法上的传统正当防卫提出质疑,认为正当防卫所要求的“即刻的生命威胁”和“使用自卫手段的相当性”充满了对女性的偏见,仅是以男性的经历和反应经验作为衡量标准,该标准不应适用于受虐妇女。为此,在刑事辩护中受虐妇女综合症应可作为支持正当防卫的可采信证据。[23]实践中,“受虐妇女综合症”以专家证词形式作为证据,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得到了广泛采用。在《指南》和《指导意见》中已将该内容纳入。如《指南》第12条分析了上述案件产生的原因,指出当“家庭暴力越来越严重,受害人就越来越恐惧。当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受害人的忍耐限度时,受害人就可能转化为加害人,杀死原告。”《指导意见》第19、20条则对该类案件的处罚作了规定,其中第19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在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下,为摆脱施暴方或保护家人,杀害或伤害施暴方,构成犯罪的,审理时应充分考虑引发犯罪的动机和原因,对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真诚悔罪,或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特别是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女性,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这些规定体现了对实施以暴制暴的妇女及其家庭的同情和人性关怀,其价值导向值得肯定。但从立法体系层面考量,以办案指导的方式减轻受害妇女的刑事责任,是否有违刑罚法定化的罪刑法定原则,这值得我们作进一步探讨。因此,要从制度上保障受虐妇女的公正司法境遇,我国还应对《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正当防卫、刑事辩护证据等方面的规定作相应的修订。
三、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的必要性
基于前述立法变迁和发展脉络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的时机已经成熟。法律统一适用既是国家法制统一的应有之义,也是司法公正的必要内涵。在判例法国家,通过“遵循先例”的原则以保证法律适用的连贯性和权威性,但在成文法国家,“同案同判”则需诉诸于设计精密、规范清晰的全国性统一法律。为此,在我国规制家庭暴力行为必然需要一部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统一家庭暴力的概念、认定标准和救济措施等,以保障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一)令出多门的无序使统一立法成为必要
首先,现行规范较为抽象,可操作性不强,需要统一立法予以具体化。一方面,尽管目前我国有关反家庭暴力的立法种类不少,但规定都较原则和抽象,很难在实践中予以落实。如《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太狭窄,主要限制在以殴打、捆绑、残害等方式造成的身体残害,对诸如精神暴力、性暴力、经济控制、威胁恐吓等暴力行为则规定不详。在公权力保障层面,尽管也涉及到了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职责,但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执法部门在很多情况下干预家庭暴力还是无法可依。另一方面,现有规范对于家庭暴力更多侧重于事后惩治,对于预防性措施规定不足。事实上,反家庭暴力的重点应放在对于家庭暴力的有效预防上,方能从根本上保障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