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典对犯罪采取的是“既定性也定量”的规制模式,于是中国的犯罪论体系便只能形成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和与犯罪相关的特殊形态之三大板块。又由于在定量的前提下仅存在一重样态即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故不管学者们能否自觉认识,通说性的犯罪构成理论便始终围绕这一十分单纯的问题场域而展开“四要件”的解说体系。在刑法的解释学上若偏离这一场域,所构造的理论便必然或是“无用”或是“乱用”(往往解释的是他国刑法典的规定,如“客观不法”、“正犯/共犯”等),或是其内容根本就不能归属于解释学(往往都属于立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行为学、心理学或其他学科。虽然在对刑法的解释上的确需要这类知识,但毕竟应明确每一学科基本的研究对象及问题场域)。
根据我国刑法第14、15和16条的规定,任何犯罪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否则为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不认为是犯罪。[32]而第17、18条中规定的对儿童和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后的处置方式,仅属一种“注意性(提示性)规定”而并非刑法中完整的责任性(法律后果)制度构造—实践中均是通过行政手段直接予以处置,其意义完全不同于德国刑法典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改善与保安处分)—客观的违法行为也须承担刑法上的法律后果,须进入复杂的司法程序进行处置而非简单地以行政手段就予解决(保安处分亦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处置措施)。中国刑法典第二章为“犯罪”(只规定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后果仅为第三章的“刑罚”—根本就不存在客观的违法行为及其刑法后果问题。此法定格局便也意味着:在中国现阶段如果一定要强调对犯罪论作阶层式的“重构”,则首先须作调整的应是刑法典而非犯罪论!
聚焦于任何犯罪皆为主客观相统一这一实质性的问题原点,中国犯罪论中专门论证犯罪成立所必需之基本条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便也随之而展开。从通说性的四要件体系看,其对客体和客观方面两大要件所设置的主要内容,均可归属于“客观面”(可视为将德国体系中的客观面拆分为两大要件,以便于细致地分析论证);而主体和主观方面两大要件的内容,则可归属于“主观面”。[33]于此,便也能够切实保证对犯罪进行完整精细的分析,以将刑法典的宏观规定在具体事案中予以实现。由此可看出:在我国刑法典对犯罪的规制方式未能作出调整改变的前提下,不大可能也不应该急于伤筋动骨地对犯罪构成体系进行“重构”,否则将很大程度导致司法在运用体系时的人为混乱。并且,即使从“完善”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司法的统一性和连续性之要求,若不能揭示原有体系在条件列示方式上存有重大缺陷,则也全无必要标新立异提出“三要件”、“五要件”或对“四要件”内部之诸要素进行重新分配的学说。[34]
长期以来,由于我们在基础理论上未能准确地区分刑法典与刑法学(犯罪构成法定说即为适例),进一步未能刻意地关注究竟讨论的是哪一国刑法的规定,以至于后续的许多具体问题混乱不堪,各种似是而非的观点都能找到自己的立论依据,都仅仅只是一种观察问题合理的“视角差”而已(错位的论证方式比比皆是)。而不幸的是,刑法解释学大大有别于其他任何学科,司法官们一旦相信和接受了某种理论,潜意识地也会将之视为是本国刑法的明文规定。虽然在形式上仍然是“依法裁判”,但裁判的实质性理由便会按照自己对某种理论的理解进行想象和表述。于此,疑难案件中被告人的命运便最终可能取决于—司法官究竟是对哪种体系哪种理论予以采信(“不能犯”即为适例)。
(二)从客观到主观:对德国体系的方法论借鉴
犯罪论在体系构造上对司法具有“路径导向”的功能—一种如何调动刑法规范以切入具体事案的分析技术。今天中国刑法学界对犯罪论体系是该“完善”还是“重构”的讨论,其争论焦点也就主要集中在这一十分“技术”的问题上—究竟应循哪一种路径去分析案件。但是,对任何看似技术性问题的讨论,都服从于技术所欲解决的实质性问题—哪一种分析方法或论证思路,才更简捷更准确,更有利于司法者相互交换信息并向社会顺畅传递—实质性问题中其实已暗含着一种解决问题的路径与方法。
从前述德国犯罪论对“犯罪”的分析思路看,循体系之阶层架构而只能形成一种从客观面到主观面的思维路径,即犯罪论在路径导向的功能方面,对司法之刚性约束及必须遵循的引导意义,尤为明显和突出(一旦违背则分析工作便难以进行)。但在中国犯罪论体系下,却并不能由三大板块之逻辑关系、四要件之内在关系而推导该结论。
就四要件的关系而言,仅仅是对成立犯罪应有之四个必要条件的列示,即各自均属成立犯罪之整体中所必不可少的一个部分,在认识论方法论上呈现的是“一无即整体便无,一有则其余即整体待定”的判断思路(而德国犯罪论中即使案件只具部分条件的意义,亦可独立成就一种须由刑法进行规制的客观不法行为)。任一要件均具有强大的、决定性的出罪功能—不符合便再不可能有犯罪(就具体案件而言,还可能需要转入其他具体犯罪构成再行分析)。这一由体系所必然暗含的方法论线索,反而对司法实务及刑法理论引起两方面的误解:一方面实务界往往认为各要件因其意义相对独立,在具体运用上并不存在逻辑序列;另一方面有观点认为应按行为的自然发生过程,对通说体系的要件序列进行调整,即先有的是行为主体,再由主体产生内心罪过,由罪过才可能发动具体行为,因行为也才可能最终引起危害结果(侵损法益)。[35]
但是,运用犯罪论体系对事案进行论证分析,其目的只是通过一种既定的分析方法和统一的事理语言,将事案与刑法规范予以对接,以从规范中获得对事案的评价结论,而绝非是对犯罪自然发生过程的如实描述(即并非是在犯罪“行为学”的意义上进行辨析)。于此,基于应如何才能高效准确地完成“对接”,并在诉讼中各方主体便于交流的考虑,在四要件的分析序列上当然应自觉建构一种共识性的路径。而恰恰在这一点上,德国犯罪论体系由其所谓的“物本逻辑结构”(韦尔策尔语)所自然形成的、非此不可的“从客观到主观”的分析思路,为我们提供了一种非常有启发意义的路径模式。
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的认识评价,大大有别于哲学层面的人/物关系(可视为是一种“人本逻辑结构”)。在哲学上,离却人之精神的客观物态统统都可以被视为无意义甚至不存在,即笛卡尔所言的“我知故我在”,亦即叔本华所论的“世界是我的表象,世界是我的意志”。而在司法诉讼的认识论上,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却只是存在于人的内心之中,只能是通过对由内心所影响及外化的客观物态予以确认;即对人的主观心态之确定一定是需要“拿证据来”,且这种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的可予实证的属性。故此,刑事实体法上对行为性质的评价,以及犯罪论就理论体系的构造及其对诸要件序列的排定,均必须考虑程序法上的可易于操作、能切实证明之基本要求。
基于这一难以跨越甚至不能跨越之诉讼要求,显然德国犯罪论之“物本逻辑结构”的阶层序列,便具有了重大的借鉴意义。从先行的对客观面诸要素的分析确认中,一步一步地推导、揭示并最终证明行为人支配客观危害行为的主观心态—罪过的有无及其具体类型;从而在切实保障人权的基础上,真实地体现并回归一种“人本逻辑结构”,即最终仍然表达的是对“人”而非对“物”的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