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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对犯罪论的制约关系

  

  事实上不管是对理论家还是司法者,无论法律条文本身是否使用“构成要件”一类的字眼,只要不是一字不差地忠实引用条文,只要是在对条文进行一种自我式的理解或注释,则统统应当划归法学理论或法律思维的范畴(即使是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司法解释,也只是一种“解释”而非“造法”)。并且,按照哲学解释学的原理—“只要有解释,解释就不同”。“一切理解都是解释。而一切解释都是通过语言的媒介而进行的,这种语言媒介既要把对象表述出来,同时又是解释者自己的语言。”[11]正因为我们所运用的犯罪论体系仅仅只是一种法律解释理论,所以才有可能也有必要对之进行是“完善”抑或“重构”的讨论。正是凭借着可以时时修正、不断调适的动态理论,那些几年前、几十年前甚至一百年前制定的静态文本(日本现行刑法典颁布于1907年),才能够不断释放能量并保持活力生机。诚如德国刑法学者罗克辛所言,“因为立法者正是在总则中仅仅对许多材料做了含混或粗略的规定,或者根本没有规定,因此,在这里把引导性刑法原则转换为可以适用的法律的工作,就几乎完全交给了信条学。”[12]


  

  就犯罪论之本体属性问题进行探讨,在中国刑法语境下或许可以达成某种共识:犯罪论体系属于学者们自觉自为的理论塑造,其主要功能实乃一种中介性之分析工具—帮助司法快捷准确地完成将刑法规范与生活事案进行对接的工作。犯罪论一头连接着简约概括的刑法典,一头连接着纷繁琐碎的案件事实,在二者之间形成一种供司法官可以快捷方便来回切换的分析路径,使法条的简约意义能够准确地进入到繁杂事实,进而使案件在规范下获得清楚、具体、具有高度说服力的评价结论。作为一种解说法律评判案件的中介性理论工具,哪一种更简单、更准确、更具说明力,哪一种当然就是相对最好的。由此也可推断:一国刑法典对犯罪的规制方式及内容设定,在很大程度上便已决定了该国学者对犯罪论体系该如何构造;犯罪论所搭建的具体分析路径及语言表述,必须同刑法典的宏观结构及法定术语尽量相扣,否则其中介作用就难以实现甚至不能实现。


  

  由于当今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体系“三阶层”或者“四要件”的讨论,实际上都集中在理论层面的意义上进行展开,又由于在解释学的层面“法律是不能被批评的”(即“恶法”亦法),故余下的工作便只能是—在对法律之基本格局的观照及其约束下,如何以自己的技巧和智慧去设定一种更能契合生活事理关系的理论体系。而不管我们是否能够自觉认识或刻意强调—犯罪论在本体属性上都仅仅只是学者们解说刑法而形成的一种理论。既如此,那不同国家的这种理论以及关于理论的体系构造,又是如何设定的呢?


  

  二、中国的刑法典与犯罪论


  

  在较为纯粹的刑法解释学意义上,犯罪论之体系构造必须服从并服务于刑法典的体系。而不同国家的刑法典基于自身的历史、文化和现实国情,对“犯罪”的规制自然是各有差异,由此便也从根本上决定了犯罪论之理论体系亦当然有所不同。


  

  新中国建立初期在推倒旧法统的同时,我国老一代的刑法学者在极其艰难的条件下,以全国人大拟定的刑法草案为蓝本并借鉴前苏联的刑法学体系,从理论上建立起基本覆盖各种犯罪问题的犯罪论体系—犯罪构成为其核心内容;以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教学大纲》为表征,[13]形成以犯罪构成及其四要件为主干的中国刑法学教科书体例。1979年7月,全国人大五届二次会议在刑法草案第33稿的基础上,正式通过颁行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刑法学对其的研究及相应的学科建设亦紧随其后渐入佳境。对应于中国刑法典对犯罪的规制方式,中国的犯罪论体系便理所当然被设置为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与犯罪相关的特殊形态三大并列的板块。


  

  (一)犯罪概念


  

  我国刑法第二章“犯罪”开章明义以专条形式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总则性规定是对分则所有犯罪之共同属性的高度概括。按照该规定,对所有的具体犯罪在宏观认定上不仅须定性—“危害社会”,还存在定量问题—对应于“危害不大”则只有危害严重的才认为是犯罪,即中国刑法对犯罪采取的是一种“既定性也定量”的基本规制方式。由这一规定便决定了执法者(主要指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的警官)面对生活中大量处于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临界点区域的案件,首先就必须依照刑法作出危害量是否“显著轻微”的初步判断(而行为具体样态的性质却往往是清楚明确无须论证的,如盗窃、抢夺、故意伤害等常态性案件)。


  

  于此,在犯罪论体系的构造上便也须首先回应这一硬性规定。学者们以“犯罪概念”的提法及相应篇章对该规定进行理论性概括,并将其置于犯罪论的首位予以体系化构造—既紧扣法律规定也顺应了司法应对大多数常态案件的思维定式(由行为的危害量而决定其是属于犯罪还是非罪);从法定定义中进而推导出任何犯罪均具有的三方面基本属性,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再对三性的具体含义逐一进行细致阐释,试图为司法从宏观上解决罪与非罪之间的定量问题,提供一些有参考价值的思路。当然,到目前为止学者们在这方面的工作做得极为不够,究竟应该如何由量而及罪,始终是司法不断遭遇的高难度问题(如暴力究竟须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妨害公务罪,中学生使用轻微暴力抢走同学多少财物才构成抢劫罪)。而在讨论犯罪成立之基本条件的犯罪构成中,总会存有诸多与行为相关的因素无法逐一罗列—如性别、年龄段、生存背景、职业、行为动机、作案的时间与地点、被害人及社区反应、事后态度、等等,这些因素在真实的司法决断时,均会程度不一影响对行为危害量及其是否人罪的判断;在对个案定性的具体考量中,这类因素也只有置于犯罪概念的意域之内,才可能宏观整体地获得与行为之关联性的感悟。[14]


  

  (二)犯罪构成


  

  立法者制定刑法的基本思路为规定“什么是犯罪”(持一种“入罪”的思维定式),即对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进行刻画描述;在总则中对所有犯罪带共性的条件一并总括性地予以规定,分则中则侧重于对个罪的具体特征作出描述。由于立法在语言使用上的局限性—只能是高度概括并极为简约,故而向社会所传递的规制信息便只具宏观大致的导向意义,对司法在疑难事案中区分不同性质行为之间的微观界限,可以说是基本不具实际操作价值。为此,犯罪论中最重要的一个部分—犯罪构成,在中国刑法语境下便接续着对犯罪概念的宏观把握—对行为进行整体考量已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进一步展开。具体说来,犯罪构成具有条件列示、语义阐释和路径导向之三方面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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