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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对犯罪论的制约关系

  

  其实,我国刑法学通说体系对四要件的排列,本来就是按从客观面到主观面的顺序进行,即也可以视为呈一种“物本逻辑结构”,只是我们往往并未自觉地认识到这其中所应当遵循的司法认识规律—各种通说体系的刑法教科书中并未刻意强调这一点;以至于在中国今天的司法活动和法律文书中,可以大量发现先论证行为人的主观想法,再叙述具体行为及结果的真实事例。这种现象久而久之愈演愈烈,甚至成为一些司法人员根深蒂固的一种思维定式(先从主观上考虑行为“人”的好坏,再考察客观的行为状态)。对德国犯罪论体系分析犯罪“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模式,显然是需要我们切实理解并诚心接受的!


  

  (三)四要件体系在方法论上的具体运用


  

  按照通说的四要件体系以及从客观到主观的分析进路,并依循“无前必无后”的逻辑规则,[36]对疑难案件的分析及表述一般都应严格按照以下要件序列进行(并对要件所指涉的事实逐一在诉讼过程中予以切实证明):


  

  首先,根据刑法理论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要件之规定性的揭示与描述,以确定案件中的具体行为是否侵损该种法益(包括是否可能侵损)。如果并不涉及该法益受损的问题,则无法将行为在所讨论的罪名下定位—行为若不符合某一具体构成的客体(法益)规定性则肯定不构成该罪。“不可能出现符合了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而没有侵犯一定法益的案件。”[37]不管我们能否自觉认识,实践中对大多数疑难案件的分析处理,都是依赖于对客体的把握而在分则罪名体系中定位的(所谓对“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若离却了对个罪法益的基本定位,则并不可能真实有效地解决是否“该当”的问题)。尽管当下刑法界对犯罪客体及其规定性争议不休—特别是分则个罪中的客体问题,但这恰恰说明刑法解释学的重要性及任重道远。每一犯罪都必然侵犯某种法益(此为行为成罪的根本依据)—我国刑法分则本身就是按法益即客体的不同而划分犯罪大类及大多数小类的。


  

  其次,在客体要件符合的前提下再分析客观方面要件—根据被侵犯的法益之具体种类,将思路由法益而转向与之关联的具体行为、具体的危害结果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是否符合客观方面要件的具体规定性。诸如同属侵犯财产法益的行为,其具体实施究竟是采“秘密方法”还是“欺骗方法”,由此而进一步大致作出行为基本的外观属性及具体类型的评价,是盗窃还是诈骗。


  

  再次,由于危害行为是由特定主体所发出,该主体作为“社会人”的一般性能力及身份,对客观行为之刑法性质的评价必然产生重大影响,故需要在主体要件所预设之规定性下考察行为人是否适格,即是否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能力的基本资格,是否符合某些犯罪中对特殊身份的专门要求(如职务类犯罪)。对犯罪主体要件在犯罪论体系中作单独构造,实为中国犯罪论体系较之于德国体系更为合理和实用之处—若该要件不符合,则对“犯罪”的分析便由此中断(即“无前必无后”,后续的分析纯属多余)。


  

  最后,根据“无能力必无罪过”的法律拟制机理(此为中国刑法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所作的一种拟制而并非生活的真实),在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再考察主观方面要件(有能力不一定有罪过)—对行为人支配外观危害行为的瞬间心态进行分析,即主观上有无罪过,有故意还是过失的罪过,并考虑主观方面要件中的其他特殊问题(如犯罪的动机、目的及认识错误等问题)。


  

  须说明的是:上述按部就班之分析模式,在司法运用中其实只对少量新型而未能形成处断定式的所谓疑难案件,并不致于否定对大多数常态案件在作实体法的出罪评价时,采“直击要害式”的认识思路—一看行为人不满14周岁即可迅速作出无罪判断。对疑难事案在犯罪构成四要件分别考察且均符合的情况下,一般即可依法得出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的结论;对一些介于罪与非罪临界点上的案件,可能还须再次回返到犯罪概念的理论层面,以作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综合性判断。而在事理逻辑和法律文书的表述上,司法官们只能是“依法”得出裁判结论而非“依照犯罪构成”(或犯罪论)—犯罪构成自始至终仅仅只是“如何依法”的一种中介性分析工具。


  

  五、余论


  

  综上可见,刑法解释学在司法实务中很大程度扮演着“刑法”(活法)的角色,于是从中还可推导两个观点:①作为一国刑法的解释学,应当是尽可能地达成共识求取一致,不仅应统一性地整理司法者的思维,更要紧的是应整理被告人和民众的思维—让法律能够顺畅地进入他们内心。②刑法解释学应尽可能地在对法定术语的观照下,使用相对一致的理论概念—而实现这一点的前提恰恰又在于必须保持理论体系的统一(不同体系必然使用不同概念)。


  

  法庭上行使控诉、辩护和审判职能的三方主体,对同一部刑法典的解读均应尽可能地使用同一的犯罪论体系、同一的理论语言,以清晰准确地表达自己对刑法条文的自我式理解。应当尽最大可能让被告人和旁听者也能够听懂和明白—为什么会“依法”作出这样的裁判,从而让他们能够将抽象笼统的法律真正化为自己鲜活具体的观念形象,以心悦诚服(指内心而非外在态度)地接受法律的处置并确定未然生活的准则。法律及解释法律的理论,都绝不应仅仅只是考虑司法官们工作的需要,而是为规制和调整人际关系,进而有效地推动生活的进步才得以设定。评判案件的结论是否正确、法律的执行是否公平的主体,在根本上既不是领导者也不是司法官亦更非理论家,而是千千万万有着朴素法感情、视法律为神圣的老百姓。


【作者简介】
冯亚东,单位为西南财经大学。
【注释】参见陈兴良:“犯罪论体系的位阶性研究”,《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另见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参见(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7~12。但应看到的是,贝林之所以如此强调构成要件的法定属性,其更多考虑的是刑法理论对司法实务的指导与规训价值,应该是属于一种简化性、务实性的拟制性构造。
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302 ~ 304;又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181以下;复见(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77~81;亦见(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坷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68~73。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56。
耶赛克、魏根特,见前注,页53。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450
同上注,页1460
以上论述均参见罗克辛,见前注,页123,133,119。日本当代刑法学者松宫孝明对此也持相似的看法,他谈到:“犯罪论的体系化,并非出于某一法官整理思考的目的,而是为了以新型的解释论或体系论的发展为基础对总则进行整备,以为制订更为单纯且更具操作性的便于使用的刑法提供资助,即是为立法者提供参考。”(日)松宫孝明:“犯罪体系论再考”,张小宁译,《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
德国刑法学的这种叙事风格,可由本文引注中所列示的4本德国刑法学著述予以印证。
参见周振想:《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2。
(德)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页496。
罗克辛,见前注,页138。
参见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北京政法学院刑法刑诉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教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
笔者为此也做过一些尝试性的工作。参见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犯罪概念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二章。
关于许霆案件的讨论情况,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四卷:许霆案件的法理争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对犯罪构成三大功能的具体分析,参见冯亚东:“犯罪构成功能论”,《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其实,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正当防卫案件的分析,按思维逻辑均并非是按犯罪论体系三大块的先后顺序先行考察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而往往是首先以正当防卫的诸条件进行分析。若均符合则可直接得出“正当”的结论,若任一条件不符合才会转入犯罪构成方面作是否成立犯罪的分析。尽管存在此类现象,但在犯罪论体系的构造上却又不得不将对“排除犯罪性的行为”的论述置后(故将其上位概念称为“与犯罪相关的特殊形态”),以兼顾刑法典及犯罪论体系的大局安排。
参见(俄)H·φ·库兹涅佐娃、и ·M·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又见(俄)π.B.伊诺加莫娃-海格主编:《俄罗斯联邦刑法(总论)》,黄芳、刘阳、冯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韦塞尔斯,见前注,页490。对此现象该学者进一步作出例证:“例如,从《刑法典》第1条、第9条、第13条、第25条中可以得出,‘行为’和行为的以作为的形式或者以违背义务的不作为的形式的‘实施’,是对于刑法上的裁判和对于犯罪构造的连接点。从《刑法典》第17条、第20条和第27条中又可以得出,在不法(Unrecht)和责任(Schuld)之间进行划分,属于犯罪论的基础性质的结构元素;对‘违法行为’(比较《刑法典》第11条第1款第5项)和‘犯罪行为’(比较《刑法典》第44条、66条)的区别也同样。结合《刑法典》第32条、第34条(‘行为不违法’)和第35条第1款第1句(‘行为不承担责任’),这些刑法条文此外还表明,法律以之为出发点的关于犯罪的概念,是一个分为多个层次的犯罪概念(mehrgliedriger Verbrechensbegriff),法律理解的犯罪行为(Straftat),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违法的和有责的行为,这之中的‘行为’是连接点,是要经过刑法上的评价之所有层次的连接单元(Bindeglied) 。”
前苏联的犯罪论体系亦并非由苏维埃学者所独立构造,其基本格局沿袭的是沙俄时代的刑法学理论。而沙俄的刑法学却又是在向德国的借鉴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两者同步并行均成型在19世纪后期。而之所以会形成俄、德两种在结构上差异较大的犯罪论体系,这最终便只能归因于不同的国情及刑法典。参见何秉松:“全球化视野下的中俄与德日犯罪论体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另见薛瑞麟:“对话〈刑法知识去苏俄化〉的作者”,《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
但在司法的实际处罚方面,在德国有80%以上的犯罪是单处罚金刑(类似于我国的行政处罚),而其余处自由刑的犯罪,又有69%被宣告缓刑交付考验。参见(德)汉斯·海茵里希·耶赛克:“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序”,中译本《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页13。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148~150。
王世洲:“中德划分罪与非罪方法的比较研究”,载范健、邵建东、戴奎生主编:《中德法律继受与法典编纂:第四届费彝民法学论坛文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236~237。
(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404。
在德国刑法典总则第二章“行为”的第一节“可罚性的基础”中,对“儿童的责任无能力”、“因为精神障碍的责任无能力”以及“降低的责任能力”作出了规定,其与第三章“行为的法律后果”中的第六节“改善和保安处分”,呈现一种行为与后果的直接对应关系。参见中译本《德国刑法典》,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本文对《德国刑法典》的引述,均以该译本为据)。而在中国刑法典中,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只是强调不构成犯罪,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归责问题。
上述德国犯罪论体系的具体演变过程,参见罗克辛,见前注,页121~126;另见李立众:《犯罪成立理论研究—一个域外方向的尝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142~143。
所谓正面或反面的评价,均只能就同一问题取同一标准而进行—正面和反面的评价标准在逻辑上是可以互换的(即“是”等同于“并非不是”);如对“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的问题,取防卫诸条件的标准进行评价—若正面评价该行为不符合“是”的规定,则从反面方可推定其“不是”。但评价为“不是”后又会“是什么”,还须另行设定问题并取相应标准再行评价;如再行评价“该行为是不是犯罪”(也可设定为“是不是紧急避险”或其它),还须根据犯罪构成(或紧急避险)的标准逐一进行评价(不是正当防卫并不等于就是犯罪或紧急避险)。
耶赛克、魏根特,见前注,页404。但该结论并不适合于中国国情—不利于切实保护无责任能力人。在中国刑法2021条的规定下,如果能够判断侵害人系无责任能力人,则只能实行紧急避险—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给对方造成不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而正当防卫并无“不得已”的限制,且法律鼓励防卫人积极为之(特别是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行凶”的防卫并不存在“过当”问题)。
松宫孝明,见前注
关于“结果无价值”的基本含义,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119~121。但即使是作为德国刑法理论之通说的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也仍然是以行为具有发生结果的一般危险,或者是以行为人意图通过符合构成要件的方法及形态而引起结果无价值为基础的。这意味着行为无价值论的根基仍然是结果恶,即归责的前提在于应当先考虑实害结果是否存在。另须说明的是,近年来中国刑法学所使用的行为或结果的“无价值”,系从日本刑法著述中直译而来的术语,其确切含义应为“负价值”。在哲学的语境中,“无”表达的意义是中性、虚无或零。
韦塞尔斯,见前注,页356 ~ 357;另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249~255。而按照中国刑法学的通说理论,在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时,对不能犯应视为犯罪未遂(即不能犯未遂)予以处罚—对客体的侵犯视为是可能侵犯。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见前注,页170。
并且,中国刑法对故意和过失的含义均作了非常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均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即对“结果”的态度不同则罪过不同),而德国刑法中仅规定有故意和过失的术语(并无具体内容)。故此,德国刑法理论中为解说故意或过失而形成的极为繁杂的多种学说(包括“违法性认识”),并不能简单地照搬于中国刑法理论而只具细微的参考意义。
至于主体要件中的某些要素(如主体的特定身份)在事理关系上应归属于客观面的问题(即主观面与之呈一种“对合性认识”的状态—“不知”亦不为罪,且对诸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的“职务”的分析,事实上是置于客观面看待的),并无必要在基本体系的构造及说理上予以特别关注—纯属“理论”隐含而完全不致影响司法对问题的正确判断。在认识论上,人类所建构的任何理论体系均存有缺陷且不可能完全自圆其说(这受制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以及对解决问题实用性的追求)—没有破绽的体系只能是科学意义上的一种“伪体系”。
关于笔者对“四要件体系”应如何完善的观点,参见冯亚东、胡东飞、邓君韬:《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章。
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11章;另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12章。
这里对“无前必无后”的表述,包含着形式逻辑上两个层面的必要条件关系:一是四大要件分别对犯罪构成之整体的关系,即一无便整体即无;二是四大要件在序列上的前后制约关系—若前位条件缺失则对后位条件的考察便或是失去意义或是无从进行。
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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