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法典对犯罪论的制约关系

  

  其一,条件列示。在犯罪构成观念及形式逻辑原理的指导下(整体的犯罪可分解为若干部分),首先须将刑法明文列示或必然隐含的成罪基本条件逐一加以筛选整理,再以统一的四要件的形式予以具体列示;强调任何犯罪的成立均须分别符合四大要件、缺一不可(“要件”的完整词义即为形式逻辑中的必要条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其二,语义阐释。四大要件在形式上仍然仅仅只是对成罪基本条件的概括,对司法亦只具宏观抽象的提示意义。结成每一要件的若干概念之具体语义,还得在对立法应有之精神及四要件相互关系的观照下进行具体阐释。在四要件体系已基本定型的前提下,对法条及由法条所引申之条件语义的阐释,成为刑法学者最为繁重的日常性工作。如刑法264条对盗窃罪的罪状仅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即法定成罪条件中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实质性提示仅为“盗窃”二字。在解释学上学者们一般将其限定为“以秘密方法占有他人财物”。虽然以此规定性可以界分绝大多数案件,但一旦遭遇利用ATM机故障而趁机取款一类的新型案件,对何谓“秘密方法”仍然是需要再行解释以至不断解释的(如被舆论及学界极为关注的许霆案件)。[15]


  

  其三,路径导向。在刑法解释学上对成罪条件作出列示并对其语义进行阐释,这种实质性的分析工作固然重要但却并非建构犯罪论体系的全部。在对事案该如何调动各要件进行分析的路径选择上—这种看似纯粹的技术性问题,亦成为犯罪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立法定式、司法惯性、学术思潮及社会效应等多方面因素的互动影响下,几十年来我国刑法界在既定格局下形成了一种对犯罪论体系的“路径依赖”,即循着一种从犯罪客体到犯罪客观方面,再转至犯罪主体并最后进人犯罪主观方面的分析思路,以解析案情并阐明理由(主要表现在对疑难事案的分析上)。[16]


  

  (三)与犯罪相关的特殊形态


  

  在对犯罪的定量及定性问题均已考虑的前提下,犯罪论中尚存一个前两大板块无法统摄的大问题,即与犯罪相关的特殊形态问题。于此,在犯罪论中紧随对犯罪构成及其四要件的理论叙述,事实上(不一定作显性构造)便形成了相对独立的第三部分内容,即在成罪基本条件之外再行讨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故意犯罪的结束形态、共同犯罪和罪数形态等四个所谓的特殊形态问题,以对应于刑法典相关条文的规定。


  

  1、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在犯罪论体系上将这部分内容置于犯罪构成四要件之外进行考察,是一种非常合理得当的安排。一则因其“与犯罪相关”而由刑法予以规制,在犯罪论中如此设定可直接对应刑法典第2021条的规定,便于理解分析。二则该部分内容极为庞大,置入任一要件中分析均显体例失调,单独列示更便于以不同条件之规定性分别深入剖析所涉案件,以从不同角度完整展示其“正当”及出罪的理由。三则更重要的是,在犯罪构成中只是正面讨论行为的入罪条件,在逻辑上虽系“不入则出”,但出罪后却只能从反面得到行为“非罪”的结论。对非罪行为再从正面审视,还存在一般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中性行为和合法行为四种可能,必须按条文规定至少须对其中一些行为作出是“正当防卫”还是“紧急避险”的评价(均属合法行为)。[17]


  

  2、其他部分。故意犯罪的结束形态又分为完成形态(学理上称为犯罪既遂)和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三个小类),由于犯罪构成本身只涉及的是成罪基本条件问题,故在其之外另行设专章讨论“成罪”后的不同具体形态便实有必要,也与刑法总则的条文序列紧紧对应。对共同犯罪与罪数(一罪还是数罪)问题在体系设置上的考虑,其理由亦与此基本相同。


  

  须说明的是:中国犯罪论体系的上述构造方式,在主要方面均并非由本土学者自觉而为,而是大体上承袭着前苏联刑法学的基本格局(而前苏联的刑法学也是直接对应于其刑法典的)。但是,当源自前苏联的刑法理论逐渐进人中国的社会生活及法律实践层面时—特别是多年来又不断加以调整完善,其分析犯罪的技术性思路已是非常契合于现阶段之中国国情和中国刑法典,已经固化为司法共识性的操作工具(应该是同中俄两国某些极为相似的历史、文化及国情相关)。更值得一提的是:如果说前苏联是出于意识形态需要而刻意在西方理论之外自设一套犯罪论体系,那么在挣脱束缚的今天,俄罗斯刑法学者们却仍然大体沿用着原有体系—显然该体系更契合于俄罗斯现行的刑法典、司法状况与生活现实。[18]


  

  由于犯罪论并非是供学者们孤芳自赏、百家争鸣的书斋学问—其在主要方面是为司法者裁判案件提供共识性的方法和理由而设定,并且中国现阶段的犯罪论一定是服从于现行刑法典以解决中国当下的刑法问题,于是我们有理由可以断言:在中国刑法典对犯罪的规制方式未能有大的调整前(在现阶段似也缺乏作大调整之必要),无论学者们如何一厢情愿地努力,中国犯罪论之基本格局在司法运用中都不可能发生根本改变。


  

  三、德国的刑法典与犯罪论


  

  由于近代法治国家均形成一种“无法无罪(犯罪是由刑法规定出来的)、无法无刑”的约束性理念—不同国家的刑法学者为了自觉遵循并竭力维护,于是在刑法学领域内对“犯罪”的论述及其体系建构上,便也不得不大体围绕自己国家刑法典对“犯罪”的规定而进行;即,犯罪论中但凡涉及“犯罪”的映像或原型,始终无法根本性地超越刑法典对犯罪的具体规定,否则犯罪论势必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成为脱离生活现实及法治秩序之空中楼阁。于此,在对“犯罪”现象试图进行论证阐释的意域内,也就自然会出现一种“犯罪论服从于刑法典”之宏观景象。诚如德国刑法学者韦塞尔斯所言:“犯罪论的依据基础(Grundlage)是法律(Gesetz),它提出的概念必须是与法律的语言相匹配,与立法者的价值决定相吻合。”[19]


  

  在上述亦可视为“定律”的支配下,德国刑法界自近代以来便渐次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犯罪论体系,虽然沿袭至当代明显出现一种试图影响立法的倾向,但仍然是围绕既定刑法典的结构及内容而建构基本体系。从德国刑法典对“犯罪”的规制方式看,大大有别于中国刑法而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对所有的危害行为原则上均“只定性不定量”(在总则中未作定量性的宏观规定),二是所规制的行为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即客观的违法行为和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行为。由于这两方面的根本差异,进而便决定了德国学者们在对犯罪论体系的构造上,与沙俄、前苏联和中国的体系大有不同。[20]


  

  (一)德国犯罪论中基本不存在对犯罪的定量评价问题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