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随着主权在民的观念逐步植入人心并化解为一种真正能够约束官员们的“活的”制度,并很大程度伴随现代社会之复杂生活态势对司法的不断挤压,官员们在法律的宏观约束下也不得不接受并运用法学理论,以致在实际运用中犯罪论与刑法典便难解难分被视为一体。另一方面,学者们应该是出于对理论叙事之简捷、有力并方便引用的考虑,也就不再刻意区分自己所构造的—究竟是法律还是理论。于是,犯罪论便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渐次渗透,从而成为司法再也难以摆脱的认知模式,成为规制变动不居之世间秩序的真实高效的“活法”(而既定的法律文本总是滞后于生活现实)。今日中国及许多国家的司法者在体制内所必经的,带有浓厚理论色彩的“国家司法资格考试”—由法学家来把守进人司法殿堂的大门(考的是法学理论而不是法律条文),便非常直观地印证了这一点。
(二)犯罪论之论说对象
在澄清犯罪论属于一种“理论”的前提下,进一步欲将刑法典对犯罪论体系的制约关系作出辨析,一个非常重要的认识基础是:对犯罪论进行理论构造究竟应限制在哪一层面的意域范围之内—是否应只限于对现行刑法典进行实用性的解释。对此,不同国家基于自身所处的发展阶段及具体国情,在理解上是存在一定差异的。注意到这一点,显然对在中国当下法治语境下应如何借鉴域外的刑法学理论,进而构造一种科学、简明、实用的犯罪论体系,具有方向性之提示意义。
从一国的刑法学及犯罪论之形成过程看,其基本内容的最初衍生,一定是受该国的刑法典直接制约和决定的。人类自远古建立起国家便也相应会制定出维护秩序的刑法,而刑法学却系近代工业革命及资本主义秩序所催生之产物。于此,刑法学的核心问题即犯罪论中所论及的“犯罪”,其初始的映像便只能来自刑法典所规制和调整的对象。从为今日中国刑法学界所高度关注的德国刑法理论来看,其犯罪论体系虽然历经100多年的变迁(后文将作宏观介绍),但时至今日其体系构造的立论基点仍为刑法规范之明文规定。对此现象德国学者魏德士谈道:
信条学将浩如烟海且杂乱无章的法律材料进行整理并使之体系化。这些材料分散于大量的单行法和具体规范中。如果没有信条学,它们就不能实现或不能统一地予以适用。只有信条学将其体系化之后,才能了解法律制度内部的评价体系,才便于讲授与学习,才能让人们在总体上把握具体规范之间的联系,才能使具体规范之间的联系、顺序和依赖关系一目了然。[6]
德国的刑法信条学虽然是以刑法规范为基本蓝本的,但发展至今已大量穿插着超法典的内容,即并不属于较为纯粹专门注释刑法条文的“解释学”(故其并不称为刑法解释学而称刑法信条学),而是出现一种较为强烈的试图影响和指导刑事立法的倾向。“信条学的作用超出了现行法律自身,它也因此而影响到法政策(将来的法/de lege ferenda)依据。”[7]按德国建构目的性犯罪论体系的主要人物韦尔策尔(Welzel)的话来说,“应当根据行为的存在特征,建立一个对立法来说已经预先规定了的物本逻辑结构的体系。”按罗克辛(Roxin)的表述,建立并不断调整“以价值为导向”的体系性方案的意义在于,“以一种为了将来的法律修改而预先完成的方式,加以公布”。甚至还有学者极端地认为:“这种刑法理论的合理性不是从制定法中获得的,而是相反,制定法是要服从这种理论的。”[8]
由此对德国当代学者阐释犯罪论体系之目的、方法及观念蓝本可见一斑:其目的并非仅仅考虑的是如何帮助司法完成规范与事实的对接工作,而是将生活实然行为作为建构体系之观念蓝本,从行为自身内隐外显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出发而从中抽象出类型化的概念(且尽量与实定法的格局及术语保持一致),意在前瞻性地指导刑事立法对“犯罪”的合理规定(立法都应遵循,司法自不待言)。就刑法学的理论建构来说,虽然生活中实然行为之观念形象同法律上类型化行为之观念形象往往难以厘清—两者在现实世界中互为指涉、相互定义甚至缠绕一体,但在认识论上仍然可以将它们区别开来(如生活中的持刀劫财行为,与刑法上的抢劫罪之规范拟制的联系及区别)。可以认为:德国犯罪论体系在观念蓝本上是偏重于生活中之实然及未然行为的—立法者在设定条文时应该想什么;而中国体系则偏重于规范中之类型化行为—立法者所赋予条文的字面意义究竟是什么(客观解释论亦与此并不冲突,即不得超越法律文本字面之最大意域)。这种差异表现在刑法学著述的叙事风格上,前者并不紧扣或拘泥于刑法条文,[9]而后者却中规中矩较为专一地引述论证法条之具体含义。
中国的刑法学发展至今,已成为一个内容繁多、体系庞大、涉及众多分支学科的广义学科。[10]在这样一种多个子学科不断分立的格局下,非常有必要就每一学科各自研究的对象及范围作出明确限制(此为建立科学意义之独立学科的基本标志)。笔者认为:在中国现阶段法治初创时期,地广案多而司法人员水平不齐的国情下—在司法领域内尚存在“法律扫盲”的问题,更需要构造的是一种狭义的、紧扣刑法典之有效规定的刑法解释学(大大有别于德国语境下涵摄诸多领域或意域的刑法信条学)—特别是对犯罪论体系的设置与阐释。至于对刑法典又该如何完善的问题,应划归另一子学科即刑法立法学;在解释学的意域内“法律是不能被批评的”,而在立法学的层面对既定条款却是可以指正的。我们今天对犯罪论的体系是该“完善”还是该“重构”的讨论,亦应限制在中国语境的“解释学”思路下进行—本文便系按照这种思路而展开分析。
中国现阶段在刑法的适用方面,究竟面临着哪些急迫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对他国来说是否同样存在、同等重要?我们究竟需要一些什么样的方法、路径、原理及具体学科设置,来分别解决不同层面之不同问题?这是今天中国刑法界在讨论犯罪论体系应如何建构时,需要各方专门予以澄清并尽力达成共识的前提性问题。
(三)何谓构成要件
在刑法典所规定的“犯罪”与刑法学所讨论的“犯罪”(即犯罪论),分属不同本体形态之观念前提下,还需要对犯罪论体系中的核心概念“构成要件”进行一番辨析。从德国统一前1813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到现行刑法典,均明文规定有“Tatbestand”一术语,我国学者将其译为“构成要件”(或称“犯罪构成”)。该法定术语应该说对德国刑法学及犯罪论的理论建构产生了深远影响。
但其实,即使立法采用“构成要件”的术语,它同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都并非同一概念—在形式逻辑上属于以同一语词表达不同的概念(内涵及外延并不相同)。粗疏简洁之法定“构成要件”只是理论的研究对象,而精密完整之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在内涵外延方面已经大大超越了法律本身。由于法条本身只需要对成立犯罪的基本条件作出实质性的明示即可—中国刑法典中并未使用“犯罪构成”或“构成要件”的术语,故在中国刑法语境下这类提法便仅仅只是在理论上方可成立;对刑法总分则中就犯罪的种种描述,在解释学上可指称为“法定成罪条件”,并不需要刻意去区分德国语境下的“法定的构成要件”和“理论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