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心理学视角
随着现代心理学的发展,学者们尝试从心理学的角度解释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有学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团总是倾向于采信直接证据而对间接证据则持怀疑甚至抵制态度。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直接证据总是以叙事的形式出现的,它直接描述事件本身,因而能够直观地展示案件的实际情况。但间接证据则是以片段的形式出现的非叙事性证据,它表现的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而无法直接、生动地展示事实全貌。[31]这种对直接证据的理解吸纳了现代心理学的先进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已有研究表明,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叙事”确实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能否构筑一个逻辑缜密的“叙事”直接决定着诉讼的结果。对于审理人员而言,完整、清晰的“叙事”决定着司法裁决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32]直接证据由于具有形象、生动的特点,更有助于构筑完整的“叙事”,因此受到事实认定者更多的关注。但是,目前的研究成果同时表明,在司法证明这个故事模型的构筑过程中。审理者首先根据其从审判程序中获得的对事实的信息(证据),依据对于类似事件的一般常识及其对于故事构造的一般知识,构筑一个关于案件事实的叙事性结构。审理者构造的故事可能不止一个,然而只有一个故事被认为是“最佳”的,决定某一故事是否被“确信”的标准是全面性和一致性。故事越全面,它作为对证据的解释就越容易被接受。而解释的一致性又显示了解释本身和社会认知的连贯性。[33]显然,根据这种理论,审理者在构筑故事情节的过程中,所有的证据都将被作为形成故事的材料使用,它们在故事中的作用取决于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匹配程度以及与生活经验的一致性程度。所有具有高度匹配性和一致性的证据都将被置于一个对案件事实的整体“叙事”中,所以认为只有直接证据才具有“叙事”的特征,而间接证据则不具有这一特征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四、“直接证据”为什么不存在
通过上述内容可知,国内外现有理论均无法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做出准确的界定,由此导致没有完全符合现有分类标准的“直接证据”。根据笔者分析,造成目前局面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案件事实”的法律性决定了直接证据不可能不经过涵摄或解释的过程而直接与案件事实发生联系;另一方面的原因则在于我们对于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的复杂性缺乏深刻的认识。
“案件事实”的法律性决定了无论何种形式的直接证据,即使监控探头录制的画面,也只能证明一个客观的事件的发生过程,而不能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意义。客观事实的法律意义是通过审理者对客观事实进行法律解释或评价的方法而获得的。[34]然而,是否我们将“案件事实”替换为“客观事实”,就可以解决界定直接证据的理论难题呢?笔者认为,这种思路仍然是行不通的。离开了“主要案件事实”这样的限定,任何案件事实的片段或组成部分都可以被认为是“客观事实”,比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被告暂时无偿还能力的事实虽然不是“主要案件事实”,但仍不失为一种“客观事实”。如果直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可以被认定为直接证据,那么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将彻底不存在。
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的复杂性决定了证据无法单独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目击证人的证言虽然可以比较完整地展现案发时的情形,但是从心理学的角度看,其展示的并非案件事实本身,而仅仅是一种建立在自己“前理解”基础上的对案件事实的一种解释。[35]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前理解”来源于证人的生活经验、社会经历以及知识储备。“前理解”对于证人作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证人接受案件事实的信息后,先将案件事实的信息储存在大脑中,作证时再将这些信息通过“前理解”的方式转化为证言。[36]比如,证人证言“甲杀害了乙”即体现了证人对何为杀人行为的法律、经验常识等方面的“前理解”。不同的证人往往有差异很大的“前理解”,因此,即使在相同的时间、地点观察同一事件的证人也可能向法庭提供完全不同的证言。对于事实的认定者而言,在审查证人证言的过程中,既需要尽可能按照证人的“前理解”去探寻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再根据自己的“前理解”解释客观事实,同时也需要在证人的“前理解”存在不足、错误的情况下,以事实认定者的“前理解”重新构筑、解释事实。因此,即使直接证据也绝非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证言转化为事实既需要借助法律的帮助,亦需要借助审理者的经验与常识。这个过程与间接证据的运用过程并无本质上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