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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证据”真的存在吗?

  

  “一致说”提出的划分标准看似清楚、明确,却是经不起仔细推敲的。因为与某一陈述的不一致的陈述可能是任何与原陈述无关的陈述。比如,与“这辆车是黑色的”不一致的陈述可能是“月亮很圆”,“天气很热”等任何陈述。那么,是否证明“月亮很圆”,“天气很热”的证据就可以成为间接证据呢?此外,“一致说”并没有给出如何确定两个陈述是“一致的”标准,因而也就无法判断“A杀害了B”与“A残忍地杀害了B”是否属于“一致的”陈述。


  

  (二)逻辑学视角


  

  对直接证据从逻辑学的角度进行阐释是当今学界常见的方法。此类方法还可以具体分为形式逻辑方法与非形式逻辑方法两种。


  

  1.对直接证据的形式逻辑解释


  

  形式逻辑的方法为当今英美法系国家绝大多数学者提倡。从形式逻辑的角度理解直接证据与证明结论之间关系的学说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种:“演绎推理说”与“归纳推理说”。


  

  威尔森(Wilson)从演绎逻辑的角度指出,诉讼中从证据推知案件事实的过程是演绎推理的过程。当作为推理前提的每一项证据都是真实的,结论将必然地从前提中推导出来。所以,前提正确结论必然正确,不存在前提正确结论却错误的可能。[24]从演绎逻辑的角度看,直接证据即指一旦被采信就能够决定性地(conclusively)推定争议事实的证据。[25]不难看出,在该定义中,如何理解“决定性”一词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决定性”在逻辑学上主要用于描述演绎逻辑的特征,在一个有效的演绎推理中,结论被说成是从前提中确定地、必然地推出来的。前提正确则结论必然正确。[26]然而,在运用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前提与结论之间却并不存在这样的必然联系。证人目睹了甲对乙实施了殴打行为,排除证人故意作伪证的情况,证言也可能因为证人观察、记忆或表述的错误与案件的实际情况不一致。演绎逻辑的确定性要求是无法得到保证的。


  

  韦格摩(Wigmore)是“归纳推理说”的提倡者。他认为,证据在诉讼中是以推理网络的形式联系在一起的。每个证据都可以推导出一个结论,这些结论相互关联组成一个推理网络,证据本身的证明价值在网络中层层传递到结论。作为推理前提的证据的证明力有大小之别,因此结论的可靠程度也有量上的区别。[27]“归纳推理说”的进步意义在于揭示了证据与结论联系的非必然性与非确定性,然而按照该种观点却无法正确解释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因为归纳推理总是与概率联系在一起的,但是在运用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结论正确与否却与概率无关。


  

  2.直接证据的非形式逻辑解释


  

  针对形式逻辑方法的上述缺陷,有些学者另辟蹊径,从非形式逻辑的角度阐释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该理论以美国学者沃顿(Walton)为代表。按照沃顿的观点,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不能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加以描述。在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既不存在必然性的演绎逻辑关系,也不存在盖然性的归纳逻辑关系。唯有从非形式逻辑的角度才能对直接证据作出精确的定义。[28]在非形式逻辑领域,前提与结论之间不存在必然性或或然性的联系。结论只是在特定前提支持下的一种最可接受的结果。但是,前提正确却不能确保结论正确。在此基础上沃顿进一步认为,直接证言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属于非形式逻辑中一种比较特殊的论证类型,即知情者论证(Argument From Position to Know)。这种论证的逻辑结构是:


  

  大前提:证据来源a在某包含有命题A的特定领域S处于知情地位。


  

  小前提:a主张命题A为真(假)。


  

  结论:A为真(假)。[29]


  

  与形式逻辑的演绎推理相比,知情者论证结论的正确性依赖于许多外界的支持,比如证人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以及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等方面。因此,沃顿指出知情者论证属于一种可错性的论证,也就是说即使前提是正确的,结论仍有错误的可能。沃顿的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他显然洞察了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特殊逻辑关系。然而,沃顿的“知情者论证”模型也仅仅是对某种特定类型的直接证据(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做出了解释,却无法概括说明所有直接证据的特征。因此,沃顿本人也不得不承认,到目前为止知情者论证模型也无法准确地界定直接证据的范围并描述其特征,而只能提供一个尚不精确的分析工具。[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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