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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证据”真的存在吗?

  

  即便是作为直接证据的书证,其在诉讼中的使用也绝非一个简单的文字符号的输出过程。对于书证内容的解释往往需要借助于该证据之外的信息了解言语所涉及的情况、言说者的特殊习惯以及言说者假定言词受领者如何领会的情境等,才能确定。[7]此外,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如果不借助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或信息,仅依据该证据本身,也是无从理解和判断的。


  

  不仅如此,某些国家的法律甚至明确规定证人在作证过程中的言谈举止都可以成为证言的必要组成部分。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法院作出判决时,应当斟酌口头辩论的全部意旨和调查证据的结果,依据自由心证判断对于事实的主张是否应认定为真实。[8]所谓辩论的全意旨是指,口头辩论过程中所显现的一切状况,除了辩论的内容外,还包括通过释明处分获得的资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态度、当事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不合作态度以及攻击或者防御提出的时间等内容。《日本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辩论全意旨可以成为法官心证的根据,而且规定在法官根据辩论全意旨形成心证时,甚至可以不进行证据调查。[9]由此可见,这种存在于直接证据之外的,证据产生的背景等方面的内容,不仅是法官辨别证据真伪的必要手段,更是证据本身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另一方面,直接证据能够“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意味着一个直接证据就可以成为认识的充分条件,即使存在其他的证据也不会对结论产生影响。但事实是,直接证据与证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必须以一定的预设条件为前提。比如,直接证言“甲用刀刺乙数次,乙倒地死亡”之所以可以成为“甲杀害了乙”这一结论的直接证据,是因为存在下列预设前提:①甲是在自己意志的控制下实施该行为的;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③甲不是基于正当防卫等原因实施该行为的。离开这些预设的前提,证言是无法与结论建立联系的。同时,这些预设的前提发生变化也将直接导致证明的结论发生变化。比如,如果乙的死亡不是由甲的行为导致的,此时就不能认定甲犯实施了杀害乙的行为。


  

  (二)直接证据是否可以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全部”


  

  对于何为案件的“主要事实”,学界并无精确界定。多数学者认为,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包括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该犯罪行为是否为被追诉人所为两个方面。在民事诉讼理论中,主要事实也被称为要件事实,是指那些能够直接引起某些权利发生或消灭的事实。即与规定该权利发生或消灭的法规的构成要件相对应的具体事实。[10]包括民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由此不难看出,在所有的诉讼形式中,案件的主要事实都有别于纯粹的自然事实或社会生活事实,它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具有明显的法律性。


  

  人的行为是产生法律事实的主要原因。法律一般预先规定某一事实的构成要件,当人的行为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时,事实成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并非所有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都可以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比如,关于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故意或过失)以及意思表示的具体含义,此类事实的证明通常离不开审理人员的经验常识与法律的相关规定。


  

  1.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因果关系


  

  从哲学角度看,任何事物和现象都是由其他事物和现象引起的,同时,它自己也引起了其他的事物和现象。事物和现象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作为绝大多数法律关系或权利请求的构成要件,是诉讼中重要的证明对象,也是许多法律事实的必要组成部分。


  

  按照唯物主义的哲学观点,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所以学者们一般认为,客观规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具有明显的事实性。对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往往需要通过逻辑分析的方法,并以自然科学规律等客观规律为基础加以认识。[11]那么,直接证据是否可以直接证明因果关系呢?答案是否定的。普通人基于常识性的经验积累和自然科学知识,可以对很多领域中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作用机制有所了解,比如,假若没有行为人的射杀行为,就不会有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因此证人在观察案件事实后,通过逻辑推理的方法,可能得出“行为人的射杀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是这一结论显然是建立在以下推理的基础上:子弹射入心脏将导致死亡,乙被甲射出的子弹击中心脏,所以甲的射击行为是导致乙死亡的原因。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证人只能向法庭提供其客观观察到的事实,而不能提供推断的事实。因此,即使证人证言表明甲对乙实施了射杀行为,但是对于“甲的射杀行为是导致乙死亡原因”的结论也必须经过审判人员的逻辑推理才能够得出,而无法由证人证言直接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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