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首先对犯罪过程是否结束做了简单机械的理解和认定。部分行为人实施了一定行为但尚未离开犯罪现场时,其他行为人完全可以继续加害,这两个阶段是一个连续的犯罪过程,共存于相对同一的时间、空间范围内,应作为一个犯罪整体来看待。其次,该观点未能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正确推断出主观犯意。一定的犯意联络必然通过各共犯人的共同行为来体现,各共犯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有轻有重,但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协力而非孤立存在着。司法人员应善于着眼整个实行行为过程,全面、联系地分析主观故意,正确判断是否存在犯意联络。再次,共犯关系中的因果关系不仅包括物理上的因果关系,还应包括心理上的因果关系。除了通过各自实行行为可以起到强化其他共犯人行为的作用,通过心理上的支持和认同同样可以起到强化共犯人犯罪决意的作用。最后,司法实践中对共犯追责坚持“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对于其他共犯人未超过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理应共同负责。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适宜的。
2.通过实行行为不能推断出有犯意联络的情形
这种情况是指各行为人之间事前未进行明示通谋,部分行为人先实施了致被害人疼痛的一般行为,其他行为人后来又对被害人实施较重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
案例:甲因某事质问被害人A,将A拽出屋外,打了其一巴掌,正赶上甲的客户乙路过此地,见A狡辩,飞起一脚将A踢倒,导致其后脑着地造成减速性颅脑损伤死亡。对甲的行为应如何评价?
乙成立故意伤害罪并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毫无疑义,但甲是否与乙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与乙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理由是:首先,甲打A一巴掌的行为是具有一定的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其次,甲打A一巴掌的先行行为对乙的后行行为而言是一种“行为示范”,当乙见到A与甲狡辩时,乙认为A挑战了甲乙之间的“利益同盟”,即甲的先行行为引起了乙的后续行为,甲对乙的后续行为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和影响力,因此甲应为乙的后续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甲不能与乙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乙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甲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首先,从本案中推断不出甲和乙有共同故意伤害A的故意,甲乙二人之间没有明确的或概括的,或者通过一定肢体语言推断出的犯意联络,事前甲乙二人并未就故意伤害A形成共谋。在甲质问A及打A一巴掌的过程中,也没有通过肢体语言传递给乙其想和乙共同伤害A的意思。事实上是乙因不满A与甲争辩,自己单方面飞起一脚将A踢倒致A后脑着地,造成减速性颅脑损伤死亡。总之甲乙之间并无共同伤害A的犯意联络。其次,乙单方面对A飞起一脚时,其时间之短暂、动作之迅速,是包括甲在内的任何人都无法预见也来不及阻止的。因此,甲对于乙的行为虽然有一定程度的引发作用,但却不具有预见性,对乙的行为客观上亦来不及阻止,可见,甲对于A被乙踢一脚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并非希望或者放任。再次,甲的先行行为客观上并不包含造成A死亡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的过程中,是由于乙偶然加入其中引起了A死亡后果的发生。从理论上而言,甲打A一巴掌的行为与最终A死亡结果之间属于偶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理论中取代原因理论,乙的介入行为有效中断了甲的先前危害行为与A最终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A的死亡结果只能由介入因素方乙来承担刑事责任。最后,在不能认定甲与乙成立故意伤害共犯的情况下,我们需要单独评价前期甲的行为,但甲打A一巴掌的行为我们无法将之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因为故意伤害的的本质特征在于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有些行为如打A一巴掌虽以他人身体为侵害对象,但只是造成了他人身体疼痛而已,并未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因此,甲前期打A一巴掌的行为不能单独评价为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