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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证研究

  

  另一种观点认为,甲乙二人仅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乙将A勒死的行为及造成的死亡后果应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对乙应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对甲只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理由是:第一,甲乙二人共谋的内容是让A受点皮肉之苦,并非要剥夺A的生命权,可见当初对A仅具有故意伤害的犯意联络。而乙后来猛勒A的颈部十余分钟直至A停止呼吸的行为超出了甲乙二人共谋的犯意联络,属于实行行为过限,对于乙超过故意伤害的犯意内容实施的杀人行为应按故意杀人定罪量刑。第二,甲仅具有与乙共同伤害A的主观故意和犯意联络,并不具有故意杀害A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杀害A的客观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个人责任原则,甲不应对乙超出犯意联络的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主观地、教条地误用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个人责任原则,有失偏颇。首先,需要考虑到犯罪入主观方面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犯罪过程的实行推进会有所变化。我们要善于利用犯罪人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去分析主观方面的内容是否有变化,准确把握其犯意联络的具体内容。本案中乙后来杀害A的行为表明其主观故意已由伤害转化为杀人。其次,要注意到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不仅包括作为,还包括不作为,不作为犯罪在一定条件下甚至具有比作为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本案中乙勒A的颈部长达十余分钟之久,甲在场袖手旁观未予阻止,终致A机械性窒息死亡,可以断定正是甲的默认、许可,在精神层面对乙的杀人行为给予鼓励,才强化了乙杀人的犯罪决意。而且如果甲当时履行阻止乙杀害A的义务,并积极对A施救,那么A死亡的结果可能会得以避免。因此,甲的不作为反映了其具有与乙有共同杀害A的主观故意和犯意联络,乙的作为与甲的不作为相结合,共同实施了杀害了A并致A死亡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当然,如果甲在当时及时制止乙对A的杀害行为,而乙不听甲的劝阻继续实施杀害行为,对甲和乙则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因为乙通过其杀人行为体现出他在主观上已经超出了犯意联络的内容或犯意发生了转化,即乙单独地从伤害的故意转化为杀人的故意。故甲只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与乙成立共犯,对乙则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案例二:甲、乙、丙共谋伤害A、B、C,实施伤害过程中甲打A,乙打B,丙打C,甲持刀扎了A腹部一刀致A死亡,B、C没有受伤,乙、丙不知道甲带刀及扎人的经过。乙、丙是否与甲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乙、丙是否对A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考察以上案例,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乙、丙应与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并对被害人A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第一,实施伤害行为前,甲、乙、丙三人预谋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A、B、C三人实施伤害行为,表明存在明确的故意伤害犯意联络,在思想上形成了故意伤害对方的统一共同体。虽然在伤害过程中甲、乙、丙有各自独立的侵害对象,且是甲持刀将A扎死,但这只是犯罪行为分工或侵害具体对象的不同而已。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乙、丙应与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并对实行行为的全部后果包括A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第二,虽然乙、丙并不了解甲带刀及扎人经过,但在加害方与被害方均为多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故意伤害可能致人重伤或死亡这一加重结果的发生,至于用什么工具致人伤亡并非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不影响对行为人定罪。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乙、丙应与甲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但只有甲对被害人A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乙、丙不对A的死亡结果负责。理由是:第一,乙、丙不知道甲带刀及扎人经过,说明乙、丙主观上无法预见甲会将A扎死,客观上对互殴中甲持刀扎人及其经过并不知情。因此,A的死亡结果超出了甲、乙、丙三人故意伤害意思联络的内容。第二,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分别有不同加害对象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分工非常明确,根据“个人责任原则”,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乙、丙无需为甲所造成的A的死亡结果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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