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证研究
韩炳勋
【摘要】受“犯罪共同说”理论影响,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犯意联络是共同犯罪主观方面必备要素,没有犯意联络,即便有共同的故意和行为,实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司法实践中,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犯意联络表现形式复杂,可以区分为形式上有犯意联络和形式上无犯意联络两大类。可以从犯意联络的存在范围、表现方式、发生时间、行为体现等方面综合分析,确定犯意联络是否存在及具体内容。
【关键词】共同故意伤害;犯意联络;刑事责任
【全文】
共同犯罪作为犯罪的特殊形态,是刑法理论研究中重要和复杂的问题之一。由犯罪的“共同性”特征所决定,共同犯罪在定罪与量刑上具有区别于单独犯罪的特点。大陆法系各国在共同犯罪理论研究上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我国虽然在刑法总论中明确规定了共同犯罪,但在司法实务中,共同犯罪主客观方面表现形态各异、纷繁复杂,尤其是对共犯人的主观方面难以准确把握,使得正确认定共犯的成立以及追究各共犯刑事责任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所以,有必要对实践中出现的共同犯罪相关疑难案件,进行系统实证研究,以便正确对待和处理共犯问题。鉴于司法实践中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多发与典型,本文拟以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关键要素——犯意联络为讨论视角,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共同故意伤害疑难案例为突破口,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方法,深入剖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以期对类似案件办理有所启迪。
一、共犯理论在犯意联络问题上的不同认识
(一)大陆法系刑法共犯理论关于犯意联络的基本要求
关于共同犯罪的本质问题,即各行为人之间究竟在什么方面共同的问题,在大陆法系共同犯罪理论尤其是德日刑法中,长期以来是一个争议的热点问题。针对犯罪的“共同性”争论主要有三种学说: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和共同意思主体说,这三种学说在犯意联络问题上的讨论得出了不同结论。
“犯罪共同说”是一种客观主义共犯学说,它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共同犯罪是数人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侵害,因此共同犯罪的共同性在于,以犯同一犯罪的意思,对同一犯罪事实的协同加功,又称“犯意共同说”。[1]共同犯罪必须是“数人一罪”,也就是说,成立共同犯罪在客观上不仅要求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同一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主观上还必须具备以相同故意为内容的犯意联络。
“行为共同说”则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体现,共同犯罪可以是“数人数罪”,数人只要通过共同行为实现各自犯罪企图就是共同犯罪,在所不问是否仅限于共同实施同一犯罪,也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实现犯罪的意思联络。[2]
“共同意思主体说”认为共同犯罪就是二个以上的行为人为实现一定的犯罪目的,通过共同谋议而形成的“共同意思主体”,此共同体中一人在共同目的之下实施了犯罪,就承认是共同意思主体的活动,所有人均为共同正犯。[3]依此学说,成立共同犯罪,各共犯人之间先必须具有犯意联络,然后再将犯意融合为一体,根据这种犯意,各共犯人彼此分担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换言之,没有犯意联络不在共同犯罪之列。
(二)我国共犯理论关于犯意联络的基本认识及立法规定
我国刑法学界在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和共同意思主体说之间没有展开过明显争论,“犯罪共同说”基本上是通说。近年来,有些学者认为犯罪共同说过于严格地限制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无法满足处理共同犯罪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有些学者提出了“部分犯罪共同说”理论,如张明楷教授提出的“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4]。陈兴良教授则提出了主客观统一说,认为共同犯罪之共同性是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之共同而非事实上行为之共同[5],即共同犯罪的“共同”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辩证统一。黎宏教授则坚持以客观主义立场为基础的行为共同说[6],认为共同犯罪是各共犯人为了实现各自目的而相互利用集体力量的一种现象,对各共犯人而言,在实现各自犯罪的形态上,可以是分工合作,也可以是共同进行,也可以是激励、教唆等精神上的支持配合,并不意味着共同实施“某个特定故意的犯罪”,只要相互认识到有他人在和自己一起共同实施大致相同或者和特定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就够了,并不要求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同一个特定的犯罪构成。可见,不管学者们对共同犯罪“共同性”的理解如何,大致有一点基本可以确定:无犯意联络就无共同犯罪,在所不问犯意联络的形式和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