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该案例是非常典型的事前犯意联络明确、具体的情形。首先,第二种观点单纯机械地运用了“个人责任原则”,未注意到共同犯罪有不同于单独犯罪的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忽视了甲、乙、丙三人在共同伤害A、B、C三人之前已达成了明确的犯意联络,形成了共犯关系,共犯情况下的责任追究原则应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其次,虽然甲、乙、丙三人侵害的对象各有不同,但正是乙、丙对B、C的加害,才为甲加害A的行为减轻了阻力,无论是从心理上还是物理上,甲、乙、丙三人都是互相配合、互相利用、互相补充,共同协力完成整个犯罪行为。因此,乙、丙与A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甲、乙、丙三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正是受共同故意伤害的犯意联络所支配。最后,虽然乙、丙对甲带刀及扎人经过不知情,但乙、丙应当预见到故意伤害可能致人重伤或死亡,这一加重结果的发生并未明显超出其先前的犯意联络,因此并不影响共同犯罪性质的改变。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适宜的。
以上两个案例,共同点是事先犯意联络都很明确具体,但实行过程或结果各有特点,在认定时应注意全面、具体、灵活地把握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正确运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善于从客观行为分析犯意联络是否发生转化,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否则就会造成罚不当罪、罪刑不适。
2.在概括的犯意联络下,共犯人实行行为各异的情形
这种情形一般是事先有明示的犯意联络,但犯意内容不明确,仅仅是概括地与其他共犯人进行沟通,言语上也表现为去找被害人“算账”、“讲理”、“教训一下”、“收拾”等表达方式,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各共犯人的实行行为不尽相同,造成不同程度危害结果的情形。
案例:甲被A、B二人殴打后,甲打电话叫乙过来找A、B理论。乙赶到现场时,甲正在与A、B二人互殴在地,乙随即去救甲但被A、B殴打。这时乙掏出携带的刀子扎人,致A死亡、B重伤的结果发生。甲对乙带刀及扎人经过不知情。对甲、乙是否按照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论处?
对甲的行为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属于正当防卫。理由是,甲在遭遇A、B二人殴打后找乙过来与对方“理论”,是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主观上与乙没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意思联络,且甲对乙带刀及扎人经过不知情。因此不能对乙持刀扎人的后果负刑事责任。
另外———种观点认为,甲不属于正当防卫。因为甲打电话叫乙去找对方“理论”,乙欣然赶赴现场,在这种多人参与打斗的情况下,甲、乙二人应该能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人员伤亡的后果,但是仍积极为之,表明二人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的犯意联络,客观上乙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扎人并致A死亡、B重伤,应认定甲与乙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共同对A死亡B重伤的结果负责任。但事情的起因是A、B二人对甲进行殴打而引发,因此被害方存在一定的过错。
我们认为,这个案例在实践中是比较复杂的一类,不能一概而论。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考虑如下因素综合分析其概括的犯意联络:首先,必须确定事先犯意联络内容的明确程度。若犯意的纠集人甲明确表示只是让乙过来站脚助威、造造声势,禁止向对方动手之类,且乙客观上也未实施任何伤害对方的行为,则不应认定纠集人甲与乙成立共犯。但实践中纠集人在情急之下通常只会通知同伙过来“教训教训”、“收拾收拾”对方,不会做出具体指示,犯意的内容无法通过言语明确。我们认为一般意义上“教训”、“收拾”应理解成让被害人遭受轻伤以上的伤害比较符合行为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意思表示。但要求行为人事先对伤害后果是轻伤、重伤抑或死亡有具体预料实为苛刻,一般情况下认为只要出于共同故意伤害的犯意,实施了共同伤害行为,无论出现什么样的后果,都不影响共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