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司法实践中不乏有“掷杯为号”等情形存在,其他共犯人以某行为人的眼色、手势等约定的行为举动为犯意联络的“集结号”,从而开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此种情况下,应认定他们之间具备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各共犯人对共同犯意范围内的所有行为负责。第一种观点割裂了各共犯人之间的主、客观方面联系,没有看到“掷杯为号”之时,犯意联络便即行确立,行为人乙和丙已经不再是单独实施各自的行为,双方都意识到有人在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心理上互相坚定、强化犯意,同时客观行为方面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总之,通过眼色、手势等约定的行为举动确立犯意联络的情形,相比有明确或概括的语言联络犯意的情形而言具有间接、隐蔽、含蓄的特点,但只要留心案件的每个细节,就能通过行为人的肢体言语、行为、表现等剖析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正确认定各共犯人之间是否存在犯意联络并追究刑事责任。
(二)形式上无犯意联络的情形
这种情况是指形式上没有明示的犯意联络,但看似有一定利害关系(如亲属、朋友、客户等关系)的行为人先后各自实行了一定的行为,行为的严重程度有所区分,最终的危害后果是由其中实施重行为的行为人所造成。如何评价有利害关系的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各行为人是否成立共犯?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导致最终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人和没有直接导致最终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犯意联络。在实践中,有时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推出他们之间存在犯意联络,有时则无法推出有犯意联络,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通过部分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推断出存在犯意联络的情形
这种情况比如各行为人事先未明示通谋,伤害行为主要由前一部分行为人实施,后一部分行为人前期没参与伤害行为,但在前一部分行为人的实行行为结束后,后一部分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非致命行为。
案例:A到甲、乙、丙、丁开的餐馆滋事,被乙、丙、丁三人殴打。甲刚开始没有参与殴打,A被乙、丙、丁打倒在地后,临走前甲为泄愤踢了A一脚。经鉴定,A的死亡系乙、丙、丁殴打所致。在本案中,对甲的行为如何评价?
对乙、丙、丁三人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没有异议,乙、丙、丁三人对A的死亡结果共同负责。但甲是否与乙、丙、丁构成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承担刑事责任则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与乙、丙、丁不成立共犯,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首先,乙、丙、丁在殴打A的过程中,甲并没有参与其中,客观上没有实施行为,也表明其主观上没有与乙、丙、丁三人共同伤害A的犯罪故意。其次,甲也没有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阻止乙、丙、丁三人的伤害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最后,从殴打行为的后期来看,当A被打倒在地时,乙、丙、丁三人的犯罪行为已经结束,甲临走前踢A一脚的行为已经不具备与乙、丙、丁共同犯罪的时间条件,踢A一脚的行为亦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鉴定结果也表明A的死亡系乙、丙、丁殴打所致,故A的死亡与甲踢一脚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甲主观目的是为了泄愤而不是故意伤害,甲没有与乙、丙、丁共同伤害A的主观故意,更不具备与乙、丙、丁共同伤害的犯意联络和犯罪行为,故甲不构成犯罪。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甲与乙、丙、丁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共同对A的死亡结果负责。理由是:首先,甲虽然在前期没有参与殴打行为,但在A被打倒在地后乙、丙、丁尚未离开犯罪现场、整个犯罪过程尚未结束时,甲却踢了A一脚。如果说甲在前期目睹乙、丙、丁对A进行殴打而没有阻止,尚不能直接表明其主观故意的话,那么从甲后期踢被害人A一脚的行为则能推断出甲对之前乙、丙、丁伤害A的行为是默许、支持的,其主观上具有与乙、丙、丁协力伤害A的主观故意,共同加害A的犯意联络是存在的。其次,甲前期的行为可以视为“站脚助威”行为,其为乙、丙、丁加害A提供了精神上的支持,强化了彼此共同伤害A的犯罪决心,最终在该决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并致A死亡,这是刑法上因果关系中心理上因果关系的体现。最后要提到一点,当A已经被乙、丙、丁三人打倒在地且生命垂危之际,甲依然踢A一脚,此行为反映出甲是存在主观恶性的。因此,甲应与乙、丙、丁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理论,共同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可以认定甲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