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公诉机制中上下级检察院关系研究
樊亚
【关键词】公诉机制
【全文】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从立法上确立了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领导关系,其目的在于整合检察资源,形成上下一体的检察合力,逐步强化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公诉部门作为检察院的重要职能部门,也是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核心部门,在公诉机制中,上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关系表现更为突出,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检察院在行使领导权时与下级检察院独立行使公诉权时很容易发生冲突和矛盾,而在目前国内对上下级检察院关系研究上,侧重研究上级检察院如何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和监督,忽视了上级检察院的领导职权是否合法正当使用,是否影响到下级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一、公诉机制中上下级检察院关系存在的弊端
宪法、法律及最高检察院对上下级检察院领导关系作了法律定位,为实现检察一体化,形成上下一致的检察合力,有助于加强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奠定了法律基础,并且上下级检察院这种领导关系在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从大体上讲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但是,在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缺失、检察制度缺陷等原因导致上级检察院运用领导关系不当,甚至滥用领导权,使其与下级检察院正当行使职权时发生矛盾和冲突,出现不同程度地影响和阻碍了下级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的不良现象。现以S省M市F区检察院公诉科为视角,并通过该公诉科在行使公诉权时与上级检察院行使领导职权时发生冲突和矛盾的案例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基层检察院被指派违规办理死刑二审案件
根据法律规定,基层检察院是不能办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都应交由上一级检察院办理。所以死刑案件更不应该由基层检察院办理,应由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中认为对死刑第二审案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实行开庭审理,为保证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加强人权保护,就共同做好此项工作达成共识。其中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同级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为解决办案人员不足问题,各高级人民法院及同级检察院可暂时分别从下级人民法院及检察院借调部分审判、检察人员帮助工作。借调的审判、检察人员出席死刑第二审案件法庭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及同级检察院应当履行必要的任职手续。对于死刑二审案件本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和同级检察院办理,可以因为办案人员紧缺的情况下暂时抽调部分下级院审判员、检察员帮助工作。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上下级检察院关系错位,基层检察院被指派违规办理死刑二审案件,因为省级检察院仅以案件繁多而将死刑二审案件交由市级检察院办理,而市级检察院则直接将案件交由基层检察院办理,甚至还出现省级检察院直接将死刑二审案件交由基层检察院办理的现象。
例如,S省M市F区检察院公诉科从2009年开始接受M市检察院交办的死刑二审案件共计4件,案件审理完结后,承办该案件的检察员直接被S省检察院暂时任命为代理检察员出席该死刑案件的二审庭。笔者认为,我国提高死刑复核级别以及要求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其目的在于要求审理死刑二审案件的高级检察院和高级法院严把“生死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高级人民法院及省级检察院的级别以及其办案人员的业务能力、办案水平、对案件的统筹考虑都应高于下级法院及检察院。而省级检察院、市级检察院这种利用上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关系将本应由其办理的死刑二审案件直接交由基层检察院办理并由基层检察院检察员出席死刑二审庭的行为,不仅违背了立法初衷,也违反了国家关于死刑二审办理工作的规定,即背离了“可以因为办案人员紧缺的情况下暂时抽调部分下级院审判员、检察员帮助工作”的原则,更增加了基层检察院办案人员本来就繁琐的工作量及难度,出现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只“领”不“导”的不良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