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层检察院公诉人越级出席二审庭
法律规定,上级检察院对于下级检察院提请抗诉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应从下级检察院调取案卷进行审查,若下级检察院或上诉人的抗诉、上诉理由成立的话,上级检察院就应向同一级法院提起抗诉并派员出席二审庭。基层检察院是无权出席二审庭支持抗诉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检察院往往以基层检察院更加熟悉案情而不愿亲自审查该案件,并直接任命基层检察院一审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为上级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并出席二审庭。
例如,从2007年开始,M市检察院公诉处要求F区检察院派员出席其办理一审案件的二审庭案件共计20件,原因是F区公诉科承办检察人员熟悉案件情况,对于被告人上诉的二审庭由原承办案件的公诉人出席法庭更为帮助案件的顺利进行。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M市检察院这种暂时任命F区检察院检察员为该院代理检察员出席二审庭时,就会出现不利于二审开庭审理的情况,也给当事人带来不公平不公正的影响。如在F区检察院承办被告人刘某强奸一案中,被告人刘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被告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M市检察院要求该案仍由F区检察院公诉人出庭并临时任命其为M市检察院的代理检察员,而在该公诉人再次出现在二审庭时,上诉人立即要求该公诉人回避,理由是其为一审公诉人。虽然M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在审理此案时拿出M市检察院对该公诉人的任命书而驳回了上诉人要求回避的要求,案件继续审理。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违背了刑诉法的规定,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要求“重新审理”的权利。刑诉法规定被告人有上诉的权利,由上一级检察院办理该案的目的在于针对上诉的理由再次进行全面审查,以合法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益,如果继续让原来的公诉人再次出席二审庭,就会不可避免地使一审公诉人对案件处理的观点看法带入二审,虽然上级检察院任命原承办人为该院代理检察员,程序上不违法,但是实质上该二审庭已偏离立法初衷。
(三)上级检察院利用领导职权向基层检察院分摊上级检察院本应自己承担的公诉工作
上下级检察院依法是领导关系,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检察院有着不同分工,各级检察院受理的案件也有不同分工,上下级检察院不能违反法律规定随意错位工作。实践工作中,不乏上级检察院利用领导职权向下级检察院分摊本应由上级检察院完成的公诉工作。
例如,M市F区检察院公诉科从近两年来接受M市检察院公诉处摊派的案件60件,其中35件是按照法律规定,经审查,应该由M市检察院交由F区检察院管辖的交办案件并附有书面的案件交办函。其余25件案件均为M市社会影响较大、案情复杂、疑难的案件,由M市检察院以公诉处办案人手不够,并冠以考核F区公诉科办案水平和能力的名义向F区检察院“分摊” 的公诉工作任务,但不给F区出具书面的案件交办函,又要求F区检察院公诉科的承办检察员对该案进行审查、案件讨论、案件汇报、出庭公诉等全部工作,虽然这类不合规定的交办案件不进入F区检察院公诉科的受案系统,在公诉科的案件分流报表上无法体现,但是M市检察院公诉处明确指出分摊的这些案件完成情况作为各基层检察院在M市检察院年底考核的重要指标。F区检察院每年在案发高峰期、办案人员紧缺的情况下“无奈”接受M市检察院的摊派案件。如2010年3月,M市公安局向M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一件数人涉嫌制造毒品高达280克的案件,M市检察院公诉处受理案件后直接交由F区公诉科办理,没有任何书面交办函,声称该案由F区检察院承办检察员以M市检察院的名义办理,实际就是帮忙办案。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上级检察院可以将本院办理的案件交由下级检察院办理,但是对于上级检察院应该交由下级检察院办理案件的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导致上级检察院在行使领导权时毫无限度,以考核、考评等领导措施向下级检察院摊派本应由该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增加下级检察院的工作量及工作难度,导致基层检察院公诉科每年不仅承办本辖区内繁多的案件还要帮忙上级检察院办理案件,长期以来形成基层检察院公诉科迫于上级检察院公诉处的领导权力,敢怒不敢言地接受上级检察院摊派的各种基层检察院无职权处理公诉工作的尴尬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