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对上级干涉案件的结果要求复查。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对其受理的案件依法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如果接到上级检察院的指令要求停止审查该案或者对该案中的某犯罪嫌疑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如果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认为该案证据确凿,足以定罪的话,应要求上级检察院提出不予追究或者停止查办的书面理由并附卷,若认为上级检察院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上级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复查。
(三)完善上下级检察院在公诉机制中的内部管理模式
在任何司法体制下,检察一体化都不是绝对的,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也不是没有界限的,下级检察院作为法律授权的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体,对其有管辖权的案件,有权依法作出判断。因此上级检察院领导的范围应当受到法定管辖规则的限制,当然也有例外情况,如下级检察院对其有管辖权的案件行使职权存在困难时,或者上级检察院对有法定管辖权的检察院行使职权可能会有失公正时,可以依据领导权决定自行处理该案件或者是指定其他检察院管辖。根据司法实践以及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构想来完善上下级检察院内部管理模式:
1、建立职业公诉人制度。建立脱离人事部门行政管理模式下的职业公诉人制度,是真正实现公诉监督科学化、法律化的根本保障。即职业公诉人一旦产生,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在现行宪法框架下,检察官产生方式不变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满5年并且业务突出的检察员进行全国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后,再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官进行任命,一经任命,即成为职业公诉人,在不违反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原则下,其行使公诉权不受上级检察院的干涉,直接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若遇到上级检察院的违法干涉后,职业公诉人可直接越级上报上一级检察院要求纠正上级检察院的行为。
2、建立检察行政管理与公诉业务管理相分离的管理模式。法律监督不同于其他监督方式,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强制性,因此必须由专门的机关即检察院以及专门人员即检察员进行,长期以来,检察院的内部管理模式一直按照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进行,这种行政化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法律监督的特殊性,影响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在公诉机制中,这种行政管理模式也影响了公诉权的充分发挥。所以,要构建良性的公诉机制管理模式,应在依法行使领导权和独立行使公诉权相结合的原则下,建立检察行政管理与公诉业务管理相分离的管理模式,检察行政管理按照上级领导下级的管理体制来管理行政事务,而公诉业务以职业公诉人为中心实行一定程度的自治管理。如与公诉业务无关的行政事务由公诉部门专门的行政人员负责,而公诉案件的运行由检察官负责,并以职业公诉人为中心,直接由职业公诉人负责。
3、建立科学合理的公诉业务考评制度。实行检察行政考评与公诉业务考评不同的考评制度。将行政管理考评与业务管理考评相分离,建立不同评价标准的评价体系,行政管理考评宏观化,改变现行的越来越细的局面。公诉业务管理考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非公诉业务不再进入业务考评范围,如上级检察院摊派的调研课题、信息材料,避免上级检察院利用行政管理方式对公诉业务进行考评。上级检察院每年对下级检察院的公诉业务考评制度要进行科学合理分析,对各个下级检察院的实际情况进行考察,不能盲目量化案件考核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