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上级检察院违规指定基层检察院管辖案件
根据《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法律对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作了规定,上级检察院在指定管辖时应符合法定条件,但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上级检察院利用领导职权违法违规指定管辖,严重影响下级检察院正常行使公诉权的不良现象。
例如,F区检察院公诉科今年查办一起李某涉嫌受贿罪的案件中,由于李某系M市辖区内A县某局局长,主要犯罪地在F区,且F区检察院为最初受理该案件的检察院,李某多次要求其应回A县检察院接受审查,F区检察院公诉科在承办该案件时就接到M市检察院指定该案由A县检察院管辖的决定书,在本案中,F区既是最初受理该案的检察院,且主要犯罪地也该辖区内,由于李某系A县某局局长,其在A县的关系网及人际关系极有可能影响该案的公正查办和审理,所以该案由F区检察院办理更为适宜。但是在M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后,F区检察院只有无条件服从M市检察院的决定,不得不将该案移送A县检察院管辖。笔者认为,M市检察院的做法就是以领导职权干涉F区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公诉权的行为,F区检察院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措施“对抗”M市检察院的指定管辖行为,无法保障F区检察院依法行使公诉权,这也正是立法空白的弊端。 二、公诉机制中上下级检察院关系的弊端成因分析
现行上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关系确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从实践情况看,这种领导关系对检察院的重建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检察院上下级领导关系没有随其发展而得到规范和完善,导致上下级检察院领导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种弊端,特别是在公诉机制的运行中尤为明显,笔者认为这种弊端的成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立法上忽视了上下级检察院尤其是下级检察院公诉权行使的相对独立性
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项规定是我国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立法依据。检察权是检察院依法行使所有权力的总和,主要包括侦查权、逮捕权、公诉权、司法监督权(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也是司法公正的有效保障。笔者认为,检察权的独立包括对外独立和对内独立两个方面,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权的外部独立,但对检察权在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内部独立行使未作出规定。
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只明确规定了上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关系,也未就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公诉权作为检察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权力的独立行使也在上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关系中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阻碍和影响。在公诉机制中,最高检对上下级检察院公诉业务的各个工作环节作出了很详尽的工作细则规定,目的是为了形成上下统一的检察合力,强化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加大公诉力度,排除外部干扰,有效地打击犯罪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加强了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对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领导权能,主要表现在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交办、督办案件、支持下级检察院的抗诉请求,依法纠正下级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等方面,并强调了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无条件服从上级检察院决定的义务。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如何规范上级检察院滥用领导权力,有效保障下级检察院依法行使公诉权,导致司法实践中,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违法违规利用“上命下从”的领导手段非法干预下级检察院合法地独立行使公诉权权。很显然,立法上的缺陷导致检察院上下级之间行使公诉职权的相对独立性就被淹没在上下级检察院领导关系之中,无法正常发挥其应享有的公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