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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中法涵义的重新认识

  

  其四,使行政法的规制方式有所不定。任何部门法都是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的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有所不同。法学界通常以调整对象来区分法律部门,但部门法的主要区分标准在于规制方式的不同,不同的部门法存在不同的规制方式,而且各个部门法的规制方式相对明确。公法与私法就是人们对部门法作出的区分,其根本区别就在于目的和手段问题,“私法与公法的区别,除了它们各自的目的和手段外,别无其他可以接受的标准,因为,它只能处于关系的主体或它实行的手段之中。”[17]行政法存在不同于民法、刑法等独有的规制方式,如刑法中的强制裁方式、民法中的自由放任方式等在行政法中就不适合。但目前我国行政法体系中规制方式并不稳固,随意性很强,甚至在行政法制度中存在刑事制裁的规制方式,如劳动教养目前属于行政法制度,但实质上从它的规制手段看是一种刑事规则。


  

  三、行政法中法定位的必要性


  

  我国《立法法》出台以后,理论界认为这是对我国行政法形式的一个定位,即行政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构成。[18]本文认为,《立法法》是对我国法律体系的规范形式所作的规定,而不是对行政法的专门定位。首先,行政法是一个法律部门,立法法所调整的是所有的部门法而不是行政法这个单一的部门法。其次,《立法法》关于行政系统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规定得很多,既有赋予权利的条款,又有设定义务的条款,但不能误认为行政系统所造之法就是行政法。其实,在法治发达国家,行政法是行政系统以外的主体尤其立法机关制定的限制行政主体的规则,而行政系统所制定的规则大多数并不是行政法的法源,只是一些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则。在我国选择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并将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以后,行政法中的法就应当有一个合理定位,本文试从下列方面对行政法中法定位的必要性予以阐释。


  

  第一,行政法中法定位是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行政法中的法必然具有法的一般属性,应当是立法权的结果,而不应当是其他国家权力的结果。我们知道,不同的国家权力产生不同的国家行为,理论上讲,行政权力所产生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而不应当是立法行为。这是维护一国法制统一所必需的。正如康德所言:“立法权,从它的理性原则来看,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因为一切权利都从这个权力产生,它的法律必须对任何人不能有不公正的做法。如果任何一个人按照他与别人不同的意志去决定国家的事情,那么,他就可能经常对别人作坏事;但是,如果由大家决定并颁布他们自己的法律,就绝不会发生这种事情”。[19]立法是人民的意志,是一种以法律形式集合起来的统一意志。如果不通过立法机关的民主程序就制造法律,那人民的意志就是一个形同虚设的概念。《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必须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可见,政府已经意识到法制统一的重要性。目前在所有部门法中行政法的法形式缺乏准确定位,加之行政法没有一个像刑法典、民法典那样一个能够起到统领作用的法典,这进一步加大了行政法中法形式的混乱性。为了使行政法统一于一个头脑之下、统一到相对稳定的规范形式中来,我们必须通过法律手段为行政法规范进行定位,应当说明的是,将行政法的法律形式列举出来并不是对行政法进行定位,前述我国将依法行政中的“法”最低确定为行政规章并不是一个正当的法律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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