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制约行政权方面,中国的政体设计结合了中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需要,没有采取三权分立的分权方式,而是设计了人民代表大会下的监督权来防范国家权力滥用,这是实现宪政的另一种形式。在中国古代历史上行政权过大和滥用就一直是影响社会公正的重要问题,检察权和审判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正是为了抑制行政权力过大和防范其不受监督,检察权不隶属于行政权既是中国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人大制度对于加强行政权制约的客观要求。如果再把检察权归于行政,那么行政权将集诸权于一身,显然不利于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公民权利的保护。中国的检察权一方面行使了西方国家普遍意义上的检察职能,即公诉职能,也行使了中国历史上形成的对官员权力滥用进行监督的权能。可以说,“八二宪法”把检察机关确立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专门承担法律监督职能,这是我们党和国家总结历史正反两方面经验作出的正确抉择,是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而采取的重大举措,是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性安排,有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势,反映了我国宪政体制下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加强对权力监督制约的客观要求。当前出现的部分行政权滥用的问题不能归咎于我国的政治体制设计,而是宪法的安排,特别是检察权对行政权监督的宪政意图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1982年宪法制定时,经历了“文革”浩劫的检察机关刚刚恢复重建,难免有畏难情绪,更为重要的是,能够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有限,“当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黄火青同志也不赞成‘一般监督’,我哪能管那么多的事啊!所以,新的检察院组织法没有写‘一般监督’。”[27]时至今日,当时的困难已经不复存在,检察权在这个意义上应当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中国监督制度的历史线索是清晰明确的,除了在清末中西思想驳杂交汇,政治格局混沌混乱时期以及1934年红军长征到陕北的短暂时间一度断裂外,监督制度一直是中国政治制度史中相对独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孙中山先生在有机会重新谋划中国政体时提出了“五权宪法”的主张(核心主要是多出了一个监察院),不能不说这是中古政治制度的一种传承和延续。此外,西方检察制度的分权理念、苏联检察制度的基本要素都对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新中国的检察机关是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国家政治保卫局检察科以及法院、各级裁判部内设检察机构的职能合并而成。过去我们检察制度的研究或认为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是中国当代检察制度的延续或前身;或认为中国的检察制度来源于西方国家则过于简单地理解中国的检察制度。一种制度的生成既有历史因素,也有意识形态的影响,更有现实的需求,是制度因素与非制度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清末、民国的社会转型与断裂促使新中国检察制度既非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的直接移植,也非御史制度的直接传承,而是西方国家公诉制度嫁接在中国古代监督制度上,是监督制度与西方国家公诉制度的融合,是意识形态与现实要求共同作用的结果,是检察制度适应中国土壤并不断寻求合理性的必然成果。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形成兼具中古、苏联监督制度的成分,加之融合了西方检察制度的重要功能,从而形成了公诉与监督并存的中国特有的检察监督制度模式。
五、中国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
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化进程的发展,中国的法治进程也逐步推进,分权原则、制衡原则以及审判独立原则作为人类制度文明的规律性认识,已逐渐被人们所认可,成为获得体制内外人士普遍认同的根基。但这三项原则不必然推导出三权分立的政权组织模式,从世界范围看,能够彻底贯彻三权分立原则的也只有在近乎“白纸”的国家才能实现。任何国家进行民主宪政体制的设计与完善,都在根据本国的实际条件或者说现有资源而进行改革。也就是说,宪政有“定法”但无“定式”。[28]这三项基本原则就是“定法”;而在既定制度框架内完善的方式则不一而足。新中国所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当前政治体制改革的底限,需要在这个基础上思考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发挥民主与效率等优势的同时,也可能致使立法权与行政权混同,造成行政权不受监督的问题。[29]因此在不违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某种相对独立的监督制度必不可少。人大制度不宜改变,独立的监督必不可少,在这两个前提的基础上,我们的探讨集中在建立一个什么样的法律监督制度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