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诸权合体,出于中央集权和制度自身的需要,形成了皇权下的有限权力分工与制约的模式,建立了中国特有的“三法司”,即行使监督权的御史台与行使审判权的刑部、大理寺并列的格局。在中古权力架构中,监察权一直是一种具有完整性、连贯性和权威性的必不可少的权力,因其拥有监督法律实施、起诉官员违法、参与和监督审判机关的重要护法功能,而在中国古代一直被当作整个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制度设计一直延续到中国的近现代,直到国民党统治时期,监察院仍然是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今西方国家的监察、监督制度正是受到中国御史制度的影响而建立的。[19]这一制度蕴含了抑制行政权独大和权力分工与制约的思想,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要求权力制约和法令畅行的产物。首先,监察权从行政权中部分分离出来,有助于分化行政权,缩小行政权能;同时也实现了司法权的相互制约,有助于司法公正;此外,从中央到地方的监察权也保证了中央法律和政令的贯彻和落实。
到中国近代,西方国家检察制度开始引入中国。民国时期,检察机关设于法院,权力主要集中于提起诉讼,而传统监督权的行使则由清末的督察院过渡给北洋军政府时期的平政院肃政厅。中华民国根据孙中山先生立足中国历史而提出的五权宪法,设立独立的“监察院”作为民国的“最高监察机关”。在1931年,即中华民国二十年首次在《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以宪法条文的形式加以确定下来。在该法第7章“政府之组织”第71条中规定,“国民政府设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及各部会。”1936年,即中华民国二十五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通称《五五宪草》中把监察院与总统、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并列,详细规定了监察院的地位、职权、组织、任免等。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从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始一直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机构。“五五宪草”草拟过程中,为了让监察院获得“完整的监察权”,将公务员惩戒由监察院管辖。(第76条、第77条)[20]“监察院”“行使弹劾、惩戒、审计权,对国民大会负其责任。”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将这一制度稳定下来,规定监察院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今天的台湾监察院仍然行使类似权力,只是由“民意机关”转变为“准司法机构”,不再行使“同意权”,不再享有对“总统、副总统”的“弹劾权”。为行使监督职权,监察院可以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可以由监察委员持监察证或派员持调查证,到各机关部队公私团体,调查档案册籍及其他有关文件,各该机关部队或团体主管人员及其他关系人员不得拒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规定,监察院并依法受理公职人员财产申报。
1931年瑞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延续了中国历史上的这种监督制度,由新中国检察机关雏形的工农检察部履行监督职能,确保“国家企业和机关及有国家资本在内的企业和合作社企业”能够贯彻落实各级机关党的政策和法律,“若发觉了犯罪行为,如行贿、浪费公款、贪污等,有权报告法院,以便施行法律上的检查和裁判”。[21]刘少奇、董必武、何叔衡等都曾任工农检察部委员。[22]但工农检察部成立之初,人员匮乏,职能也不完善,当时有文章指出包括工农检察部在内的司法机关普遍存在的问题,包括:1、司法干部对于法律知识素乏研究和修养;2、一般干部未能吸收过去司法上工作中的宝贵遗产;3、对边区风俗习惯,未能彻底了解;4、了解案情,侦察案情,各面的技术,不够得很;5、狃于过去游击作风,(不正规化),蹈常习故,保守老的一套,不求进步;6、成文法不够用,民法尚可援引比附,刑法则不然,处理案件,处处遇到棘手。[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