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检察制度由于历史的惯性和现实的需要独具特色,而“本土化”与“西化”两种思维方式交叉作用于检察制度,逐渐模糊了其本应具有的属性,这既不利于检察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整个宪政的完善。当前的检察体制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之间并未完全理顺,从学术界对检察权正当性的质疑以及实务界为之开出的药方来看,既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也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学术界观点过于激进,认为“检察机关就是公诉机关”,忽视了制度演进的历史逻辑,特别是新中国设立检察机关的宪政用意;把“人大当作是主要的监督机关”既不符合权力运行的规律,也违背了分权原则。而实务界的策略则过于保守,对于自身的权力具有一定的扩张倾向,认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是一种职能的两面,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30]的认识模糊了检察机关职权的复合型。
在中国社会转型的十字路口,为完善中国的宪政体制,检察体制改革的方向需要做出正确的选择。要么走西方模式的公诉道路;要么延续自身的法律监督之路,对行政权的监督拓展范围,加大力度,并辅之以公诉。多数刑事诉讼法学者持前一观点,这一改革策略能够使各方权力关系更加明确,但鉴于制度惯性以及周边制度的相互影响,改革的成本过高,更为重要的是没有从宪法层面思考对于行政权的监督问题,换句话说,行政权的监督仍然处于真空状态。如果这样,毫无疑问还需要增加一个独立的法律监督机构来替代具有独立宪政地位的检察机关。而后一方案则承继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对于“一府两院”宪政体制的构架,通过对检察监督权行使的限制可以督促包括检察权在内的各种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新中国“五四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权的功能,1975年的“文革宪法”将之取消。“八二宪法”及人民检察员组织法部分恢复了这一权能。现在看来,由于行政权监督没有完全到位,行政权滥用正在蔓延,这不能不说与检察监督权还没有充分发挥作用有关。鉴于当前监督行政权的迫切要求,学术界质疑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权的能力并提出以下三种改革方案:方案一是行政监督权交给纪委;[31]方案二是检察机关分成两个机构,一个行使一般监督职能,置于人大之下,一个行使公诉职能;[32]方案三是在全国人大下再设计一个相对独立的监督机构。[33]
我们在肯定分权原则、制约原则、审判独立原则科学性的同时,还要注意的是,制度设计中还有一项技术:即制度设计没有“全垒打”,只能在诸多选择中进行利弊分析,选择较好的方案。宪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34]这就较党内监督有更可靠的制度性和规范性。方案二的拆分及方案三的补充设想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拆分或者再设计一个监督机关的必要性何在?制度已经设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宪政地位,拆分或者再设计一个监督机关必然会使边际成本过高;二是行使公诉职权与行使行政监督权往往互为基础和前提。当前政治体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特别是行政权监督的问题迫切要求进行改革,而不动摇国体与政体且成本最低、危险最小、效果最明显的选择就是检察体制的内部改革。
检察体制改革首先应当承认检察权的复合性。正如新中国首任常务副检察长李六如所言: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职能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司法监督,包括提起公诉、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这部分工作属于司法工作的性质;另一部分是一般监督,即对行政机关(不包括政务院)的行政措施和行政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部分工作不属于司法工作的性质(笔者认为是一个准司法工作),因而不能简单地把检察机关称为司法机关,而应当称为广义的司法机关。[35]这种说法代表了新中国建立检察制度的基本定位。中国的检察权是一项复合型权力,兼具监督和公诉的双重职能。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条文也可以看出,侦查权、审查批捕权、起诉权、支持公诉权等在形式上与检察权(监督权)是并列的。[36]以加强检察权行政监督的属性为核心改革检察制度,就能够达到分权与制衡的宪政意图,实现中国式的宪政,同时保证审判独立与审判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