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完善工农检察机关,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提出了加强领导、提高人员素质、增强机关独立性和专业性等一系列健全检察机关的原则和措施。具体包括:第一,充实中央工农检察机关的领导力量,董必武、刘少奇为中共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委员;第二,加强对地方各级工农检察机关的领导,各级工农检察委员会逐步建立和健全;第三,实行负责人不兼职,不轻易调动的原则;第四,建立一支专职的检察工作队伍,要求各级工作人员各司其职;第五,进一步发动群众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健全群众性的建都组织。1934年工农检察委员会成立,代替了工农检察委员部,由项英任委员会主席,腾代远、罗荣桓、蔡畅、董必武等36人任委员。[24]对于工农检察部的人员配置,张闻天曾指出,“工农检察委员必须是党和苏维埃最好的干部,这个干部必须是群众中最有威信的同志,他们应该将全部精力用在他们自己的工作上,把工农检察委员会的工作作为苏维埃其他各个部门的榜样和模范。”工农检察委员会成立后,对于监督和查处苏维埃各个机关、企业及合作社组织内的官僚主义、贪污浪费、消极怠工、行贿受贿等腐败现象产生了重要作用。先后查处了“左祥云案”、“熊仙壁案”、“谢步升贪污腐化案”、“唐仁达侵吞公款、公债、公物案”等一批大案要案,发挥了重要的监督功能。
在陕甘宁边区政权中,检察机关已经定位为一个法律监督机关,时任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的林伯渠在1946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检察机关执行检察人民和公务人员违法行为之职权。”在《陕甘宁边区宪法草案》中规定“边区高等检察机关,对边区各级政府、部队、团体、公职人员以及边区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25]
新中国检察制度建立有几个明显不同于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的特点:1、检察机关独立出来,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受人大监督,这一体制更接近西方议会制国家的监督权;2、检察机关的权力不仅限于公诉,而是拓展到更为广泛的监督领域;3、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不受地方干扰,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4、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26] 5、出于对包括检察权在内的司法权的担忧,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实行检察机关相对独立行使职权,内部运行实行民主集中制。
四、中国检察制度的现实合理性
1982年宪法把中国定位为一个民主宪政国家,根据宪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5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的这两条规定表明:在中国,政治上的主权所有者是人民,法律上的主权则在人大,人大拥有包括立法、财政预算、组织其他国家机关、选举和罢免领导人、监督等几乎各项权力。虽然人大权力从宪法上来讲无所不包,但是根据分权的原则,它的主要功能是国家资源的最初配置和公民权利的最终救济。对于配置后的国家资源则需要通过行政机关具体实施、审判机关保障实施以及检察机关监督实施,也就是我们常讲的法律的制定、执行、适用与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当家作主,表达人民意愿,行使国家权力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同时人大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特别是与行政机关的联系比较紧密,形成了我国权力运行在效率方面的优势。但是一个精细设计的体制既要保障权力有效运行,尽量提高效率,同时也要进行充分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在我国权力运行过程中,行政权与立法权分离不明显,行政权自主性较大,而根据权力分工的原则人大不应也不可能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一般的监督。此外,行政权与审判权之间相互制衡不足,再加上我国的行政诉讼建立较晚,抽象行政行为没有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制度保障机制不健全等原因,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尚缺乏充分的经验和有效的办法。我们知道,纯粹的分权,权力间各不干涉不利于权力的相互制衡,不是制度设计的理想选择,因此某种形式的能够贯通各种权力的监督权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就变得十分必要。我国宪法设计了具有独立监督地位的检察权,既可以实现权力之间的相互融通和制衡,也具有事前威慑和事后追究的功能,成为我国民主宪政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