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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异化研究

  

  2.努力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有人就有矛盾和纠纷,矛盾与纠纷的顺利解决是人类生存、社会正常发展的必要前提。而“法律秩序或作为决定争端之用的一整套权威性指示或根据这种意义上的法律,并不创造利益。”{2}33相反在矛盾与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还会消耗许多社会资源。所以如何有效又尽量小消耗的解决矛盾与纠纷是人们经久探索的一个课题。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存在着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这其中既有诉讼也有非诉讼的),它们以其特定的功能共同存在、相互协调,所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种纠纷解决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29}221构建一个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进一步巩固司法诉讼的主导作用。因为法律本身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使得司法诉讼在社会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核心的主导作用,自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以来,司法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就逐步处于纠纷解决办法中的核心地位。它对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有着良好的指导、制约与保障作用,也因为这些特性使得它成为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和权威保证。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也容易看到一些对法治的践踏与破坏的现象,如有法不依、权力干预正常的司法等,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在确保司法独立的同时,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司法诉讼在纠纷解决中的主导作用。


  

  (2)充分发挥社会自治与民间纠纷的解决机制的重要作用。一个民主健全的社会往往是一个市民社会的力量非常强大的社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完善,我国的市民社会的力量也在逐渐强大,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这样一些基层直接民主制的自治组织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行业协会、足球协会、消费者协会等一些民间社会团体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这些社会自治组织与民间团体日益成为社会生活的重要载体,由其成员共同制定的一些规章制度,能得到成员较好的遵守与执行,成为规范和约束成员行为的一个基本准绳。这同时也很好地培育了民众当家作主与自我管理的意识和能力。当然国家应该正确引导和培育民间市民社会。


  

  (3)健全和完善信访制度。客观上讲,在目前的中国社会,行政的力量远远强大于司法的力量(法院的人事和财政或直接或间接受制于政府),所以老百姓相信政府甚于法院,因为在他们看来法院最终是要听命于政府的。于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人面对纠纷时直接选择信访,或者因为各种理由对司法判决不满而选择信访,再加上信访也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甚至法院工作检查监督的一个有力途径,这就使得信访在当前中国的纠纷解决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4)规范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其中包括行政申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形式。因为行政性力量具有能动性、直接性、高效性、协商性、衡平性等特征使得它成为纠纷解决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但有权力的人容易滥用权力,行政性权力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如果没有得到有效的规范与约束将会对人们利益造成极大的破坏。所以对行政性力量在纠纷的解决中要进行严格的权力约束、公正的程序保证、严厉的惩罚威慑和有效的权力与舆论监督。{29}221


【作者简介】
周世中(1957-),男,广西省桂林市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雅凌(1984-),男,湖南省永州市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详见王永杰:《程序异化的法社会学考察论纲(上、下)》,《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4期;郭富青:《论法权形态异化的本质及其法律矫治》,《河北法学》2007年第11期;韩德强:《论法律方法的异化及其成因》,《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刘萍、刘振磊:《法律执行异化的预防与矫正》,《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第84-87页;汪习根、桂晓伟:《司法“异化”的文化反思》,《政法学刊》2008年第1期。
转引自张文显著:《20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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