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只身生活在孤岛上的鲁宾逊无需法律及其他任何行为规范的约束,可以为所欲为,但是生活在人与人互动的社会中的人们出于物质生活(因为资源有限)、安全、秩序及其他需要的考虑必须要有一个规则体系来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法律作为这样一个行为规范成了现代民主制社会文明的表征和重要的推动力量。但是,法律也可能异化、走向人的对立面。
法律异化可以说是哲学上的异化在法律领域内的具体运用。关于法律异化目前学者们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一是从阶级性和社会性来论证法律的异化,把法律的异化看成是阶级性的增强与社会性的削弱。持该观点的学者辩证地考察了法律的发展历程,指出:“原始社会的法是未异化的法,其未异化表现在无阶级性上;阶级社会的法是异化的法,其异化表现在其社会性的削弱,阶级性的增强;未来共产主义的法是复归的法,其阶级性将逐渐消失,社会性将逐步增强,并占统治地位。”{9}57二是把法律对人们的限制与束缚冠之以“法律的异化”。胡玉鸿教授对此论述到:“法律应人的需要而产生,然而法律却往往沦为专制的工具;法律关注的应当是人们的现实生活,然而由于所谓的‘精英话语’却使法律远离民众的日常行为;法律应当便利人们的社会生活,然而法律却赋予个人太多的理性负担;法律本为人们聪明才智的创造物,然而我们却一再要求本质上属于非理性行为的法律信仰。……如果可以借用哲学名词,完全可以将这种状况称之为‘法律的异化’。”{10}三是神本法律观、物本法律观、社本法律观和人本法律观的理论。持该观点的学者指出法律的异化在历史上经历了法的神本化(法以神为本,匍匐在神的脚下)、法的物本化(法以物为本,拜倒在物的跟前)两个阶段,并将经由社本法律观--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即强调法律的社会经济基础,回到人本法律观--以人为本,完成被异化的法律的回归与扬弃的历程。{11}29-60四是一些学者运用异化的理论研究法律异化内容中的一部分或法律运行过程中异化的部分环节,如王永杰博士以刑事冤案和刑事司法程序为视角来研究法律程序的异化、郭富青教授研究法权形态的异化、韩德强博士研究法律方法的异化、刘萍与刘振磊研究法律执行的异化、汪习根教授与桂晓伟博士研究司法的异化等[1]。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把法律的异化仅仅限定在阶级社会里是有失偏颇的,因为在无阶级对立的社会里,哪怕是在社会主义社会都有可能存在异化的法。这不仅是因为异化理论中没有明确提到异化是专属于阶级社会的,更主要的是因为法律作为主体人的创造物,因为主体及其价值的多元等因素完全有可能对主体背叛。第二种观点只是例举性地罗列了现代社会的一些法律异化现象,这就一方面不能明确法律异化的完整内涵,另一方面也看不到历史上曾经存在的法律异化现象,同时这种例举性的罗列难免会有挂一漏万之嫌。第三种观点不仅找到了阶级社会里法律异化的两种主要表现,而且分析了其异化的原因,同时作者还完整和详尽地论证了被异化的法律经由社本法律观到人本法律观的回归之路,对有关法律异化的研究作出了突出贡献。但是我们认为持该观点的学者只看到法律异化的两种表现和产生原因而忽视了法律异化的其他表现和产生原因,甚至没有看到或表述出法律异化的真正根源--人本身的异化,同时作者没有或者说是回避了法律异化在无阶级社会里的可能表现和产生原因。第四种观点是一些学者运用异化的理论或者说是借用异化这个词来研究法律内容中的一个部分和法律运行中的一个环节,其中虽不乏详尽的理论论述和相关的案例论证,但是这些学者只是考虑到了法律异化诸多内容中的一个部分和侧面,而没有从整体上分析法律的异化。这就不仅没能给我们一个完整的法律异化图像,而且客观上还可能会给人留下一个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印象。
我们认为,说法律异化应该是看站在什么立场,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站在不同的立场和角度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阶级社会里法律本来就是为统治阶级的利益制定和服务的,它对统治阶级显然不能说异化,但是对被剥削和压榨的被统治阶级来说,这样的法律当然是异化了的;而在社会主义社会,法律是人民制定用来为人民服务的,但是如果它不为人民或相当一部分人们所理解,甚至因为一些原因成为侵犯人民利益的帮凶,那么这种异己的法律肯定也是异化了的。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法律异化(包括在无阶级的社会主义社会)是指法律这种人类创造出来的本用于服务人类的社会规范因为一些原因反而成了走向人类对立面的一种异己力量的转化。具体来说,法律的异化是指法律背叛了其主体--人,变成不以人为本,不以人为主体、为目的和动力,而是以人之外的因素如神、物等为本位与归宿,并与这些因素一道成为压迫和迫害人的力量。{11}36-37
三、法律异化的外延探析
因为人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律本来就应该服务于人--满足人的需要,维护人的权利、实现人的价值,然而现实生活中法律这种无生命的客体因为一些原因时常会走向主体人的对立面,成为侵犯主体利益的帮凶。
(一)依“法”迫害
人类之所以选择法律作为社会治理的主要手段,除了法律在形式上具有的先定性、稳定性等特征以外,更主要的是因为法律能承载人类的许多追求和梦想,即法律是有价值性的。现代社会人们一般也总是把法律当作秩序、自由、民主、人权的代名词。这是法律的一种理想的或应然的状态。然而事实上,法律有时会成为束缚自由、限制民主、迫害人权的刽子手和帮凶。一个突出的事例就是希特勒在依法上台后通过其控制的立法机关制定了一系列实现其个人专制、满足独裁欲望的充满血腥和种族歧视的法律,然后经由司法机关付诸实施,完成对民主、自由、法治、人权的“合法”蹂躏与践踏。二战结束后,双手沾满鲜血的刽子手们在经受正义法庭的审判时竟能恬不知耻、理直气壮地宣称自己当时是在执行国家的法律,并以此主张自己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