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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异化研究

  

  (二)法律异化的客观因素


  

  法律异化的内在根源是人的异化,但法律作为一个特殊的客体,其异化当然也有自身的原因,而且通常会通过其外在的形式表现出来。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法律异化的客观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本身的悬空与不切实际


  

  恩格斯说:“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的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16}211马克思也曾经说道:“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一个时期,那么,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17}894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是因为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需要而从现有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发展起来的或者是把已有的社会规则直接认可和规定为法律的。不管怎样,法律应该与现有的社会经济生活是密切相关的。由此我们也不难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把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作为较统治阶级的意志更深层次的法的本质。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会看到很多不从实际出发的法律有许多悬空而不切实际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硬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得到实现,就是身为法官的冯缤因为以这一条死死地维护自己妻子的合法权益也是碰得头破血流,最终因为多种原因还被解除了其助理审判员的资格。在理论上,著名的经济学者张五常教授详细地论述了《劳动合同法》没有尊重市场合约的自由选择,增加了交易成本,阻碍了地区竞争,从而应被废止和规避。{18}1-36


  

  法律的悬空与不切实际的规定会带来许多问题,这也是法律异化的重要原因之一。首先悬空的法律形同虚设,不仅对人们的行为没有或很少有规则的指引作用,而且还会给人以一种“法律没用”的印象。其次,“没用”的法律会影响人们对其他“有用的”法律的看法,从而会降低作为整体的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再次,更为糟糕的是,悬空的法律开出的空头支票是画饼充饥,使得人们为那“虚构”的权利劳民伤财,进而使人们把合法的权利得不到实现的仇恨记在司法机关和法律的身上,这同时也影响了公务员的形象。


  

  2.法律的规范限制性的僵化


  

  “无规矩不成方圆”,社会没有“规矩”就会走入无序的混沌之中。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目的就在于反对和防止无序状态,亦即反对和防止无结构的发展,因为这种发展会把社会变成一个连路都没有的大丛林。由于始终存在着这样一种危险,即人们在运用一些服务于有益目的的制度的时候,有可能超越这些制度的法定范围,所以在某些历史条件下可能会发生把管理变成强制、把控制变成压制的现象。{19}421对此,法律也不例外。法律以其规范体系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告诉或要求人们该如何去作为或不作为,否则将受到惩处。法律的这种强制性和规范性是助益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的。但是,法律的这种以人的一般性行为为标准制定出来的行为规范,却极有可能对某些颇具创造性的拓展和尝试的“不法”行为进行扼杀,因为这些行为往往会不拘一格。同时,法律的权威性要求法律的先进性、稳定性和强制性,使得法律与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相比往往会呈现出其滞后的一面,这也难免会束缚人的创造性自由。


  

  3.司法的证据中心主义


  

  司法是诉讼双方就其间的纠纷提交中立的司法机关,并在其主持下解决该纠纷的专业化的法律运作方式。司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以事实为依据,而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则主要是立足于当事人在法庭上所展示并经质证的各种证据,证据的有无及证明力的强弱直接决定了定案事实的面貌和司法结果的走向。因为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在纠纷发生之后,其本身并未经历纠纷的发展过程,进而缺乏对案情耳闻目睹式的切身感受。同时,时间的一维性决定了案件事实的不可回复,因此,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基于可能构成案件真相的各部分、各环节的证据,通过质证等程序进行分析、比较和评价来间接确定案件事实。“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说明的也就是这个道理。然而司法的这种“证据中心主义”却极有可能是法律异化的另一个原因,这表现在:(1)因为当事人的证据意识淡薄或因为案犯的反侦查能力强,使得诉讼中没有相关的证据展示,这就使得有事实理由的一方因此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违法者也可以逃之夭夭、逍遥法外。(2)一些办案人员出于高破案率等各种目的的考虑,为获得相关的证据而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3)因为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和司法裁判的明确性使得法官在模糊的证据面前必须做出及时、清晰的裁判,这就可能冤枉或放纵了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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