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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异化研究

  

  四、法律异化的成因分析


  

  促成一项事物的变化和发展的原因既有该事物本身内在的原因,也有该事物之外的外在原因。法律的异化也不例外。法律是人所创制和操作的,作为主体人的异化是法律异化的人为因素,法律本身的异化是法律异化的客观因素。


  

  (一)法律异化的人为因素


  

  法律异化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原因也各有不同,但是在其众多的原因中我们认为法律异化的内在原因或者说根本原因是人的异化。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首先,法律是应人的需要而为人所制定的,法律的性质怎样,作用如何,是否是良法都是为作为主体的人所决定的。其次,制定出来的法律如何运作,怎样发挥作用,以及发挥什么样的作用都是作为主体的人在操控着这一切的。再次,法律实施的效果如何,实现的程度怎样,以后如何进行改进等都是由人来进行评估和主导的。换句话说,无生命的法律作为主体人创造的客体在绝对意义上是俯首听命于作为主体的人的。基于此,我们认为法律的异化其实质就是人的异化,是人(主要是指适法的当权者)对人的背叛。上文中我们所分析到的法律异化的种种表现也说明了这个道理。


  

  那么人为什么,又是如何背叛自己的呢?或者进一步说,作为主体的人又是怎样利用法律来背叛自己的呢?我们认为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人的多样性追求导致的法的价值冲突


  

  价值是客体对主体有用性的指称。人的主体性使法律理所当然地成为人的客体,法律是为实现人所欲求的目的和价值的工具和手段。人为了实现自由、平等、人权、秩序、效率等价值目标而设计、利用法律,法律因此受到人的尊重,同时也注定法律难以完成使命。因为人的需求和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使得法的目的价值呈现出多元性,致使即使是在同一历史时期、同一地域和同一国度的人们的价值要求也会发生冲突。同时,多元存在的目的价值因为时间和地域范围等因素的影响,对人的意义又是不同的,即价值是呈有序排列的。当这些多元的价值以相互冲突的形式摆在法律面前时,法律就必须对这些价值进行权衡和取舍。于是有些价值不得不被人们放弃,但这并不意味着被舍弃的价值不重要或对人没有价值,只是因为在这一时期、这一地域和国度,它与高位阶的价值发生了冲突。正如埃尔曼所说的:“如果正义、功利与安全三方面充分地表达了法律的近乎普遍的目的,那么我们必须同时明白法律的这三种价值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并且可能引起很多冲突。每种政治体制都必须决定,怎样解决或缓和这种冲突,在多大程度上对功利的考虑应优于正义,或对安全的考虑应优于功利。”{14}法律对其所追求价值的抓大放小的选择,有益于人类整体和长远的发展,但因为被放弃的价值对人的仍然有用性,也极有可能使法给人以“异化”的骂名。


  

  2.人的个体性与公共性的分立


  

  因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这就使得人的存在产生了人作为个体的存在和人作为一个群体的类存在的区别。虽然两者的组成都是人,但是作为个体的人的需求与作为群体类存在的人类的需求是不一样的。个体的人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为实现自己的价值而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有时候会不惜违背道德和触犯法律;而作为群体存在的人类则更注重整体利益的协调和人类的长远发展,甚至有时候主张和要求牺牲个体的利益。人的这种个体性与公共性利益的分立也直接体现在法律当中。有学者将其称为法的主体性和法的公共性,并指出法的主体性是指法体现的各主体的利益和意志的不平衡程度,法的公共性是指法律体现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意志的程度。{15}117自文明社会以来,法律就被掌握在社会中的强者或阶层手中,作为阶级统治或社会治理的一种工具,法律从来都是为满足掌权者的个体或阶层的利益最大化服务的,尽管有时为了掌权者长远的利益而不得不顾及社会和人类的利益,但这也丝毫改变不了法律被统治者利用和异化的命运。


  

  3.间接民主制下主体利用法律对主体的背叛


  

  从上文“异化”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异化”指称的是客体对主体的背叛。我们知道,主体是不会自己背叛自己的,因为没有一个人会无端地损害自己的利益。然而碍于一些主客观原因,不可能每一个主体都主导法律的制定和运作,同时客体又是不会自动作用于主体的,这就需要通过一定的中介来实现客体对主体的价值。如人(公)民作为国家的主人,并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该权力是通过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议机构来代为行使的。这样一来作为中介主体的良善优劣就成了客体作用发挥的关键因素,甚至在某些人眼里它直接就代表着客体。法律(指良法)在被主体制定出来后到法律的实现,中间间隔着法律解释、司法、执法和法律监督等多个环节。法的作用最终能不能实现又如何实现,就决定于法在运行过程各环节中主体作用的发挥。如果各主体在法的运行过程中做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那么法无异化可言。但是,掌权者作为理性的经济人极力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如果权力再缺乏监督和约束,政治体制缺乏民主和法治,人的“兽性因素”就会在法的运行过程中得以爆发,再加上法律作为稀缺的权力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直接或间接的利益性,使得部分主体以法律的名义枉法裁判、以强凌弱便成为可能,这同时也就给了无辜的法律以“异化”的骂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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