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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标准的法律地位

  

  4.没有法律规范的完整结构,也无独立的法律意义


  

  作为成文法的“内容”,包括规范性内容和非规范性内容两部分,而其中的规范性内容,即法律规范的微观结构又由条件假设、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26]而环境标准却无这样的结构。环境标准的规范模式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它采用的是一种数字与图表结合的表达方式,我们只有借助图表中的环境标准值,并结合该标准文件中关于分级分区的规定,方能得出各标准的具体内涵。譬如,依照1996年《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附表2的规定,石油类污染物(序号6)的一级标准为10mg/L,结合该标准中关于分级的规定(4.1.3),可以推断出这样的规范:“凡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的单位,向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排放污水的,其污水中石油的浓度不得超过30mg/L。”但是,这个规范只包含了“条件假设” 和禁止性“行为模式” ,我们不能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找到或推导出任何关于遵守或违反该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也就是说,作为“规范”的排放标准只具有“条件”和“行为模式”的内容,自身并不规定“法律后果”,其“法律后果”被规定在援引该环境标准的准用性环境标准法律规范之中。譬如,《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在这个规定中,我们便能得知违反排放石油污染物的环境标准的“法律后果”,即被“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这样,前述第48条可完整表述如下:“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的单位,向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排放污水的,排污单位如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而排放的石油污染物超过30mg/L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可见,《水污染防治法》中的第48条属于准用性环境标准法律规范,其援用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作为其条件和行为模式的构成内容。这一结论可以推而广之,即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技术性规范,其只包含有“条件假设”和“行为模式”的内容,它自身并不规定遵守或违反该环境标准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可以被准用性法律规范援引而成为该规范的重要构成要素(主要构成“条件”和“行为模式”部分),其“法律后果”则由该准用性法律规范的其他部分予以规定。依法理,“法律规范应由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组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部分就不成为法律规范”,[27]可见,整个污染物排放标准因其结构的不完整性,不应属于独立的法律规范,其属性自不属于行政规章更不属于行政法规。而“在一般情况下,多数行政规范(指行政规范性文件,笔者注)自身并不独立地具有完整的逻辑结构,而往往只是某个‘准用性’法律规范的条件假定部分、行为模式部分或法律后果部分”[28]。


  

  比照得知,从规范的逻辑结构看,环境标准的性质应是“行政规范性文件”。进一步论证,把关于排污标准属性的上述结论应用到其他环境标准也是适用的,即环境标准在属性上不属于行政规章而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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